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女人商標異議異議復審行政訴訟案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50:03
- 摘要
德士活有限公司與寧波奧爾登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異議人”)對增城市蘋采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被異議人”)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笫679期商標公告第1283343號“蘋杲女人”商標提出異議。
案情簡介
德士活有限公司與寧波奧爾登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異議人”)對增城市蘋采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被異議人”)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笫679期商標公告第1283343號“蘋杲女人”商標提出異議。
異議人德土活有限公司主要異議理由:異議人萍果牌牛仔服享譽全球,產品銷往七十多個國家和地區。從20世紀70年代起異議人向包括中國在內的七十多個國家和地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并進行了長期的多種形式的廣告宣傳。199年,該商標被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異議人商標中有“蘋果”和“APPLE”字樣,其主題詞及主體含義均落實在“蘋奚”和“APPLE”上,被異議商標“蘋果女人”中“蘋果”也是其主體詞,與異議人商標在商標構思及其主體含義上都極為近似。被異議商標是在“蘋果”的主體含義上稍加修飾,消費者會誤認為該商標與異議人商標同屬一個系列商標,故兩商標構成近似。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5類的“衣物”等商品上,而異議人早在1981年7月就已獲得在“衣服”等商品上的注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如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會在銷售領域引起混亂。
異議人寧波奧爾登有限公司主要異議理由: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5類上的“蘋果”及圖形商標,蘋果王APPLEMAJESTY”商標是異議人的注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被異議商標不具擬人色彩,其實質上是由顯著部分“竿果”和直接表示商品使用對象的非顯著部分“女人”構成,與異議人商標完全近似,對普通消費者而言,在視覺上容易引起混淆。從被異議人的實際市場運作和廣告中也可以看出,其是按照“蘋果”牌皮鞋來宣傳的,其注冊“蘋果女人”商標是企圖規避法律,為其不正當竟爭披上合法的外衣。
被異議人主要答辯理由:被異議商標“蘋果女人”與異議人奧爾登公司引證的“蘋果及圖”商標,“蘋果王APPLEMAJESTY”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異議人引證商標為文字l形組合商標,其圖形顯著性較強,應作為商標的識別主體,明顯有別于純文字結構的被異議商標,雙方商標在讀音含義上亦存在明顯區別。被異議商標“蘋果女人”與異議人德士活公司引證的“THEAPPLEJEANS”商標,“萍果牌”商標同樣不可能構威近似商標。兩者所指事物完全不同,前者指人,而后者指的是物。它們在音、形、義各方面都存在差異果僅憑“蘋果”或者“APLE"字樣的商標就將其判為近似,那么在第25類商品中可判為近似商標的有很多。被異議商標系由被異議人獨創并使用,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被異議人“蘋果圖形”、“蘋果男人”商標于1995年起已在第18類、第25類相關商品上注冊,此后又陸續在其他產品上注冊了上述商標。為提高“蘋果APPLE及圖”品牌皮具產品的知名度,被異議人做了大量的廣告宣傳,使被異議人的“蘋果APPLE及圖”商標得到廣泛的認可和接受,享有極高的知名度,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蘋果女人”商標并非對他人商標的刻意模仿,而是將原有品牌系列化,完全不存在任何不正當之舉。
商標局經審理認為:“蘋果”作為普通水果名稱,本身獨創性較弱。以“蘋果”為核心詞的商標在國際分類第25類商品上已有多家企業獲準注冊。異議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獲準注冊的“萍果”商標,“THEAPPLEJEANS”商標及寧波奧爾登有服公司在第25類商品上獲準注冊的“蘋及圖”商標,“蘋果王APPLEMAJESTY及圖”商標,被異議商標“蘋果女人”與之相比在商標文字組合、讀音、含義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并存于第25美“夜物、鞋、帽”等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費者誤認。故兩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初步審定的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異議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不服商標局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復審程序中稱申請人)復審稱,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已在中國第25類項下注冊的“萍果牌”商標近似,同時被異議商標的含義也與申請人的wood及圖”和“萍果店APPLESHOP”相抵觸,因此被異議商標在類似和非類似商品上的初步審定均應予以撤銷。
申請人創業于1959年,經40余年的發展,已成為規模龐大的企業,產銷的成衣種類繁多,品質卓越。20世紀陽0年代,申請人始創了“石磨藍”牛伃褲,廣受消費者歡迎,成為牛仔褲生產行業中的佼佼者。從20世紀70年代起申請人在全球多個國家和地區申請注冊了“萍果牌”,“萍果牌APPLEBRAND"等商標,"texwood及圖”商標更在140多個國家注冊,另外“APPLESHOP及蘋果圖形”和“APPLESHOF萍果店及革果圖形”也在其中幾個國家和地區注冊。在使用中文為主的國家和地區,申請人經常將中,英文商標“萍果牌”和"texwood"聯合使用在其產品上,在消費者心目中,"萍果牌”即“texwood",亦即是“APPE”。申請人旱于1970年已在中國投資,后于1993年在廣州開設第一家“萍果店APPLESHOP”,目前申請人在中國(包括香港地區)已開設了180多間“萍果店APESHOP",分布于北京、上海、廣東、廣西等多個省市自治區,在服裝零售行業中,“萍果店APPLESHOP"已成為國內首屈一指的服裝零售店品牌。申請人還在北京、上海、廣州、新會及蛇口設有辦事處,在新會和蛇口設有廠房。申請人早在1981年已在中國屬于國際分類第25美“衣服”商品項下注冊了“texwood及圖”,“THEAPPLEJEANS”及“萍果牌”商標(注冊號分別為150785、),其后還注冊了幾個圖形商標(注冊號79769,813677)。申請人的“texwood及圖”商標于199年和20年連續兩年被商標局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該商標的駁回復審案例中已認定該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享有較高知名度,并且一般被稱為萍果牌或德士活牌。申請人長期以來采用電視、報刊及促銷廣告等多種不同的推廣宣傳方法來推銷產品,著力推廣蘋果形象,使消費者一看到與牛仔褲及服裝有關的“蘋果”就聯想到“萍果牌”。廣泛長久的宣傳使申請人的“萍果牌”、“texwood及圖”及“萍果店APLESHOP”成為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也成為被侵權和抄襲的對象。侵權行為在廣州市及其周邊的花都市、增城市、福建石獅市尤甚。
被異議商標由“蘋果”和“女人”組合構成,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物”。事實上“女人”使用在衣物商品上通常被理解為女裝,并無顯著性,被異議商標可被理解為“竿果女裝”,因此被異議商標與“萍果牌”在衣物商品上易使消費者混淆,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雖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與“衣服”不屬于同一類似群,但結合商品具體分析,也應判為類似。同時,申請人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系知名度極高的商標,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必定會使消費者誤認其服裝商品為申請人生產或授權生產。被申請人原以造鞋起家,與申請人應屬同行企業,其地理位置又處于仿冒申請人產品的侵權行為極其嚴重的地區,不會不知道“萍果牌”是申請人在服裝商品上使用多年的知名商標,但被申請人卻故意采用以蘋果作為主體的商標使用于衣物商品,其目的顯然是利用“萍果牌”的知名度,故意抄衾。被申請人還曾在服裝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蘋果圖形商標(初步審定號1381214),后被商標局裁定異議成立原案異議人引證的商標就是申請人的第797769號圖形商標,由此可見商標局也認定了申請人擁有萃果圖形的在先權利。根據上述事實,被異議商標已構成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10條規定的“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標志,被申請人的注冊也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權利的損害,同時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現行《商標法》第9條、第10條、第28條、第13條、第14條、第4I條以及《巴黎公約》和《反不正當竟爭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人請求:(1)根據現行《商標法》第Ⅳ4條的規定認定申請人的“萍果牌”、“texwood及圖”和“萍釆店APPLESHOP為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2)一經認定,根據現行《商標法》第13條第2款在非類似商品撤銷被異議商標的初步審定。(3)考慮申請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包括被異議商標與在類似商品上在先注冊的“萍果牌”商標近似的理由,在類似商品上也撤銷被異議商標的初步審定。為支持其主張,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
1.申請人帶有“texwood及圖”及“萍果牌”商標的廣告照片復印件
2.“萍果牌”等商標在世界各國的注冊清單。
3."texwood及圖”商標在世界各國的注冊清單。
4.“萍果店APPLESHOP”商標在各國的注冊清單。
5.“萍果牌”、"texwood及圖”及“萍果店APPLESHOP”商標在香港、澳門、我國臺灣。地區的注冊證復印件
6.申請人在中國的“萍果店APPLESHOP"分布明細。
7.中國互聯網上關于申請人商標的報道。
8.申請人商標在中國注冊一覽表。
9.申請人商標在中國的注冊證復印件。
10.商標局發布的《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及有關通知(1999年及2000年)。
11.1990年至1998年申請人在增城打假一覽表
12.1996年至2002年申請人在國內各地打假一覽表。
13.《商標評審案例選編》中有關“leewood及圖”的案例
14.申請人在各類商品上被駁回的記錄。
15.關于申請人公司成立及變更的證明書和歷年申請人的宣傳介紹小冊子
16.在中國各地開設“萍果店APPLESHOP”的照片及特許客戶名單和資料。
17.申請人在中國使用的旗海、包裝袋、包裝物、衣物配件等。
18.1986年至2002年在中國使用的海報。
19.1991年至2001年在中國各地設置的戶外廣告牌。
20.198年至2000年在中國使用的掛歷等。
21.歷年在中國使用的圣誕卡。
22.在中國報紙刊登的廣告。
23.在國內電視臺播放的廣告片段錄像帶及電視廣告播放記錄清單。
24.歷年在中國進行的廣告推廣活動有關的收費通知單及有關的廣告合約。
25.1995年及2000年至2003年間在國內舉行的“萍果牌”系列產品預展的照片及產品介紹。
26.1992/1993年度至20012002年度申請人在我國香港和內地的銷售額,廣告及產品推廣的開支。
27.商標局〔1995]標審字第454號載定復印件。
被申請人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答辯稱:
第一,1992年,吳建洪先生牽頭召集兄弟五人共同創辦了增城市石灘鎮雄威皮具廠在產品逐漸打開局面的同時,吳建洪先生決定把蘋果圖形及“APPLES”作為所生產的皮具產品的商標,并委托廣州市商標事務所代理在皮具商品上申請注冊,后因申請商標與廣州市惠福西路第二小學校校辦工廠在1%86年已注冊的莘杲商標沖突被駁回,增城市石灘鎮雄威皮具廠遂向商標局提出注冊商標3年未使用撤銷申請,在撤銷廣州市惠福西路第二小學校校辦工廠注冊的蘋果商標后增城市石灘鎮雄威皮具廠于196年2月在第18類商品上經商標局核準注冊蘋果圖形商標和“APPLES”商標。隨著市場不斷擴展吳建洪兄弟又于1996年成立了增堿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被申請人前身),并自增城市石灘鎮雄威皮具廠受讓了該廠注冊在皮具商品上的蘋果圖形和“APPLES”商標,以將企業宇號與商標相統一。1998年被申請人在第18類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冊“蘋釆”文字商標,同年被申請人在第25美衣物、鞋等商品上注冊蘋果圖形商標,在此期間被申請人直使用上述商標,從未間斷。“萃果”商標是被申請人最早開發使用的商標,經過幾年的發展,產品市場占有率不斷提高,銷售網絡覆蓋全國,各種手袋、錢包、皮帶、皮鞋受到客戶和消費者好評,并獲得了多項榮譽稱號。為宣傳公司品牌被申請人進行了較大的投入,自1998年開始,被申請人在全國各地大型商場統一設立了蘋果產品形象專柜,每年還舉行2~3次大型現場訂貨會,1999年被申請人投入的廣告費就達2000萬元。隨著被申請人市場占有率不斷提高和廣告促銷活動的大量舉行,“蘋果”品牌已成為具有較高名度和良好信譽的品牌,被申請人經過近十年的發展也已成為國內頗有知名度的皮具生產商和銷售商。與此同時,仿冒被申請人商標的侵權行為日益嚴重,為維護“蘋果”商標的專用權不受侵犯和影射,被申請人常年派員在全國各地打假,同時在國際分類第18類、第25類的相關商品上廣泛進行防御性注冊。由此可見,被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并非是對他人商標的刻意模仿,而是將原有品牌系列化,完全不存在任何不正當之舉。
笫二,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第797769號、第582905號、第150785號和第813677號商標皆不足以構成近似。上述引證商標為圖形或圖形與文字“texwood”的組合,與被異議商標在視覺和文宇組成上存在明顯區別,相互間沒有任何聯系。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第148002號“萍果牌”商標表述對象各異,呼叫各不相同,不能僅憑兩者中都帶有“蘋果”字樣就判為近似。綜上,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商標各具特點,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不足以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請求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
為支持其主張,被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
1.商標局撤銷第259487號商標的決定。
2.被申請人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3.被申請人的專利證書。
4.被申請人公司背景資料及照片。
5.營業執照及變更證明。
6.法國、意大利注冊資料。
7.被申請人公司廣告形象宣傳資料照片
8.被申請人公司訂貨會,參加商品交易會照片
9.被申請人公司榮譽證書
10.廣東省著名商標證書。
11.皮具產品的市場占有率統計.
12.被申請人公司打假情況。
商標評審委員會將被申請人答辯意見和相關誣據交申請人后申請人在規定期跟內提交如下補充意見:
第一,“蘋釆”商標并非由被申請人最早開發使用。被申請人稱其最早采用革果圖形及“APPLES”作為其皮具產品的商標是在1992年,而申請人早于1970年已開始在中國使用“萍果牌”等商標,只是由于服裝和皮具等分屬不同類別,被申請人才取得了注冊。其在1992年開始使用蘋果圖形及“APPLES”商標時必定已經知道申請人在服裝商品上使用的“萍果牌”,"texwood及圖”及“萍果店APPLESHOP"商標,在此情況下其仍然在相同商品上注冊所謂的防御商標,動機可疑。
笫二,被申請人稱其商標享有極高知名度,但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而且被申請人向使用其商標于皮具、鞋等商品上,無論其使用于皮具、鞋商品上的商標是否知名,申請人已在服裝商品上注冊了“萍果牌”,"texwood及圖”及“THEAPPLEJEANS”商標,被申請人在后申請的近似商標不應獲準注冊。
第三,申請人已對被申請人的其他商標,包括在第25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的“APPLESTOMEN",“蘋果男人”及“AP門ESMAN”商標提出異議,請求就被異議商標與“萍果牌是否屬于近似商標,是否會引致消費者混淆作出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系在香港注冊登記的公司,成立于1964年4月1日,當時公司名稱為德士活制衣廠有限公司,1973年7月23日公司名稱更改為德士活有限公司。申請人于如0世紀80年代末開始在中國大陸地區以合作、補償貿易及來料加工形式投資生產成衣,90年代初在深圳和廣東新會設立獨資工廠,生產“萍果牌texwood及圖”牛仔褲等產品。1993年申請人開始以特許經營的形式在國內大中城市設立專柜或專賣店銷售以牛伃褲為代表的服裝產品,至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在中國已開設了180多家專賣店或專柜,分布范圍遍及北京、上海、廣州以及廣東、黑龍江、吉林、遼寧、陜西、山西、江蘇、浙江、廣西、福建等全國二十余省、自治區的大中城市,產品特許經銷商遍及全國。申請人產品專營店統一采用矩形外框內藍底綠字的“APLEsHoP"以及中央的“texwood及圖”構成的標識作為專營店店標,店中使用的包裝物、衣架上印有“萍果牌”、“texwood”和"texwood及圖”等標識,店內所銷售的服裝產品的標簽及紐扣、拉鏈等配件上印有“texwood”、“texwood及圖”及蘋果圖形等標識。1992~1999年申請人服裝產品在大陸和香港地區的年銷售總額均達到5億港幣以上,200年后年銷告額也保持在3億港幣以上。廣告宣傳方面,在申請人多年使用的海報中印有“萍果牌”、texwood及圖”等標識,自90年代中期開始申請人在北京、上海、南京、南舀、廣州、福州、昆明等大中堿市的地鐵車站、公共汽車站臺、過街夭橋等繁華地域設立戶外廣告牌,對“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等商標進行廣告宣傳。在195年的《東方航空》《南方航空》也登載有申請人歡迎加入萍果店特許經營的廣告。自1988年開始至今,申請人每年在電視臺播出產品廣告,播出范圍涉及北京、上海、廣東、廈門等全國范圍的不同省市。另外申請人多年來還通過掛歷、圣誕卡、開辦產品展示會等方式宣傳其公司形象和商標。1992-1998年,申請人的年廣告宣傳費用均在1600萬港幣以上。由于產品知名度較高,商標被侵權假冒情況嚴重,申請人的“TEXWOOD”商標在1999年和20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商標評審委員會在“texwood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案件的裁決中曾認定申請人的“texwood及圖”商標已為消費者熟知,一般將其稱呼為萍果牌或德士活牌。
申請人在中國申請注冊“萍果牌”等商標的歷史最早始于1979年。申請人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的商標,包括:第148002號“萍果牌”商標,核準注冊時間為1981年7月15日,續展后專用期至2011年7月14日,指定使用商品為衣服;第148001號“THEAPPLEJEANS”商標,核準注冊時間為1981年7月15日,續展后專用期至2011年7月14日,指定使用商品為衣服;第150785號“texwood及圖”商標,核準注冊時間為1981年9月30日,續展后專用期至2011年9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為服裝;第582905號“texwood及圖”商標,核準注冊時間為1992年2月10日,專用期至2002年2月9日止后未進行續展注冊;第797769號圖形商標,核準注冊時間為1995年12月7日,專用期至2005年12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為服裝、鞋;第813677號“texwood及圖”商標,核準注冊時間為1996年2月7日,專用期至2006年2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為服裝、鞋、靴、帽、領帶、皮帶(服飾用)等。上述商標亦于20世紀七八十年代開始在世界多個國家以及香港、澳門和我國臺灣地區進行注冊。其中以蘋果輪廓和牛仔褲腰部圖案及texwood”文字組合而成的“texwood及圖”商標注冊最為廣泛。第1087352號“APPLESHOP圖”商標在第16類包裝用紙袋等商品上注冊,注冊人為萍果店有限公司(香港)。
被申請人成立于1996年3月19日,原名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2000年更名為廣東蘋果實業有限公司。被異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1998年3月2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商品為衣物、嬰兒全套衣、游泳衣、皮帶(服飾用)、足球鞋、鞋、帽、襪、手套、領帶、雨衣。商標局初步審定后申請人提出異議。
被申請人主要經營皮具商品。1996年9月被申請人經商標局核準受讓了增城市石濉鎮雄威皮具廠1996年2月在第18類公文包等商品上獲準注冊的“APPLES”和蘋果圖形商標(注冊號分別為8151245和861645),1998年3月14日被申請人在第18類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冊“蘋果”商標(注冊號1158068)。被申請人1996年在皮具商品上經商標局核準受讓“APPLES”和蘋果圖形商標后,一直將兩商標使用于其經營的皮具商店,1988年以來,被申請人在北京、上海等全國近二十個大中城市的知名商場開設了專柜,并通過燈箱,戶外廣告等形式對其“蘋果APPLES"商標進行廣告宣傳。被申請人的蘋果皮具產品先后獲得了97’四川市場暢銷品牌98'浙江重點大商場銷售主導品牌、98’上海第十三屆服裝博覽會秋冬服飾展銷會蘇州分會場包袋大類金獎等榮譽稱號。“蘋果及圖”商標2000年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皮革制品、箱子及藜行袋商品上的著名商標1999~2001年廣東省、浙江省、河南省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多起侵犯被申請人皮具商品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了查處。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復審理由為被異議商標侵犯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在先權利,并不涉及被異議商標本身對指定使用的商品質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進行夸大并帶有欺騙性的宣傳,因此申請人依據原《商標法》第8條第1款第8項和現行《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的規定要求不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的理由不成立。
申請人的牛仔服裝商品早于20世紀90年代初已進入中國大陸市場,“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是申請人在其產品上長期使用的商標。自1993年開始,申請人通過特許經營的方式,在全國大中城市廣泛開設專營店銷售其牛仔服裝商品,至20世紀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裝的銷售網絡已遍布全國,年銷售額均達教億港幣。申請人亦采取多種方式對“萍果牌”、“texwood及圖”商標進行了長期持續的宣傳。通過商品的廣泛售和宣傳,申請人的“萍果牌”、“texwood及圖”商標在牛仔服裝商品上產生了較大影響,成為同行業經營人員和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的商標。綜合上述事實,依據現行《商標法》第14條的規定,申請人的“萍果牌”商標(注冊號148002),“texwood及圖"商標(注冊號813677)已成為馳名商標。
被異議商標為“蘋果女人”,“蘋果”和“女人”不是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飾習慣的搭配方式,該商標整體并未形成為一般消費者接受的特有的含義,加之衣物商品客觀上有男女消費對象的明確的劃分,因此,商標中與使用商品特點無關的文字“蘋果”起到主要識別作用。被異議商標與已為消費者熟知的“萍果牌”商標共同使用于衣物商品,易使肖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于申請人或與申請人存在關聯,兩商標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中的領帶、帽、襪、手套、鞋、嬰兒全套衣、游泳衣、皮帶、足球鞋、雨衣等,雖然在具體穿著用途特點上與一般服裝商品有所差別,但兩者同為衣著穿戴物,產品基本性質相同,并擁有類似的消費群體,屬于密切相關的商品。鑒于“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在服裝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誤認,按照現行《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不應準予注冊。
被申請人雖在皮具商品上長期使用“蘋果及圖”商標并通過銷售宣傳使該商標具有了一定影響,但該項事實不能證明被異議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與申請人“蘋果牌”和”exwo及圖”商標并存使用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誤認。被申請人稱其在第25類商品上的注冊屬于正當防御性注冊,不存在不正當摹仿行為,不屬于現行《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就不相冋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但在有足夠證據證明被異議商標已與申請人馳名商標構成近似,易使消貴者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下,申請人主張已符合法定要件,被申請人關于其注冊不具有惡意的理由不影響依據現行《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對申請人馳名商標進行保護。
因此,申請人所提復審理由成立,被申請人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的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原告廣東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蘋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芊果女人”商標與“萍果牌”、“texwood及圖”商標都不足以構成近似,“蘋果女人”商標與“萍果牌”、“leewood及圖”商標在整體構成和外觀上差異較大,“蘋果女人”商標為純文字商標,而“texwood及圖”商標為圖形與文字構成的組合商標,且更突出英文“texwood”和褲兜圖案。上述商標各具顯著性,在者的混淆和誤認。我公司在注冊于第18類商品上的相關商標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注冊“蘋果女人”商標是為了健全商標體系,不存在刻意摹仿他人商標的惡意。因此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2004)第2595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其書面答辯中堅持其對“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認定以及對“蘋果女人”商標不予注冊的理由,針對廣東萃果公司的起訴理由,其進一步辯稱:廣東蘋果公司在起訴狀中對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德士活公司注冊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已構威馳名商標的認定來提出異議,而且對與“莘果女人”商標與“萍果牌”商標構成近似也不予否認。在“革果女人”商標對德士活公司已注冊的馳名商標予以摹仿(并非指刻意摹仿),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下,“蘋果女人”商標即構成《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禁止注冊和使用的情形。廣東蘋果公司所述其在第18類商品上注冊商標的問題與本案無關,其有關主張于法無據。同時,依據《商標法》第41條第2款的規定,“蘋果女人”商標不屬于注冊已滿5年的商標,故廣東蘋果公司關于其注冊不具有惡意的理由不影響本案中依據《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對德士活公司的馳名商標進行保師一人德士活公司沒有提交書面意見陳述,其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述稱:我公司提交綜上,請求人民法院維持([2004第2595號裁定。
第三人德士活公司沒有提交書面意見陳述,其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述稱:我公司提交了大量誣據誣明“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馳名,廣東蘋果公司對此也未提出異議。“蘋果”是“蘋果女人”商標的核心部分,“蘋果女人”商標和“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易導致消費者混淆和誤認。商標評審委員會在[2004)第2595號裁定中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廣東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一、關于“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是否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一)關于認定馳名商標的證據
在復審階段,因德士活公司請求對其提交的4份證據予以保密,故商標評審委員會未將這4份證據送達廣東蘋果公司。在此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認定“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時仍將包括這4份證據在內的27份證據全部作為認定依據,其做法使得廣東蘋果公司無法就德士活公司提交的這4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爭議事實的關聯性發表意見。雖然廣東蘋果公司沒有提出在承諾保密的前提下進行質證,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已經放棄質證的權利。在廣東蘋果公司對認定“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的部分誣據未進行質證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以此為依據對事實進行認定損害了廣東蘋果公司對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在程序上顯屬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由于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的特點,故德士活公司在其他國家以及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申請注冊商標的情況與“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在中國是否馳名無直接聯系。互聯網上關于德士活公司相關商標的報道,囚未進行公證,其真實性難以確認,本院不予認定。德士活公司對其在國內進行打假活動只提供了清單,但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真實性不能確定,本院亦不予認定。
(二)關于“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是否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14條的規定,馳名商標的認定應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以及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國等因素。馳名商標的主張者負有舉證責任。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德士活公司自1986年以來在國內進行“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的推廣活動,在許多大中城市的繁華地段設立廣告牌,在電視臺等媒體上發布廣告,并以其他多種形式宣傳其“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德士活公司在國內使用“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多年,特別是“萍果牌”商標已經有10多年時間,“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和相關服裝類產品已在國內消費者和同行業中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至今一直具有較好的發展趨勢。因此,第148002號“萍果牌”商標和第813677號“texwood及圖”商標在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經成為馳名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上述兩商標為馳名商標,雖然在部分證據的采信方面有誤,但并未影響其結論的正確。
二、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是否應獲得注冊以及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我國《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依此規定,馳名商標注冊人對該商標享有擴大保護的權利,即在特定條件下亭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的商品上注冊該商標并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同時,對該規定的理解不應僅限于文字的字面理解。由于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已經廷仲至與馳名商標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故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類別上申請的商標如果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注冊的馳名商標的,顯然也不應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判定兩個商標近似與否應當以商標的字形、讀音、含義等是否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發生混淆為標準,應當結合個案的具體情形予以判定。結合本案而言,正如商標評審委員會所認定的,蘋果女人”并不是符合一般漢語限定或修飾習慣的搭配組合方式,加之衣物類商品大都可以按照消貲者的性別加以區分,因此,“莘果女人”中的“革果”在該商標中起到主要的識別作用。如“蘋果女人”商標獲準注冊,并共同使用于衣物類商品上,則“蘋果女人”中起到主要識別作用的“革果”與在服裝類消費者及本行業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的“萍果牌”商標中起到主要識別作用的“萍果”在讀音、含義、字形上或相同或近似,使消貲者難以區分,并極易產生混淆與誤認。即便作整體考慮,消費者也容易認為“芊果女人”與“萍果牌”有某種關聯,進而認為“芊果女人”商標與德士活公司存在某種聯系,并造成混淆與誤認。“蘋果女人”商標核定使用的衣物、嬰兒全套衣、游泳衣、皮帶(服飾用)、足球鞋、鞋、帽、襪、手套、領帶、雨衣等與服裝雖有一定差別,但由于消費群體、產品性質、銷售渠道基本相同,存在密切的關聯性,如準予注冊,亦會使消者產生混淆與誤認。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蘋果女人”商標與馳名商標構威近似,并裁定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是正確的。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廣東蘋釆公司提出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對“蘋果女人”與“萍果牌”是否為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判斷有誤以及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據所查明的事實,盡管廣東蘋杲公司注冊的“蘋果”和“蘋果圖形”商標在皮革制品、箱子及旅行袋商品上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可以確認其與馳名商標相近似的情況下,德士活公司對廣東蘋果公司在與馳名商標相同的或近似的商品上注冊“蘋果女人”商標所提異議成立,故一審法院對廣東蘋果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4第2595號《關于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
廣東蘋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商標評審委員會〔2004〕第2595號異議復審裁定,準予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核準注冊。廣東竿果公司上訴稱:第一,本案中無須將“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認定為馳名商標而且認定依據也明顯不足。第二,“萍果牌”與“蘋果女人”并不近似,一審判決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是錯誤的。第三,我方早在6年前就已在第18類、第25類上成功注冊了“蘋果”,“APPLESMAN”、“APPLESMAN蘋釆男人”等商標,并且廣泛宣傳和使用。實踐證明,根本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也表明我方并無搭車的故意。第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當適用《商標法》第28條,而非笫13條第2款。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德士活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囯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根據《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冋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不予注冊。德士活公司分別于1981年和1996年核準注冊了第148002號“萍果牌”商標和第813677號“texwood及圖”商標,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德士活公司開始在中國大陸生產銷售帶有上述兩商標的牛仔服裝,范圍遍布20余省市,1992-1999年德士活公司產品在大陸和香港的年銷售總額達5億港幣。1992~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廣告宣傳費用均在1600萬港幣以上。一審法院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14條之規定,認定第148002號“萍果牌”和第813677號“texwood及圖”商標至1998年3月23日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申請注冊時已成為馳名商標,并無不當。“革果女人”不符合一般漢語的限定或修飾習慣,而且衣物類的商品又確實可以按消費者的性別加以區分,故這一組合搭配方式中起主要識別作用的必然是蘋果,這就與引證商標構成了近似,同時也構成了對引證商標的摹仿。“蘋果女人”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足以造成消費者與引證商標相混淆;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因引證商標系馳名商標,則足以誤導公眾,致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廣東蘋果公司雖然早在1997年就在第25類商品上成功核準注冊了“蘋果圖形”、“APPLESMAN”、“APPLESMAN蘋果男人”等商標,但上逑商標與爭議商標相互獨立,彼此之間并無法律上的必然聯系,廣東蘋果公司不能依據在先注冊的上述商標主張本案中的爭議商標具有合法性。綜上,一審判決和商標評審委員會〔2004〕第2595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妥,審理程序合法,二審法院駁回了廣東革果公司的上訴。
[本案焦點]
“蘋果女人”商標是否屬于復制、摹仿或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蘋果女人”商標是否應獲得注冊?
[評析]
案是一個在異議程序中沒有要求進行馳名商標認定,但在異議復審時卻要求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的案例。我國《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適用此款須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經馳名且已經在中國注冊;
(2)系爭商標構成對他人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
(3)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馳名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
(4)系爭商標的注冊或者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具體到本案,申請人的牛仔服裝商品早于20世紀90年代初已進入中國大陸市場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是申請人在其產品上長期使用的商標。自199年開始,申請人通過特許經營的方式,在全國大中城市廣泛開設專營店銷售其牛仔服裝商品,至20世紀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裝的銷售網絡已遍布全國,年銷售額均達數億港幣。中人亦采取多種方式對“萍果牌”、“texwood及圖”商標進行了長期持續的宣傳。通過商品的廣泛銷售和宣傳,申請人的“萍果牌”、“texwood及圖”商標在牛伃服裝商品上產生了較大影響,成為同行業經營人員和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的商標。綜合上述事實,依據現行《商標法》第14條的規定,申請人的“萍果牌”商標(注冊號148002)、“texwood及圖”商標(注冊號813677)已成為馳名商標。
被異議商標為“蘋果女人”,“蘋果”和“女人”不是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飾習慣的搭配方式,該商標整體并未形成為一般消費者接受的特有的含義,加之衣物商品客觀上有男女消費對象的明確的劃分,因此商標中與使用商品特點無關的文宇“蘋果”起到主要識別作用。被異議商標與已為消費者熟知的“萍果牌”商標共同使用于衣物商品,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于申請人或與申請人存在關聯,兩商標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中的領帶、帽、襪、手套、鞋、嬰兒全套衣、游泳衣、皮帶、足球鞋、雨衣等雖然在具體穿著用途特點上與一般服裝商品有所差別,但兩者同為衣著穿戴物產品基本性質相同,并擁有類似的消群體,屬于密切相關的商品。鑒于“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在服裝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異議商標在上迷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誤認,按照《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不應準予注冊。
被申請人雖在皮具商品上長期使用“蘋果及圖”商標并通過銷售宣傳使該商標具有了一定影響,但該項事實不能證明被異議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與申請人“蘋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并存使用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誤認。被申請人稱其在第25類商品上的注冊屬于正當防御性注冊,不存在不正當摹仿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但在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并議商標已與申請人馳名商標構成近似,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下,申請人主張已符合法定要件,被申請人關于其注冊不具有惡意的理由不影響依據《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對申請人馳名商標進行保護。
因此,被申請人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的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不予核準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