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冊商標罪十象商標官網
- 作者: 十象商標官網 發布時間:2024-01-12 23:54:59
- 摘要
1.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構成條件;2.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競合;3.幫助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
1.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構成條件;
2.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競合;
3.幫助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
【案例】唐某、吳某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唐某、吳某系夫妻。奎凱公司注冊成立于2002年7月31日,注冊資金人民幣50萬元,股東是唐某某(系被告人唐某之弟)和錢某(系被告人吳某之母),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奎凱公司注冊成立后主要由被告人唐某負責經營,經銷潤滑油,被告人吳某在奎凱公司任出納。2003年16月期間,被告人唐某、吳某以奎凱公司的名義購進各種規格的非“BP”潤滑油價值2322249.86元,運至該公司位于本市滬南公路2260號的倉庫內。其中采取用無商標標識的空桶罐裝散裝國產潤滑油的方式,從上海大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海菱潤滑脂廠等單位購進的散裝潤滑油產品價值1956794.86元。兩被告人在未經“BP”注冊商標所有人英國石油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在潤滑油桶上加蓋、加貼印有“BP”注冊商標的桶蓋和粘貼紙,生產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并向福州富登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榮誠潤滑油有限公司等7家單位銷售,共銷售1629桶,銷售金額計人民幣2150860元。
2003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分局在接到BP石油(上海)貿易有限公司的報案后,會同上海市浦東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奎凱公司位于滬南公路2260號的倉庫內查獲標有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357桶,價值人民幣679405元,及帶有“BP”注冊商標標識的桶蓋24820只、標有“BP”注冊商標的粘貼紙612張。
2003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以個人名義向上海和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輛別克GL8小型客車,總價323775元,從奎凱公司賬戶支付了3萬元首付款。被告人唐某于1999年到2001年9月曾在BP石油(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任銷售主任。2002年9月被告人唐某在經營上海良智工貿有限公司期間,因銷售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被張家港質量技術監督局罰款人民幣4.5萬元。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假冒注冊商標罪客觀行為特征的認定、準確界定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共同犯罪中對從犯的認定。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行法規
刑法第213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27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四)各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吳某在經營虛假出資的公司過程中,在未得到“BP”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同意及授權的情況下,采取用空桶罐裝國產油品,而后加貼假冒“BP”商標標識的手法,生產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并予以銷售,金額達215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刑法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奎凱公司是合法注冊成立的,并沒有虛假出資。2.被告人唐某的行為是公司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因此本案應是單位犯罪。3.奎凱公司有正常合法的業務往來,經營各種品牌的潤滑油,公司銷售的不完全是假冒的“BP”潤滑油。
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雖知道被告人唐某在生產、銷售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其也曾簽訂過一次合同、粘貼過假冒“BP”注冊商標的粘貼紙等,但其在公司的行為都是根據被告人唐某的要求去撤的,其并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構成犯罪。
(五)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吳某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3條之規定,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兩被告人的行為應屬其假借公司名義進行的個人犯罪,辯護人關于涉案行為系單位犯罪的主張,法院未予支持。同時,兩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曾在BP石油(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任銷售主任,其明知“BP”注冊商標所有權屬英國石油公司,仍未經許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且被告人唐某在之前經營上海良智工貿有限公司期間就曾因銷售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被處罰,足見其犯罪的主觀惡意。被告人吳某明知被告人唐某在生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潤滑油,仍然協助被告人唐某簽訂合同、加貼假冒的商標標識等,其行為亦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但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對被告人吳某減輕處罰。法院依法判決:L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2.被告人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繳納。)
(六)評述
1.假冒注冊商標罪客觀行為特征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213條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客觀表現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而言,包含以下四個要素:1.行為人使用了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認定相同的商標,以侵權商標與注冊商標二者是否“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或廣大消費者產生誤導”為標準。2.必須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判斷是否同一種商品一般看申請人申請注冊時指定并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與犯罪人假冒銷售的商品是否為同一種商品即可。3.假冒行為的實施系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4.假冒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根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61條的規定,情節嚴重包括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單位假冒的,非法經營額在50萬元以上的。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提高了上述標準。新司法解釋規定了個人犯罪情節嚴重的三種情況:1.非法經營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2.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上述規定相應標準的5倍量刑。單位犯罪則按上述個人犯罪標準的3倍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實施假冒行為之時,新司法解釋尚未頒布,但其行為已經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本案“BP”注冊商標依法經我國商標局核準注冊,受法律保護。該商標注冊人為英國石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油及油脂、潤滑劑等。被告人唐某、吳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假借奎凱公司的名義,用空桶罐裝國產油品,并在油桶上加蓋、加貼印有“BP”注冊商標標識的桶蓋和粘貼紙,生產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并予以銷售,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其銷售額達到2150860元,待銷售額為679405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3條的規定,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罪名成立。
2.單位故意犯罪認定標準的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之前,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犯罪數額的標準上面一般保持5倍的差距。上述解釋出臺后,兩者的差距也有3倍。考慮到這種定罪量刑上的差異,被告人一般都會作單位犯罪抗辯,以逃脫或者減輕自己的刑事處罰。正確把握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界限是知識產權刑事審判的重要環節。在認定單位故意犯罪時應當注意判斷單位是否屬實。一是從單位的成立形式和組織結構看,經過有權機關或組織(如工商局、上級主管部門等)審批、登記注冊的社會經濟組織、實體等,可以認定為單位。但是,有些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雖然經過工商部門審批登記注冊,如果確有證據證實其實際為特定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活動,主要利益歸屬于該特定個人的,應當根據查證屬實的情況,以刑法上的個人論。二是從單位的實際活動性質看,如果單位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成立單位的目的就是為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否定其正當的單位人格,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以個人違法犯罪行為論。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奎凱公司系合法注冊成立,該公司在經營期間亦有合法的業務往來,公司并沒有專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因此本案應屬單位犯罪。法院認為,奎凱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成立,但該公司驗資過程中簽訂的借款協議、注冊資金的流向、上海金山漕涇經濟園區經辦人及奎凱公司股東證言、兩被告人的供述等一系列證據均表明奎凱公司系虛假出資成立,該公司的股東未進行過出資,注冊驗資手續由兩被告人委托辦理。奎凱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被告人唐某負責經營,名義股東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人生產銷售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也未與名義股東商量,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為是其個人意志的體現。同時名義股東也未從奎凱公司獲得過利益,而被告人唐某卻用奎凱公司的資金為其支付個人的部分購車款。奎凱公司雖也有合法的業務往來,但在其2003年1月到6月購買的232萬余元的潤滑油中,用于灌裝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的散裝油達到195萬余元,且執法機關在奎凱公司倉庫查獲了大量待銷售的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以及帶有“BP”注冊商標的桶蓋、粘貼紙等。據此可以看出奎凱公司生產銷售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成為其主要的經營活動。因此兩被告人的行為應屬其假借公司名義進行的個人犯罪。
3.共同犯罪中從犯的認定
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認定從犯,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對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實際參與的程度、具體行為的樣態以及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等進行具體分析判斷,看其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本案被告人吳某在奎凱公司擔任出納,其明知被告人唐某以奎凱公司名義生產銷售假冒“BP”注冊商標的潤滑油,仍協助被告人唐某對外簽訂銷售合同、加貼假冒“BP”注冊商標的標識等。被告人吳某在主觀上是明知的,客觀上也實施了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被告人吳某認為其是按照被告人唐某的要求去做的,但即使如此,被告人吳某不同于公司里一般的雇傭人員,其與被告人唐某是夫妻關系,從辦理公司注冊登記、租賃房屋,到公司的經營活動,被告人吳某始終參與其中,協助被告人唐某共同經營奎凱公司,同時也協助被告人唐某假冒注冊商標,對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活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雖然被告人吳某稱其在公司是拿固定工資的,但被告人唐某違法所得收益直接會對兩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產生影響。因此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七)對本案的思考
如何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罪?
【案例】陳某假冒注冊商標與銷售偽劣商品競合案
(一)案情簡介
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1月17日期間,被告人陳某未經“雙溝及圖”商標所有人江蘇雙溝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擅自在浦東新區三魯公路7098號一倉庫內,雇傭趙某、江某等六人利用機械壓蓋機、原料酒、假冒的“雙溝及圖”商標和包裝箱等加工485毫升42%(V/V)“雙溝大曲”白酒。2006年1月17日公安機關在上述倉庫內查獲假冒“雙溝及圖”注冊商標的白酒5916瓶、無標識原料酒1560瓶、機械壓蓋機1臺、“雙溝大曲”商標8000張,“雙溝巨曲”瓶蓋33000只、“雙溝大曲”包裝箱1940只。現查明,被告人陳某共加工假冒“雙溝及圖”注冊商標的白酒9929箱(計119148瓶),非法經營數額達人民幣29萬余元。經上海市酒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鑒定,上述白酒均屬不合格產品和假冒酒類商品。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假冒注冊商標罪、生產與銷售偽劣商品罪罪名競合的處理。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行法規
刑法第213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72條第1款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四)各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商標管理法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自己加工的假冒酒類產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3條,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利用假冒的“雙溝及圖”商標等加工“雙溝大曲”白酒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陳某不具備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犯罪目的及動機,其目的是為了銷售白酒牟利,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只?是手段,故本案應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而不是假冒注冊商標罪。2.被告人陳某存在酌定從輕、減輕情節,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屬于以次充好,實際盈利不到3萬元,社會危害性非常小。且被告人陳某的認罪悔罪態度較好。
(五)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
法院認為,“雙溝及圖”注冊商標依法經我國商標局核準注冊,受法律保護。該商標注冊人為江蘇雙溝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被告人陳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加工假冒“雙溝及圖”注冊商標的白酒并予以銷售,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3條之規定,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溝及圖”商標權利人江蘇雙溝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陳某侵犯其“雙溝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人陳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后雙方達成調解,被告人陳某賠償江蘇雙溝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元。鑒于被告人陳某認罪態度較好,并已對商標權利人作出民事賠償,故對被告人陳某可予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人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繳納。)2.查獲的假冒“雙溝及圖”注冊商標的白酒、商標紙、瓶蓋、包裝箱、機械壓蓋機等予以沒收。3.被告人陳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六)評述
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既是偽劣商品,又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種情況實踐中經常遇到。對此是應當以一罪從重處罰還是數罪并罰呢?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明確意見是作為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行為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應視作一個行為(假冒注冊商標是整個行為的組成部分),該行為在形式上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是觀念上的數罪,而不是實質上的數罪。必須說明的是,擇一重罪,講的是根據個案中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具體在數個犯罪中應適用的刑罰進行比較而得出的重罪,而不是不問行為的具體情況,籠統地比較兩個犯罪的法定刑。在多數案件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法定刑都要重一些,但有時也未必。本案就屬于這種情況。被告人陳某加工的“雙溝大曲”白酒經上海市酒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鑒定,既屬不合格產品又是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因此被告人陳某實施的行為同時構成了假冒注冊商標罪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根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213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假冒注冊商標罪相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要重,故本案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七)對本案的思考
出現假冒注冊商標罪、生產與銷售偽劣商品罪競合的情形如何處理?
【案例】陳某幫助假冒注冊商標犯罪案
(一)案情簡介
2005年6月中旬,被告人陳某將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天花庵村閔北隊閔家宅397號的自有私房第三層閣樓以每月人民幣500元的租金租賃給一林姓男子,并一次性收取6個月的租金人民幣3000元。2005年8月,被告人陳某在明知該男子將所租房屋用于包裝生產假冒“中華”、“紅雙喜”、“牡丹”卷煙的情況下,仍然繼續將閣樓租賃給該男子。2005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會同上海市煙草專賣局浦東新區分局在上述地點查獲假冒“中華”、“紅雙喜”、“牡丹”的卷煙共計1364.4條,散支煙413.5公斤,假冒上述品牌的包裝紙149400張、封口18000張、塑封115公斤、內襯紙52公斤、舌頭9.5公斤等,共計價值人民幣263740.37元。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行法規
刑法第213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72條第1款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四)各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將房屋出租,為他人假冒注冊商標提供生產場所,且假冒卷煙的非法經營額達26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其行為應屬共犯,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自愿認罪,希望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五)法院判決理由及結果
法院認為,“中華”、“紅雙喜”、“牡丹”注冊商標經我國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依法受法律保護,上海煙草(集團)公司享有相應的商標專用權。被告人陳玉蘭明知他人生產假冒“中華”等注冊商標的卷煙,仍然將房屋出租,為他人假冒注冊商標提供生產場所,且假冒卷煙的非法經營額達26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其行為應屬共犯,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為嚴肅國家法制,規范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認罪態度等,依法判決:1.被告人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繳納。)2.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卷煙及包裝輔料、工具等予以沒收。3.被告人陳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六)評述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之所以能夠形成氣候,并在許多地方呈現出規模化、集團化和地域化的特征,與一些人的幫助、支持密切相關。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對共犯問題專門作了規定,針對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各種便利條件或者代理進出口的,以共犯論,從而把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各種幫助的行為納入了刑事打擊的范圍。對各種參與或者幫助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行為按照共犯論處,既有理論依據,又有法律依據。從理論上看,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各種便利條件的,屬于幫助犯,應該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從法律上看,事先同實行犯通謀按照共犯論處的原則以為我國刑事立法所廣泛采納。對于與實行犯通謀按照共犯論處的原則當然也可以適用于知識產權犯罪共犯的司法認定中。基于此,新的知識產權刑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