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的查封、拍賣等執行問題
- 作者: 十象知識產權官網 發布時間:2024-01-12 22:39:12
- 摘要
執行程序中商標的查封效力及于第三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商標的拍賣裁定送達拍受人導致商標權利的實體轉移,是否在國家工商局商標局登記,不影響其轉移生效效力。
【案例】嘉興加西貝拉公司申請查封、拍賣“香雪海”商標執行案
(一)案情簡介
香雪海公司屬電冰箱、冰柜行業的著名企業,在20世紀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香雪海家電產品連續70多次獲得了各種榮譽和獎勵。遍布全國29個省市的4000余家銷售網點和340個技術服務網點令香雪海電器的主打產品冰箱、冷柜的市場份額多年穩居同行業前茅。該公司擁有“香雪海”文字與圖形商標三個(注冊號分別為326679號、1359318號和119660號,下稱涉案商標)。因原香雪海電冰箱廠拖欠嘉興加西貝拉公司450余萬元貨款,2001年8月9日嘉興市中級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對香雪海公司所有的涉案商標進行查封的裁定書,明確:查封期間未經法院同意不得對商標作出出讓、轉讓、質押等處分。2002年2月9日第一次查封期滿時,法院又辦理了續查封手續,同時按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下稱國家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2002年11月24日,執行法院依法對“香雪海”商標進行公開拍賣。來自安徽的宏泰公司通過公開拍賣程序,以104萬元的最高價成為涉案商標的買受人,2002年12月10日,執行法院制作確認拍賣的裁定書,正式裁定涉案商標歸宏泰公司所有。同日,執行法院向國家商標局發出書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宏泰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在國家商標局辦理了核準手續,成為涉案商標新的注冊人。
在法院查封至拍賣期間,2002年4月14日香雪海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同意,與當地的一家公司——凱華公司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合同約定,香雪海公司將被查封的三個商標中的第1359318號商標許可凱華公司使用;使用期間為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9日止。合同簽訂后,香雪海公司即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備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于2002年8月8日核發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2002年4月29日,香雪海公司與凱華公司又簽訂了《商標使用補充合同》,約定:除約定許可費用外,將許可使用的期限延長至2006年4月16日。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執行程序中商標的查封效力及于第三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商標的拍賣裁定送達拍受人導致商標權利的實體轉移,是否在國家工商局商標局登記,不影響其轉移生效效力。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行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第1款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4條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31條第2款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于拍賣財產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后進行拍賣。
第29條第2款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最高人民法院(1999)執他字第21號]關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被轉賣是否保護善意取得人利益問題的復函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被轉賣的,對買受人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當事人的意見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凱華公司訴稱,我公司得知其拍賣取得的商標已在拍賣前被許可使用后,遂與宏泰公司.交涉未果的情況下,請求法院:判令宏泰公司繼續履行涉案的兩份許可合同;辦理商標登記備案手續;宏泰公司和香雪海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本案被告宏泰公司辯稱:原告與香雪海公司串通,擅自處分已經被法院查封的商標,許可合同無效。且我公司是通過拍賣程序合法取得商標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五)評述
1.查封的商標能否許可他人使用
(1)商標查封的概念及特點。所謂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或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限制處分的保全性強制措施,其目的就是禁止或限制被告或被執行人轉移財產或為財產設定權利負擔。關于查封的期限,由于查封的對象不同而期限不等。最高人民法院商標查封司法解釋規定商標查封期限為6個月,而最近出臺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下稱查封司法解釋)第29條將商標劃入“其他財產權”范疇,商標查封保全的期限已改為2年。而商標查封禁止權的范圍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設定權利負擔的事項。商標查封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法院依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注冊商標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注冊商標名稱、注冊人、注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保全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本案中,執行法院的查封裁定書載明:查封期間未經法院同意不得出讓、轉讓、質押等處分,其中并未明確禁止商標的許可使用。以至于對被查封的商標是否可以許可使用,司法實踐中“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并為相關爭議埋下伏筆。
(2)擅自處分查封商標的法律后果。實踐中,被執行人(含審理程序中茗告,下同)'處分被法院查封財產的現象并不少見,該處分可分為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前者是指對查封財產施以毀損、變動等行為;后者是指對查封財產轉移權屬或者設定權利負擔的行為。對于前者,人民法院可以妨害法院審判和執行行為論處。對于后者的效力,學理界歷來有兩種觀點:一為絕對無效說。該說認為法院查封是公法上的行為,為實現禁止被執行人處分的目的,其在查封期間的處分行為自屬絕對無效且確定無效,即使原告或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或者查封解除后,也不能變為有效。二為相對無效說。該說認為,法院查封僅使被執行人在查封目的范圍內喪失對于查封物的處分權,故被執行人對于查封物的處分行為,僅對于申請執行人不生效力,但在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仍屬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擅自處分查封物對申請執行人無效的思路是一貫的12〕,但并未排斥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相對效力。
一方面,應當明確:原則上“債務人在查封未撤銷之前,就查封物所為之行為,對債權人無效弋仆〕查封司法解釋第26條也明確,“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我國擔保法第37條規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不能設置抵押,實際上也是禁止對被查封物設定權利負擔。故我們認為,對于擅自處分查封物一般理解為附停止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處于待定的狀態。如果其他途徑債權申請人仍然無法實現其債權、也不存在撤銷查封的情形,該權利負擔的設定,由于不能對抗債權申請人而當然無效。
另一方面,查封一旦由于債務人用金錢或其他方式履行了債務權利人已實現了債權,或者查封被撤銷或被解除,已經設定的權利負擔效力可以溯及于合同簽訂時。因此有人認為,“查封司法解釋”第26條并無將查封期間設定相關的權力負擔一律視為無效,在不妨害查封目的實現、保護原告或申請執行人利益的前提下,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促進交易的進行,被執行人對查封物所為的移轉、設定負擔或者其他有礙查封效果的行為,仍然有效。比如,被執行人將已被法院查封的商標許可他人使用,該許可行為并非當然無效,在法院查封被撤銷,或者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債權已由被執行人其他財產得到清償、債權已經實現的前提下,該許可合同有效。反之,則自始無效。
(3)查封后善意第三人例外原則的適用。一般認為,依利益平衡原則,在無權處分當事人之間,對原權利人個人意志的尊重體現為一種公正,對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維護則體現為一種秩序,當公正與秩序發生沖突時,公正應該讓位于秩序。當然,這種秩序的追求必須建立在交易人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當第三人為善意時無權處分合同應當有效,.權利人的追認與否不影響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與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并已經占有標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原權利人不得請求返還。善意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標的物的情況下,無權處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構成要件未得到滿足,原權利人可要求返還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故有觀點認為,本案中對于凱華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無權處分的善意第三人理論,且其中一個許可合同還依法辦理了備案登記,應當得到支持。但是我們認為,在執行程序中,尤其涉及公示登記程序的需要登記的特定動產、不動產和備案登記的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作為查封對象,適用善意第三人例外原則。因為當事人啟動強制執行程序表明一項債權的實現已由私力救濟轉向公力救濟軌道。其原因是:首先,強制執行屬于國家公權力干預當事人債權的實現。被執行人在法院查封期間對查封的財產進行轉讓、設定抵押、質押、出租等處分,處分了屬于國家強制力限制其處分的財產。即使相對有效,但申請執行人仍可根據執行依據所載的債權,請求對該財產進行執行,不受上述處分行為的限制,也無需考慮保護處分行為相對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執行請求權優于其他一般債權。債權人在支付了案件受理費和查封保全等費用后,才取得判決(執行的前提)。然后還需支付申請執行費用,因此其保護債權的成本支出明顯高于相對第三人的成本支出。故可以確認;在執行過程中對于債權人的利益保護,高于對維護交易安全的保護。再次,查封的效力除及于被執行人外,還及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得有礙實現人民法院查封的目的。由于香雪海公司與凱華公司在涉案商標被法院查封后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屬于擅自處分法院查封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4條規定:被執行人或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最高人民法院[(1999)執他字第21號]關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被轉賣是否保護善意取得人利益問題的復函明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被轉賣的,對買受人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們理解包括對設定權利負擔的被許可人,也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香雪海公司與凱華公司在涉案商標被法院查封后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不得影響債權人加西貝拉公司債權的實現,對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2.商標拍賣涉及的權利負擔處置及商標權轉移
人民咨院拍賣查封的商標是實現其財產價值的必由之路,兩者一般不可分割。許口使用商標、增設權利負擔的行為,是否享有拍賣優先權而影響拍賣的效力,以及對買受人成為涉案商標新的注冊人后享有商標專用權是否有影響,均值得探討。
(1)拍賣中涉及的用益物權及拍賣優先權。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在法院查封之前,商標注冊人就該商標已經許可使用,且辦理了備案登記的,拍賣中應當依照“買賣不破租賃”的原理,確認該許可使用合同繼續有效。因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下稱拍賣司法解釋)第31條第2款規定,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同時根據該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第16條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歸優先購買權人。因此,法院對涉案商標采取查封措施前如果存在許可使用關系的,被許可使用人在拍賣過程中享有上述相關規定的優先權。
本案中,執行法院拍賣時并沒有考慮凱華公司存在許可使用合同產生的優先權,除在《蘇州日報》刊登拍賣公告外,并未另行通知凱華公司參與拍賣來行使優先權是正確的。因為香雪海公司與凱華公司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時間是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后。基于此,凱華公司并不因為存在無效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關系,而享有優于其他競買人的優先購買權,因此,本次商標拍賣不存在任何瑕疵,凱華公司未就商標拍賣提出任何異議也能夠充分說明這一點。
(2)拍賣商標權利轉移生效的時間。宏泰公司按照拍賣程序競拍成功,拍賣機構于2002年11月24日出具《拍賣成交確認書》。經執行法院審查確認后,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下達裁定書明確:涉案商標歸宏泰公司所有,宏泰公司持法院裁定書在30日內到國家商標局辦理商標過戶手續。2003年2月21日,宏泰公司在國家商標局辦理完成涉案商標的變更過戶手續。由于存在上述三個時間點,就商標轉讓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點以哪一個為準?存在三種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拍賣公司簽發《拍賣成交確認書》(2002年11月)為商標轉讓生效的時間;另外一種意見認為以法院裁定書時間(2002年12月)為商標轉讓生效的時間;第三種意見認為以競拍買受人到國家商標局辦理變更登記確認手續完成時間(2003年3月)為轉讓生效的時間,因為商標法第39條規定了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申請。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方享有商標專用權。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為:(1)拍賣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也強調拍賣的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后,執行法院才發給權利轉移證書及其他書據。因此,如果存在不按拍賣程序的規定繳足拍賣物價金的情形,即使當事人已在拍賣機構出具的《拍賣成交確認書》上簽字,原拍賣也歸于無效,人民法院應裁定啟動重新拍賣程序。故我們認為,第一種意見認為以拍賣機構出具《拍賣成交確認書》作為權利轉移的時間點不科學。(2)第三種觀點混淆了司法拍賣與商標行政登記的效力高低問題。現代執行理論認為,拍賣作為一種公法上的處分行為,買受人何時取得商標所有權不能受制于商標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否則拍賣效果的安定性乃至整個執行程序將會受到影響和制約。且查封登記、公開拍賣等一系列執行行為本身足以起到公示作用,不需另外的登記公示[1故拍賣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時起轉移,就否定了商標轉讓生效時間以國家商標局登記時間為準的第三種意見。
3.商標拍賣的安定性及能否通過訴訟撤銷問題
對于經過法院拍賣的商標能否提出異議,首先涉及法院拍賣的性質,也涉及拍賣安定性問題,即能否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對執行程序進行審查?值得深入的探討。
(1)法院執行拍賣的性質。關于法院執行過程中財產拍賣的性質問題,由于現行民訴法規定不夠明確(只有民訴法第223條、第226條、第94條三個條文涉及強制拍賣),而最高人民法院拍賣司法解釋頒布與實施不僅沒能夠達到定紛止爭的預期效果,反而因為其第3條“法院拍賣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并對其進行監督”的規定存有歧義而產生進一步的分歧。我們同意司法實務中的多數觀點:首先,拍賣屬于公法行為,從本質上說是法院進行的拍賣,性質屬于法院執行行為一部分,就像法院的審判權利不能與其他部門分享一樣,拍賣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目前出于諸多方面的考慮,而交由拍賣機構具體實施。評估拍賣機構僅僅是法院拍賣行為的協助人,其行為后果由法院承擔。同時,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作為法院強制執行過程的一個環節,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規定和拍賣司法解釋,其中沒有規定的他方受到《拍賣法》的調整。因此,其明顯區別于一般商業拍賣。
(2)法院拍賣能否被訴訟程序撤銷。關于法院拍賣能否通過民事訴訟予以撤銷的問題爭議很大,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以及上下級法院做法也不盡一致。但多數意見認為,為了強調執行的效率、保持拍賣的安定性,不能引入民事審判程序對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是否有效進行審查,而只能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救濟。首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本身也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有效組成部分,如果引人民事程序對執行程序進行審查,不僅破壞了強制執行拍賣的安定性,同時也屬于用一種民事司法權去衡量另外一種司法權正確與否的悖論。當然,對于違法或顯失公平的拍賣,當事人也有救濟途徑。通過執行監督程序,執行機構(或者專設執行監督機構)監督審查后依法予以撤銷,有效平衡各方的利益。其次,在衡量程序正當和執行效率兩者的平衡時,法院更側重于執行效率,所以原則要求拍賣結果不具有可訴性,不必陷入民事訴訟的一審、二審程序(甚至再審程序)長期訴訟中。因此說法院司法拍賣產生的糾紛不具有可訴性,不宜通過訴訟程序進行撤銷。
(3)本案中,買受人宏泰公司通過公開拍賣程序依法取得涉案商標權,并得到人民法院裁定的最終確認,因此宏泰公司已經作為涉案商標的所有權人,對此,凱華公司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但是,凱華公司在尊重拍賣安定性的前提下,向宏泰公司提出繼續履行合同并且賠償損失的請求,是基于何種法律關系?首先,由于凱華公司與香雪海公司簽訂許可使用合同行為是發生在法院查封商標之后,影響了債權人加西貝拉公司的債權實現,致使該許可使用合同歸于無效。凱華公司與香雪海公司之間合同關系履行或解除與宏泰公司無關,凱華公司不能向宏泰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其次,凱華公司基于無效的許可使用合同,也不享有拍賣過程中的優先購買權。而宏泰公司通過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依法取得香雪海商標所有權沒有任何權利負擔,并得到法院裁定確認,宏泰公司如何處置其商標不受凱華公司的任何約束。凱華公司在向宏泰公司提出繼續履行許可合同被拒絕后,向法院提起的關于要求商標拍賣買受人宏泰公司繼續履行許可合同、辦理備案手續以及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夠充分,法院可以直接駁回對宏泰公司的起訴。
(六)對本案的思考
法院查封期間商標是否可以許可使用?前提條件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