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識產權檢察白皮書105%以上案件與侵犯商標權有關
- 作者: 十象知產買商標專家 發布時間:2024-01-13 00:39:43
- 摘要
商標國際買賣馬德里協定1891年4月14日簽訂1900年12月14日修訂于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修訂于華盛頓,19
商標國際買賣馬德里議定書(1)(共兩部分)來源十象買商標資訊|
商標國際買賣馬德里協定
1891年4月14日簽訂
1900年12月14日修訂于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修訂于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修訂于海牙,1934年6月2日訂于倫敦,1957年6月15日修訂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訂于斯德哥爾摩,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改。
商標國際買賣馬德里協定
有關議定書
1989年6月27日通過
日內瓦1995
前言
本冊刊有1979年修改的商標國際買賣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文本(1967)(以下稱《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和商標國際買賣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89)(以下稱《議定書》)的全文。
為了便于對照閱讀《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和《議定書》,特采用對照印刷的方式,即協定的條文印在左頁,議定書的條文印在右頁。
商標國際買賣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1989年6月27日通過
目錄
第一條屬于馬德里聯盟
第二條通過國際買賣取得的保護
第三條國際申請
第三條之二領土效力
第三條之三“領土延伸”請求
第四條國際買賣的效力
第四條之二以一項國際買賣代替一項國家或地區買賣
第五條對于某些締約方駁回國際買賣及宣布其無效
第五條之二合法使用商標某些成分的證明文件
第五條之三國際買賣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買賣簿摘錄
第六條國際買賣的有效期國際買賣的依附和獨立
第七條國際買賣的續展
第八條國際申請和國際買賣費
第九條登記國際買賣買賣人的變更
第九條之二有關國際買賣的某些登記
第九條之三某些登記的費用
第九條之四一些締約國的共同局
第九條之五將一項國際買賣轉變為若干國家或地區申請
第九條之六維護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
第十條大會
第十一條國際局
第十二條財務
第十三條議定書某些條款的修改
第十四條成為議定書成員的形式生效
第十五條退約
第十六條簽字語言存放人的職責
第一條
屬于馬德里聯盟
參加本議定書的國家(以下稱“締約國”),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訂于斯德哥爾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標國際買賣馬德里協定(以下稱“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以及本議定書第十四條(1)(b)所指的參加本議定書的組織(以下稱“締約組織”),與加入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國家均屬同一聯盟的成員。在本議定書中,“締約方”一詞既指締約國,亦指締約組織。
第二條
通過國際買賣取得的保護
(1)當一項商標買賣申請已提交某締約方局,或一個商標已在某締約方局買賣簿買賣時,該項申請(以下稱“基礎申請”)的申請人或該項買賣(以下稱“基礎買賣”)的買賣人,可依照本議定書的規定通過在世界知識產權'>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買賣簿(以下分別稱“國際買賣”,“國際買賣簿”,“國際局”和“組織”)獲準買賣該商標,以取得其商標在締約方領土內的保護,條件是
(i)當基礎申請已向某締約國局提出或基礎買賣已在該局進行時,該申請的申請人或該買賣的買賣人系該締約國的國民,或者在該締約國內居住或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
(ii)當基礎申請已向某締約組織局提出或基礎買賣已在該局進行時,該申請的申請人或該買賣的買賣人系該締約組織一成員國的國民或居民,或者在該締約組織領土內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
(2)國際買賣申請(以下稱“國際申請”)應根據情況通過向其提出基礎申請的局或進行基礎買賣的局(以下稱“原屬局”)的國際局提出。
(3)在本議定書中,“局”或“締約方局”系指負責為某締約方買商標的局“商標”一詞既指商品商標,亦指服務商標。
(4)在本議定書中,當締約方為一個國家時,“締約方領土”系指該國領土當締約方為一政府間組織時,締約方領土系指締結該政府間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第三條
國際申請
(1)凡依照本議定書提出的國際申請,均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原屬局應證明國際申請中的內容于證明之時分別與基礎申請或基礎買賣中的內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應指明,
(i)屬基礎申請的,該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ii)屬基礎買賣的,該買賣的日期和號碼以及該基礎買賣的申請日期和號碼。原屬局亦應指出國際申請的日期。
(2)申請人應指明要求保護商標的商品和服務,可能的話,并根據依照商標買賣用商品和服務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指明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類別的,國際局應將商品和服務劃分到所述分類的相應類別。國際局應會同原屬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類別進行審核。該局與國際局意見分歧時,應以國際局的意見為準。
(3)申請人請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顯著成分予以保護的,應當
(i)聲明該請求并在其國際買賣申請中注明要求予以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的組合
(ii)在其國際申請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標,用以附在國際局發出的通告中商標的份數應由實施細則確定。
(4)國際局應立即買賣依照本議定書第二條申請的商標。國際買賣的日期應為原屬國收到國際申請的日期,條件是國際局在該日起兩個月內收到國際申請。在此期限內未收到國際申請的,國際買賣的日期應為國際局收到所述國際申請的日期。國際局應隨即將國際買賣通告有關局。在國際買賣簿買賣的商標應根據其國際申請所包含的內容,在一份國際局出版的定期公告上公告。
(5)為了公告在國際買賣簿買賣的商標,按照第十條所指大會(以下稱“大會”)確定的條件,各局應從國際局收到一定數量的免費公告和減價公告。對于一切締約方,該公告應被視為是充分的,并且國際買賣的買賣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效力
通過國際買賣取得的保護只有經過提出國際申請的人或國際買賣的買賣人的請求,才可延伸至某締約方。然而,這種請求不得向其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提出。
第三條之三
“領土延伸”請求
(1)所有將通過國際買賣取得的保護延伸至某一締約方的請求,應當在國際申請中特別說明。
(2)領土延伸請求亦可于國際買賣之后提出。此項請求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提出。國際局應即刻將之登記,隨即應將該登記通告某個或一切有關局。該登記應在國際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種領土延伸應于在國際買賣簿登記之日起生效該領土延伸應于其相關國際買賣期滿時失效。
第四條
國際買賣的效力
(1)()自根據第三條和第三條之三之規定所進行的買賣或登記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方的保護與在該締約方直接提交此商標申請所取得的保護應是相同的。如果沒有根據第五條(1)和(2)將任何駁回通知寄到國際局或根據該條所通知的駁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標在有關締約方的保護與該商標為該締約國所買賣的保護應是相同的。
(b)第三條規定的對商品和服務類別的指定不得在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方。
(2)凡國際買賣均應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無須履行該條(d)規定的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一項國際買賣代替一項國家或地區買賣
(1)當一個在某締約方局進行了國家或地區買賣的商標也進行了國際買賣并且兩項買賣均以同一人的名義登記時,國際買賣則視為代替國家或地區買賣,并不影響國家或地區買賣的既得權利,條件是
(i)根據第三條之三(1)或(2)通過國際買賣取得的保護延伸到所述締約方,
(ii)國家或地區買賣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務同樣就所述締約方列在國際買賣中,
(iii)上述延伸于國家或地區買賣之日后生效。
(2)第(1)款所指的局應依請求在其買賣簿中記錄國際買賣。
第五條
對于某些締約方駁回國際買賣及宣布其無效
(1)如果所適用的法律允許,國際局根據第三條之三(1)或(2)通知在該締約方延伸一項國際買賣的保護的締約方局有權在一份駁回通知中聲明,不能給予該延伸商標在所述締約方以保護。依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只能以對于在通知駁回的局直接申請的商標所適用的理由,提出此類駁回。但是,不得以所適用的法律只準許在一定數量類別的商品或一定類別的服務范圍內進行買賣為唯一理由,而駁回保護,即便是部分駁回保護。
(2)()凡欲行使此權利的局應在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并最遲于國際局通知其第(1)款規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前,將其駁回通知國際局,并說明全部理由,第(b)和(c)段另有規定的除外。
(b)盡管第()段有所規定,任何締約方可以聲明,對于根據議定書進行的國際買賣,第()段規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個月代替。
(c)此外,該聲明還可明確指出,當對給予保護而提出的異議可以導致駁回時,駁回可以由該締約方局于十八個月期限屆滿后通知國際局。對于某項國際買賣,此類局可在十八個月期限屆滿后通知駁回,只要
(i)已在十八個月期滿前通知國際局有可能在十八個月期滿后提出異議,并且
(ii)要在異議期開始之日起七個月的最長期限內發出基于異議的駁回通知異議期限于七個月之前屆滿的,應于該異議期屆滿起一個月期限內發出通知。
(d)根據第(b)和(c)段所作的任何聲明,可以用第十四條(2)規定的書式提出,并且聲明的生效日期應為議定書對于所作聲明的國家或組織生效的同一日期。對于與聲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國際買賣,此類聲明也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情況下,聲明應于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收到聲明三個月后或于聲明中指定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e)自本議定書生效起十年期限屆滿時,大會應對根據第()至(d)段所建立的體系的運轉進行審核。此后,可由大會一致決定修改前述第()至(d)段。
(3)國際局應隨即將駁回通知一份轉給國際買賣買賣人。就象其直接向通知駁回的局申請買商標一樣,該買賣人應具有同樣的救濟手段。國際局收到第(2)款(c)(i)所規定的通知后,應隨即將該通知轉給國際買賣買賣人。
(4)國際局應依請求將駁回某商標的理由提供給有關人士。
(5)任何局凡未按照第(1)和第(2)款的規定將對某項國際買賣的臨時或最終駁回通知國際局的,對此項國際買賣而言,則喪失享用第(1)款規定的權利。
(6)未及時給國際買賣買賣人提供機會行使其權利的,締約方的主管機關不得宣布某項國際買賣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無效。無效應通知國際局。
第一部分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