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知局發布指導案例,涉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商標|知識產權商標|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_十象商標訂閱
- 作者: 十象商標訂閱 發布時間:2024-01-12 16:34:51
- 摘要
今日,國知局發布指導案例6號、7號、8號。以下為3份指導案例全文:
指導案例6號:浙江省溫州市知識產權局處理重復侵犯“三維包裝機的傳動機構”專利權案理解與適用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7日,瑞安市豪運機械有限公司向溫州市知識產權局投訴郭某侵犯其擁有的“三維包裝機的傳動裝置”(專利號為ZL201620913636.X)實用新型專利。2018年11月12日,溫州市知識產權局作出行政裁決,認定侵權成立,責令郭某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郭某未提起行政訴訟。2019年7月1日,瑞安市豪運機械有限公司再次向溫州市知識產權局投訴郭某生產銷售的同類產品侵犯其同一專利權。
2019年9月4日,溫州市知識產權局作出行政裁決,認定侵權成立,責令郭某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銷毀侵權產品。郭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20年3月24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郭某訴訟請求。郭某在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撤訴。2021年2月26日,溫州市知識產權局對郭某涉嫌重復侵犯同一專利權的行為予以立案調查,根據相關行政裁決和裁判文書,認定郭某實施的侵權行為構成重復侵權。
郭某重復侵犯瑞安市豪運機械有限公司擁有的“三維包裝機的傳動裝置”(專利號為ZL201620913636.X)專利權的行為,構成《浙江省專利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重復侵權行為。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責令郭某停止侵權行為,并對其作出罰款6.5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理解與適用
一、推選經過和指導意義
該案由浙江省知識產權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試行)》,經審核遴選、專家評審、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審議,該案例在重復專利侵權行為的認定和規制等方面具有指導意義,可作為備選指導案例。2022年3月,該案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局務會審議通過,作為第二批指導案例發布。
本案是對重復專利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的適用。重復專利侵權是典型的故意侵權,侵權人主觀故意和過錯明顯,客觀上給專利權人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對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破壞程度更大,應該承擔更重的法律責任。但是,重復專利侵權行為認定是一個復雜的法律問題,涉及侵權行為的判定、對不同侵權行為的對比等,有時還需識破實際侵權人更換“馬甲”的假象。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對重復專利侵權行為未作規定。部門規章《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于重復侵權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請求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目前,北京、天津、河北、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廣東、重慶、四川、貴州、新疆等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地方性法規中,明確規定對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該指導案例準確適用地方性法規,明確了重復專利侵權的認定標準和行政處罰程序。對于行政裁決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被請求人未停止侵權行為,持續或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的情形,可以適用重復專利侵權行為的規定予以規制,即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當事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作出行政裁決后,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可根據地方性法規對重復專利侵權行為作出行政處罰。該指導案例有效保護了權利人的創新積極性,有助于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同時體現了地方性法規在我國正式法律淵源中的重要作用,對于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專利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二、案件要點的解讀與說明
該指導案例的案件要點為:對于行為人侵犯他人專利權,在行政裁決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未停止侵權行為,就同一專利權持續或者再次實施侵權行為的,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直接認定為重復侵權行為并給予行政處罰。通常情況下,在認定重復專利侵權時,一般需要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
(一)地方性法規有關重復專利侵權的規定
我國的正式法律淵源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除該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沒有就重復專利侵權行為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地方性法規可以對重復專利侵權行為的認定和處罰作出規定。例如《浙江省專利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重復侵權,是指同一侵權人經人民法院或者專利行政部門依法認定侵犯他人專利權并作出裁決或者處理決定后,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的行為。《浙江省專利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復侵權行為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前行為與后行為相關要素的判斷
如果前行為(或稱首次侵權行為)與后行為的侵權主體相同,可結合案情將后行為認定為重復專利侵權。如果前行為與后行為的侵權主體不同,但實際控制人相同或者實際控制人存在特定關系,或者前行為與后行為的侵權主體存在公司法意義上的法人人格混同或者其他關聯關系,也存在可將后行為認定為重復專利侵權的可能性,需要結合案情具體判斷。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了五種應予規制的侵權行為,即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在前行為和后行為均屬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認定為重復專利侵權時無須考慮具體行為類型。例如,前行為涉及制造、銷售專利產品,后行為涉及使用該專利產品,仍可將后行為認定為重復專利侵權。
(三)關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起算時間的認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相關問題的批復(國知發保函字〔2021〕133號)》指出,首次侵權行為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時,或權利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期限屆滿之日,可認定為首次侵權行為相關的行政及司法程序結束的時間,其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即屬于重復侵權行為。
對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六個月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于專利侵權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權利人在上述法定期間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終結,或者權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可認定為首次侵權行為相關的法律程序結束。
該案中,溫州市知識產權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裁決,責令郭某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其后,郭某沒有自行政裁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之內提起行政訴訟,也未履行行政決定。2019年7月1日,瑞安市豪運機械有限公司再次向溫州市知識產權局投訴郭某生產銷售的同類產品侵犯其同一專利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相關規定,此時已超出了首次侵權行為相關的法律程序結束的時間。2019年9月4日,溫州市知識產權局作出行政裁決。其后郭某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駁回郭某訴訟請求。在郭某提起上訴又撤訴后,一審判決生效。據此,溫州市知識產權局根據有關行政裁決和生效判決,認定郭某構成重復專利侵權行為,并由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罰款6.5萬元。
該案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特別是地方性法規有關重復專利侵權行為認定和處罰的具體適用,對重復專利侵權行為形成了有力打擊并對其規制形成示范效應,可以更好地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營造更加良好的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
指導案例7號:山東省威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查處使用回收再利用啤酒瓶侵犯“青島啤酒”注冊商標專用權案理解與適用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青島啤酒(榮成)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反映威海某公司(以下簡稱被投訴人)侵犯“青島啤酒”“TSINGTAO”注冊商標專用權。經查,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32類“啤酒”等商品上注冊了第1304176號“青島啤酒”商標和第1351701號“TSINGTAO”商標。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啤酒酒瓶瓶頸處均有“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被投訴人按照行業慣例長期使用回收的舊酒瓶作為自己生產的啤酒容器,其中600ml舊酒瓶中包括瓶頸烙有“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青島啤酒瓶,在使用過程中貼上自己的商標及包裝進行銷售,但沒有對瓶頸上“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進行有效遮擋。
被投訴人在從事啤酒生產銷售過程中,使用回收的帶有“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啤酒瓶作為啤酒產品容器,在將青島啤酒酒瓶原有的紙質標簽清洗后,貼上自己的商標及包裝銷售,卻沒有對酒瓶瓶頸處的“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進行有效遮擋,易使相關公眾對產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誤認為當事人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特定聯系,侵害青島啤酒”“TSINGTAO”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辦案機關依法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作出罰款3萬元的行政處罰。
理解與適用
一、推選經過和指導意義
該案由山東省威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結。辦案機關依法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未提出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案例由山東省知識產權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推薦。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試行)》,經審核遴選、專家評審、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審議,該案例涉及“回收帶有他人注冊商標容器進行再利用領域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的行為認定問題,在指導類似案件的辦理方面具有借鑒意義,可作為備選指導案例。2022年3月,該案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局務會審議通過,作為第二批指導案例發布。
本案涉及回收帶有他人注冊商標的容器進行再利用領域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近年來,此類案件呈多發態勢,雖然行政和司法實踐均認為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但存在案件定性依據條款不明確的問題。根據國家資源循環利用政策和行業慣例,允許對玻璃容器回收再利用,但再利用也應當依法合規。利用回收他人的容器重新灌裝銷售的,往往是與權利人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如果不對容器上難以去除的浮雕文字等標識進行有效遮擋就再次投入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誤以為商品生產者與容器上注冊商標權利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聯系,從而侵害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該予以制止和糾正。該案的處理有助于解決類似案件認定難、定性依據條款不明確的問題,在落實綠色發展理念的同時,進一步規范回收再利用行業市場秩序。
二、案件要點的理解與說明
該指導案例的案件要點為:回收舊啤酒瓶再利用,灌裝與商標權利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并重新投入市場銷售,但未對啤酒瓶上他人注冊商標的浮雕文字進行有效遮擋,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侵權行為。
該案所涉問題的定性,是商標專用權保護中的難題。該指導案例的焦點問題包括:1.回收再利用的啤酒瓶上無法去除的“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2.商標注冊人是否有權禁止他人回收再利用啤酒瓶進入流通領域;3.回收再利用的啤酒瓶上使用原有商標是否屬于侵權行為;4.具體條款的適用。
(一)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商標侵權判斷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采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根據上述規定,啤酒瓶上刻印的“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無論表現形式還是所起作用,均為商標性使用。回收再利用的啤酒瓶上存在無法去除的原權利人商標標識,如“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如果未被有效遮蔽,實際上依然能夠作為商業標識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雖然回收利用的啤酒瓶上標注有其他廠家的商標,但不能否認的是,即使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啤酒瓶上貼附的其他廠家的商標識別出商品的真正來源,消費者仍然可能產生該啤酒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聯系的認知。因此,在該案中,被控侵權產品上原有的“青島啤酒”“TSINGTAO”標識仍然起到了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性使用。
(二)是否有權禁止
通常情況下,當商標注冊人將帶有商標的商品銷售至市場后,其基于商標價值所獲得的財產權益已經實現,商標專用權針對該商品上的“商標”被視為“用盡”,商品的購買者即該商品的物權所有人有權再銷售該商品,從而實現“物盡其用”的目的。但是,如果該商品內容發生實質性變化,使得繼續流通的商品與商標注冊人或被許可使用人原先投向市場的商品不再是同一商品,又容易導致混淆,妨礙商標區別商品來源功能的發揮,該情形下,則不應適用“權利用盡”原則,應予以禁止。
該案中,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將瓶體上帶有“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商品售出,被投訴人回收該酒瓶,在未去除或有效遮蔽“青島啤酒”“TSINGTAO”商標的情況下,灌裝自己的啤酒繼續銷售,被投訴人盡管已在酒瓶上貼附了自己的商標,但“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辨識度較高,容易導致混淆,妨礙商標區別商品來源功能的發揮,屬于前述應當禁止的情形。
(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舊瓶回收再利用,舊瓶上的原有商標通常有3種顯示方式。第一種是粘貼帶有商標標識的瓶貼,瓶貼經過清除,其他廠家可以繼續使用。第二種是除了第一種情形瓶貼外,酒瓶上面還有原商標注冊人的商標浮雕烙印,例如該案中的“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如果這些浮雕文字在回收再利用中未被有效遮蔽,將處于消費者視覺感知范圍內,哪怕已標注其他廠家商標,消費者仍可能誤認為該商品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聯系,影響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信譽和品牌形象。因此,這種再利用實際破壞了原商標的識別功能,容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構成商標侵權行為。第三種就是啤酒瓶本身已經作為立體商標獲得注冊。該情形下,其他廠家回收灌裝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并銷售的,均屬于商標侵權行為。
(四)具體條款的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七項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一是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是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是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四是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五是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六是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七是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本案主要爭議點在于是適用該條第一項,還是第七項。在行政執法中,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以及相關刑事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法定數額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相關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考慮到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以及刑法“謙抑性”原則,在窮盡行政、民事等非刑罰手段仍不足以抑止某種違法行為、不足以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時,才考慮動用刑罰。因此,行政機關一般認定該行為屬于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以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1995年10月19日,原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在《對利用舊玻璃容器灌裝飲料進行銷售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的請示的批復》(商標管〔1995〕373號)中明確,對尚有利用價值而又綴附無法消除的商標圖樣的各類玻璃制飲料容器,他人將其收購后灌裝自己生產的飲料出售,應當將該商標圖樣全部覆蓋。沒有覆蓋他人注冊商標的,或者覆蓋后商標圖樣主體部分仍然顯露的,屬于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侵權行為。2019年11月2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在《關于利用回收的舊啤酒瓶灌裝銷售啤酒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批復》(國知發保函字〔2019〕231號)中指出,“青島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系回收酒瓶固有標識,且“青島啤酒”商標于1991年即被行政認定為馳名商標,為相關公眾熟知,他人在瓶貼上雖然使用了自身的商標標識,但是消費者會留意到辨識度較高的“青島啤酒”“TSINGDAO”浮雕標識,相關公眾會也會誤認為其與商標注冊人存在投資、許可或者合作等特定聯系,但一般不會誤認為涉案商品或服務系注冊商標權利人生產或提供,即與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導致的當然混淆情形相區別,該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所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
對市場上流通的符合安全標準的二手容器回收再利用,符合物盡其用、資源節約的環保政策,是落實綠色發展理念的直接體現,應予鼓勵和提倡。但在回收利用的過程中,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的相關法律規定,避免侵害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對于回收瓶身上烙有原商標注冊人的特定商標或商業標識,回收利用企業應當采取一定的措施,對原有商標標識進行有效遮蔽、去除等,同時也應當盡量在舊瓶的顯著位置處用醒目字體標出自己的商標信息,以區別于原有商標標識,達到既利用回收舊瓶又不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效果。
指導案例8號:上海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達成調解協議并經司法確認案理解與適用
基本案情
美克國際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海某公司許諾銷售的多款產品涉嫌侵犯其擁有的多個外觀設計專利權,遂于2020年5月25日向上海市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處理請求。6月1日,上海市知識產權局受理上述系列案件并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意愿主持調解。9月29日,雙方當事人簽署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書。
10月20日,雙方當事人就該調解協議書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調解協議的形式與內容依法進行審查,并于當日出具民事裁定書,確認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理解與適用
一、推選經過和指導意義
該案由上海市知識產權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試行)》,經審核遴選、專家評審、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審議,該案例涉及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在指導類似案件的辦理方面具有借鑒意義,可作為備選指導案例。2022年3月,該案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局務會審議通過,作為第二批指導案例發布。
該指導案例明確了行政機關處理知識產權侵權糾紛過程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意愿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可以就達成的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具備政府公信力和較高專業水平,由其作為第三方主持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有利于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并簽訂調解協議。然而,調解協議在性質上屬于民事合同,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如果后續有一方當事人不信守承諾,拒不執行協議,協議將失去效力,不僅極大地浪費了行政資源,損害行政機關的公信力,同時也增加了權利人的維權成本,不利于維護誠實守信的市場經營環境。經過司法確認程序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有助于解決調解協議執行難問題。另外,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實行一審終審,提升了保護效率,強化了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的有機銜接。
總書記在主持第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發表重要講話,強調要完善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推動行政執法標準和司法裁判標準的統一。目前,北京、上海、福建、湖南、四川、陜西等地通過地方性法規明確設立侵權糾紛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多項文件中鼓勵開展司法確認工作,例如2016年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中明確規定,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請確認其效力。
二、案件要點的理解與說明
該指導案例的案件要點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主持調解并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通過司法確認獲得強制執行力,強化了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的有機銜接。
(一)行政調解與司法確認的銜接
行政調解是指在行政機關主持下,以當事人雙方自愿為基礎,以法律、法規及政策為依據,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當事人雙方互讓互諒,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以解決有關爭議的活動。調解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首要原則,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司法確認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特別程序。它是人民法院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對在訴訟程序之外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賦予其強制執行力的非訴程序。司法確認實行一審終審,一般在立案之日起三十天內審查完畢。
行政機關在職能范圍內專業性更強,在化解各專業領域糾紛方面可起到關鍵作用。通過行政程序化解糾紛具有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優勢。行政調解與司法確認的銜接,既能發揮行政程序的優勢,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且,由于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共同向法院申請確認,履行幾率較大、反悔率較低,可提升糾紛化解質效,緩解案件執行壓力。
(二)行政調解與司法確認銜接的法律依據
2017年修正的《中共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中共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可見,依據上述規定,人民調解協議可適用司法確認制度。而對于其他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否申請法院予以司法確認一直存在爭議。根據《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據上述文件受理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
(三)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與司法確認的銜接
總書記在主持第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對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提出明確要求:要完善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提出“探索依當事人申請的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目前國內部分地方在地方性法規中已明確建立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加強行政與司法的配合銜接,整合矛盾糾紛解決資源,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糾紛解決渠道。
該指導案例的發布,為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提供了實踐樣本:“當事人就侵權糾紛向相關部門投訴,相關部門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組織雙方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后制作調解筆錄,組織雙方簽訂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法院依法進行審查,出具民事裁定書并送達當事人,司法確認裁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對于完善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推進知識產權糾紛調解工作規范化標準化建設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與知識產權糾紛人民調解作為知識產權糾紛調解的不同形式,其核心區別在于調解主體不同。知識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由依法設立的知識產權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設立知識產權人民調解組織要由相關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設立條件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納入轄區內人民調解組織;尚不具備設立條件的,可以納入轄區內現有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范圍。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由知識產權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知識產權管理職能的組織來主持,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化解與本部門履職有關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的活動,權威性更高、專業性更強。根據2021年10月2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聯合司法部印發的《關于加強知識產權糾紛調解工作的意見》,到2025年,將形成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大調解工作格局,調解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中的基礎性作用將充分顯現,影響力和公信力進一步增強。
動態
觀點
榮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