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根據脫普公司提交的廣告合同、廣告費發票、銷售發票、納稅證明、媒體報道等證據,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脫普公司已在中國境內通過銷售等方式,長期將引證商標一使用在“保鮮膜”商品上,且其產品銷售區域廣、銷售數量多,并獲得了相關榮譽。同時,脫普公司還投入了資金,通過多種形式,在全國范圍內對標有引證商標一的商品進行持續、廣泛的宣傳。綜上,脫普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通過其持續使用和廣泛宣傳,引證商標一在“保鮮膜”商品上已經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達到馳名程度,因此,引證商標一在“保鮮膜”商品上已構成馳名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