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注冊的條件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1:59:12
- 摘要
一、商標應具備法定的構成要素:(一)各要素構成的商標必須具有可識別性、(二)各要素構成的商標必須是法定要素或法定要素的組合。二、商標應具有顯著特征。三、法律禁止使用的標志不得使用。四、不得與他人注冊的
一、商標應具備法定的構成要素
我國《商標法》第8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可見,注冊商標的法定構成要素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一)各要素構成的商標必須具有可識別性
商標的基本功能和主要作用在于它的區別性,能夠將來源于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項目加以區別。商標的這種區別性,要求其構成要素必須是消費者能夠感知、易于識別并能夠吸引消費者的標志。故無論商標的構成要素是其中的某一項,某兩項或多項,最終構成的商標必須要具有可識別性。
(二)各要素構成的商標必須是法定要素或法定要素的組合
商標是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記,該標記的構成要素可以是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某一要素,也可以是某兩個或多個要素的組合。無論商標構成要素是何種組合方式,構成的要素必須具有法定性。
二、商標應具有顯著特征
我國《商標法》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商標的顯著特征是指特定的標識與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有著密切的聯系,并將該商品或者服務與其他商品或者服務區別開來的顯著特征。這種顯著特征可來自商標標識本身的設計,也可來自商標的使用。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則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例如,我國《商標法》第11條規定,除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或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等均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三、法律禁止使用的標志不得使用
法律禁止使用的標志包括絕對禁止和相對禁止。有關國際公約及國外商標法對禁用條件都有明確規定,如果商標使用了禁用的構成要素,則不能被核準注冊。我國《商標法》第10~13條對禁止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作了具體規定。(一)絕對禁止使用的對象
絕對禁止使用的對象包括兩個方面:其一,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即注冊商標與未注冊商標都不得使用的標志。依據我國《商標法》第10條之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①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②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③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④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上述四項禁用標志是我國按照《巴黎公約》應承擔的國際義務,目的是維護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尊嚴,是國際通行做法,各國商標法都作了相應規定。國家代表著尊嚴、主權,為維護其形象,均不得作商業性使用,以體現對各國政府及國際組織的尊重,但外國政府允許使用的則不在禁止之列。官方標志是國家機關專門使用的標志,如海關標志、民航標志、奧林匹克標記等。檢驗印記,如進出口檢驗、衛生檢驗印記,一般不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但經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批準的,可以使用,這一規定符合《巴黎公約》及國際慣例。其二,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近似的;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標志;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等不得作為商標,但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在實踐中,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僅不得作為商標獲得注冊,而且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已提出注冊申請的,商標局將依法予以駁回;已核準注冊的,商標局依法予以撤銷。
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決定“成吉思汗”在一些商品和服務上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成吉思汗是古代蒙古首領、軍事家和政治家,在中國乃至世界歷史上都是一位具有極大影響的杰出人物。將“成吉思汗”在動物肥料、寵物用香波、消毒劑、狗用洗滌劑、衛生巾、手銬、澡盆、衛生紙、香腸腸衣、墓石、便桶、壽衣、殯儀、蒸汽浴室等商品和服務上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具有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應依法予以制止。對存在上述情況的“成吉思汗”商標,已提出注冊申請的,商標局將依法予以駁回;已核準注冊的,商標局依法予以撤銷。(二)禁止作為注冊商標使用的標志
我國《商標法》第11條規定了不得作為注冊商標使用的標志,包括: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標法》第12條對三維標志還作出了特別的限制,即: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不得注冊,如元宵、麻花的形狀等;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不得注冊,如電動剃須刀的刀片;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如鉆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等。
四、不得與他人注冊的商標混同或者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不得與他人注冊的商標混同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相同商標是指兩個商標的標志完全相同,包括文字的讀音、書寫、含義均相同,圖形商標在視覺上沒有差別;近似商標指在讀音、字體、含義、排序、圖形上相近似。相同商品除按照《尼斯協定》分類外,還應按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交易習慣等確定。這就意味著,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不得使用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不得使用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在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不得使用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不得使用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針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我國《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他人的在先合法權利是指在申請人提出注冊申請前,他人依法取得或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肖像權、名稱權、姓名權、域名權等。發生沖突的客觀原因是以上權利的客體與商標的構成要素部分或者全部重合。依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注冊商標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權利的,屬于不當注冊,有關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