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商標侵權判令企業名稱(商號)變更的適用十象商標官網
- 作者: 十象商標官網 發布時間:2024-01-12 23:55:36
- 摘要
1.法院在什么情況下可判令被告變更其企業名稱?2.銷毀侵權物品屬于民事責任還是民事制裁?
(一)案情周介
中國中信集團(中信集團)原名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成立于1979年10月,注冊使用“中信”商標。1999年12月29日,商標局認定中信公司注冊并使用在金融服務上的“中信”商標為馳名商標。中信集團的主要經營業務為金融、房地產開發、信息產業、基礎設施、實業投資和其他服務領域,同時其全資或控股公司的名稱大多冠以“中信”字樣,以表明與中信集團的聯系。天津中信置業有限公司(天津中信)注冊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開發、房地產經紀、物業管理等,并在商業項目及活動中大量使用冠以“中信”字樣的名稱或簡稱。中信集團以天津中信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1.銷毀侵權物品責任方式的適用條件。
2.法院如何處理與商標發生沖突的企業名稱。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行法規
民法通則第118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134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礙;
3.消除危險;
4.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
6.修理、重作、更換;
7.賠償損失;
8.支付違約金;
9.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10.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通則第134條、商標法第52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專門用于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四)法院的判決結果及理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信”商標為馳名商標,天津中信的行為構成了對中信集團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判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天津中信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團享有的馳名商標“中信”標識的行為,完整使用其企業名稱;2.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天津中信在國家級報刊上刊登聲明,向中信集團賠禮道歉,逾期不執行,法院將公告判決文書,公告費用由天津中信承擔;3.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天津中信賠償中信集團經濟損失80000元人民幣;4.駁回中信集團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信集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是:L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的判決內容;2.判令天津中信停止使用上訴人“中信”注冊商標及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上訴人“中信”注冊商標。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欠妥當,應當依法對馳名商標“中信”給予足夠的保護,中信集團上訴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因此,改判其表述部分: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上訴人天津中信置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上訴人中國中信集團公司的“中信”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變更已經使用“中信”文字的商業設施和項目的名稱。同時,責令被上訴人天津中信置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不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信”字樣。
(五)評述
1.停止侵害概述
停止侵害是商標侵權案件中應用最廣泛的民事責任方式之一,法院在這個問題上已積累了非常豐富的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是不會出現問題的。我們知道,停止侵害這種民事責任方式主要適用于正在進行的侵害行為。對于已經完成并且不再持續的侵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是沒有必要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方式的。不過,為了防止以后再次發生侵權行為,商標權人可能會提出一些進一步的要求,例如銷毀侵權物品或宣傳材料、注銷構成侵權的企業名稱或域名、宣告在后獲得的注冊商標或外觀設計專利無效等。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已經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團享有的馳名商標“中信”標識的行為,但中信集團仍然不服這一判決,要求二審法院判令天津中信停止使用上訴人“中信”注冊商標及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上訴人“中信”注冊商標,基本上就屬于此類情況。
在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中信集團“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的依據是,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欠妥當,應當依法對馳名商標‘中信'給予足夠的保護”。言外之意,原審判決對“中信”商標的保護不足,但二審判決并未進一步指出這種“不足”究竟表現在哪些方面。從二審判決的說理部分及主文中,我們大致可以推斷出,二審改判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審判決雖然判令天津中信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團享有的馳名商標“中信”標志的行為,但留有一個很大的“尾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的“完整使用其企業名稱”。原審判決的這種表述方式所起到的效果,等于既確認了被告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信”標志的合法性,又認可了被告“完全使用其企業名稱”將不構成侵權。這就為天津中信在其以后的經營活動中繼續使用“中信”標志留下了很大的余地。
此外,本案原審判決中并未涉及被告開發或經營的、其名稱中含有“中信”標志的那些商業項目的處置問題。而被告正是通過這些具體的項目的名稱,才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在此意義上,原審判決似乎存在著“漏判”的問題。
當然,上面所說的僅僅是我們根據本案二審判決所作出的推斷,未必是二審法院的真實想法。我們覺得,二審法院的這種考慮,如果確實如此的話,倒是非常值得關注的。在我們前面討論過的杭州張小泉與上海張小泉圍繞著“張小泉”標志的訴訟中,上海二中院及上海高院就是這樣判決的,但最終還是沒有完全解決這場糾紛,導致了杭州張小泉隨后又在杭州中院對上海張小泉提起訴訟,原因就是上海張小泉并未按照上海有關法院的要求“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在本案中,二審法院責令被上訴人天津中信置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不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信”字樣。這就徹底消除了天津中信在今后的經營活動中使用“中信”標志從而侵犯中信集團商標權的可能性。
不過,對于天津高院的上述判決,我們認為,仍然存在著一些值得推敲的地方,這也是法院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處理涉案企業名稱時應特別考慮的問題。
2.處理企業字號與商標沖突的一般原則
在處理商標與企業字號之間的沖突時,法院通常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是針對所有注冊商標的一項規定,其適用的情形是“作為企業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這里的“突出使用”是指作為字號或企業名稱的構成部分,與企業名稱的其他構成部分相比較而“突出”使用的,例如以較大字號或更為顯著的字體使用。如果只使用了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文字,而無字號或企業名稱的其他組成部分,如本案中的“中信廣場”、“中信置業”、“中信名都商廈”、“中信美食城”、“中信廣場京津美食休閑MALL”等商業項目的名稱,則無所謂“突出使用”的問題,可以認定是作為商標使用,而不必考慮企業字號或企業名稱的問題。
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所規定的情形,其錯在“突出使用”,而不是被使用的字號或企業名稱。因此,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并無徹底否定那些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字號或企業名稱的合法性的意圖。法院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責令被告變更企業名稱,首先涉及的一個問題是,被告是否有權在既不相同也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其字號或企業名稱,哪怕是“突出使用”?除馳名商標外,注冊商標的保護范圍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在既不相同也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在通常情況下并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作為字號使用在既不相同也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恐怕就更難以認定為商標侵權了。可能涉及的另外一個問題是,被告是否有權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以正常的方式(即非“突出使用")標注其字號或企業名稱?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的規定來看,顯然是可以的;從誤導公眾或混淆的角度來看,只要這種使用不會誤導公眾,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也是不會構成商標侵權的。
因此,我們認為,在決定是否責令被告變更其企業名稱時,應結合被告使用其企業名稱的商品或服務的范圍及使用的方式。在通常情況下,法院不應責令被告變更其企業名稱,只需限定使用其企業名稱的方式即可。而且,應特別考慮的因素是,企業的經營范圍往往是多樣化的,僅以其在該種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構成侵權就責令其變更企業名稱,似乎是不公正的。
3.與馳名商標沖突的企業字號的處理
當然,馳名商標的情況比較特殊。根據商標法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享受“跨類”保護。但令人遺憾的是,無論商標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沒有明確馳名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發生沖突時該如何處理。不過,我們可以對司法解釋第1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進行推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的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與這項規定相對應的是商標法第52條第(1)項,即“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補充”了商標法第52條第(2)項的“漏洞”,即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其他標志(例如字號或所謂的商品名稱),亦屬于商標侵權行為。同樣的道理,商標法第13條第2款只規定了禁止在,既不相同也不類似的商品上使用那些“復制、摹仿、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商標,對于在既不相同也不類似的商品上使用那些“復制、摹仿、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其他標志(例如字號或所謂商品名稱)的行為,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與商標法第52條第(1)項之間的對應關系,這種行為也應屬于商標侵權行為。
在此意義上,我們認為,本案中兩審法院在認定“中信”商標為馳名商標之后,禁止被告在與原告“中信”馳名商標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務之外的其他類別的商品和服務上將“中信”標志作為字號使用,是正確的。但是,與非馳名商標同樣的問題,這種禁止應該是對“突出使用”的方式的禁止,而不是對作為企業字號或名稱本身的禁止。兩者的區別在于,如果是禁止作為企業字號或企業名稱本身,即如本案二審法院所判決的那樣,責令天津中信置業有限公司限期更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中信”字樣,其結果就是不再考察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時的一個重要構成條件,即“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才可以責令侵權行為人變更其企業名稱,那就是:侵權行為人的企業名稱將不可避免地用于商標侵權行為。換言之,只要侵權行為人的企業名稱在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有可能不構成商標侵權,就不應責令其變更企業名稱,而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的模式,禁止其“突出使用”。
4.銷毀侵權物品責任方式的適用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與停止侵害的責任方式有關的另一個問題是:商標權人要求銷毀侵權物品,是否可以作為停止侵害的責任方式予以支持?商標法第53條將“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作為一種行政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則將“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專門用于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作為一種民事制裁,這是否就意味著商標權人提出的銷毀侵權物品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呢?
要回答上述問題,首先要明確的一個基本問題是,商標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上述規定是否意味著禁止將銷毀侵權物品作為民事責任方式加以適用?從理論上講,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從實際做法來看,許多外國國家是允許將銷毀侵權物為作為民事責任或民事救濟的,TRIPS協定也明確提出了銷毀侵權物品的要求。因此,商標權人有關銷毀侵權物品的訴訟請求,并不與現行法律的規定相沖突,在不銷毀侵權物品就不足以有效阻止商標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是可以支持的。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也是本著這樣的原則來處理的。
如果將銷毀侵權物品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方式而非民事制裁措施來適用的話,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它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方式還是屬于停止侵害的一種特殊形式?有一種觀點認為,從立法形式上講,收繳侵權工具、銷毀侵權產品與停止侵害是屬于術同的責任形式,但收繳和銷毀又具有雙重功能,既是對已發生的侵權行為所承擔的責任,又是為制止未來發生侵權所必需;法院可以認為銷毀侵權物品為停止侵害的具體手段而適用,但適用的條件應更為嚴格。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審慎的、合理的。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在不銷毀侵權物品就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或不足以消除侵權行為所帶來的不良影響或損害后果時,法院可以將銷毀侵權物品作為停止侵害的一種特殊形式來適用。
(六)對本案的思考
1.法院在什么情況下可判令被告變更其企業名稱?
2.銷毀侵權物品屬于民事責任還是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