2、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選擇方面的商業信息和建議;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替他人推銷;市場營銷;提供市場營銷信息;通過網站提供商業信息;進出口代理;日間托兒所(看孩子);快餐館;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養老院;酒吧服務;茶館;餐館;提供野營場地設施;咖啡館”服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服務的內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雙方商標在上述服務上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