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2:17:58
- 摘要
近代以來,各國商標制度逐步得以完善,但隨著世界經濟貿易的發展,各國商標制度注冊的不一致、商標保護的地域與國際協調問題也日益突出。于是,商標國際注冊制度方面形成了馬德里協定體系。
近代以來,各國商標制度逐步得以完善,但隨著世界經濟貿易的發展,各國商標制度注冊的不一致、商標保護的地域與國際協調問題也日益突出。于是,商標國際注冊制度方面形成了馬德里協定體系。馬德里協定體系是一個商標國際注冊體系,它受兩個條約約束:《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簡稱《馬德里協定》)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簡稱《馬德里議定書》)。《馬德里協定》是根據《巴黎公約》第19條規定制定的第一個保護商標權的專門公約,也是迄今為止商標保護領域內最為成功的國際條約之一。《馬德里協定》的締約方總數為56個國家;《馬德里議定書》的締約方總數為66個國家。
我國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該協定。《馬德里議定書》于1989年簽署。《馬德里協定》是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于商標注冊部分的一個補充,根據協定規定,須先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才能參加《馬德里協定》。
我國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成為該協定的成員國。我國加人《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67年修訂并于1979年修改的斯德哥爾摩文本)時作如下聲明:“1.關于第三條之二: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只有經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中國;2關于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本議定書僅適用于中國加人生效之后注冊的商標。但以前在中國已經取得與前述商標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內注冊,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承認為國際商標的,不在此例。”
《馬德里協定》的主旨是解決商標的國際注冊問題,其主要內容包括:國際注冊的申請程序、國際注冊的申請文件、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與國內注冊的關系、國際注冊使用的語言等。
(一)《馬德里協定》的適用對象和申請人
馬德里協定保護的對象是商標和服務標志。該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注冊特別同盟。
(1)任何締約國的國民,都可以通過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的知識產權國際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以在一切其他本協定參加國取得其已在所屬國注冊的用于商品或服務項目的標記的保護。原屬國的國家是:申請人是持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國家中沒有這種營業所,則為其有住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境內沒有住所,但系特別同盟國家的國民,則為他作為其國民的國家。
(2)末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本協定組成的特別同盟領土內,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3條所規定的條件者,得與締約國國民同樣對待。
(二)《馬德里協定》的商標申請過程
首先,在馬德里體系下,注冊申請必須通過原屬局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PO)的國際局提交申請,而且,申請必須以向有關國家主管局提交的相同商標的國家注冊(在《馬德里議定》書項下,可基于相同商標的國家注冊申請)為基礎。其次,填寫國際申請表格來指定想尋求商標保護的馬德里體系成員國。再次,按有關規定支付國際申請費用。最后,有關的國家主管局將國際申請遞送給WPO國際局國際局只對商標申請進行形式審查。但這種注冊還不能給予申請人任何實體權利,國際注冊只有轉為某一成員國國內注冊后,才能產生實體權利。國際局將公布該商標的國際注冊,并通知申請人所指定的請求保護的國家。該指定國家有權在規定時限內,在說明理由的前提下聲明拒絕保護該商標。
(三)《馬德里協定》中的國際申請提出與受理、批駁
1.每一個國際注冊申請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應證明這種申請中的具體項目與本國注冊簿中的具體項目相符合,并說明商標在原屬國的申請和注冊的日期和號碼及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
2.申請人應指明使用要求保護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如果可能,也應指明其根據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項目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分的相應類別。如果申請人未指明,國際局應將商品或服務項目分入該分類的適當類別。申請人所作的類別說明須經國際局檢查,此項檢查由國際局會同本國注冊當局進行。如果本國注冊當局和國際局意見不致時,以后者的意見為準。
3.如果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一個顯著特點,他必須:(1)說明實際情況,并隨同申請書提出說明所要求的顏色或顏色組合的通知書;(2)隨同申請書及所述商標的彩色圖樣,附于國際局的通知書后。這種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4.國際局應對根據該協定第1條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標立即予以注冊。如果國際局在向所屬國申請國際注冊后兩個月內收到申請的注冊時應注明在原屬國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如果在該期限內未收到申請,國際局則按其收到申請的日期進行登記。國際局應不遲延地將這種注冊通知有關注冊當局。根據注冊申請所包括的具體項目注冊商標應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標含有圖形部分或特殊字體,細則可以決定是否須由申請人提供印版。
5.各國注冊當局的批駁
某一商標注冊或根據該協定第3條所作的延伸保護的請求經國際局通知各國注冊當局后,經國家法律授權的注冊當局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這種商標以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以對申請本國注冊的商標同樣適用的理由為根據。但是,不得僅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類別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否則本國法律不允許以注冊為理由而拒絕給予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不行。
想行使這種權利的各國注冊當局,應在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并最遲不晚于商標國際注冊后或根據第3條之3所作的保護延伸的請求后一年之內,向國際局發出批駁通知,并隨附所有理由的說明。
國際局將不遲延地將此通知的批駁聲明的抄件一份轉給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和商標所有人,如該注冊當局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給其代理人。有關當事人得有同樣的補救辦法,猶如該商標曾由他向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注冊一樣。
經任何有關當事人請求,批駁商標的理由應由國際局通知他們。如在上述至多年的時間內,國家注冊當局未將關于批駁商標注冊或保護延伸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的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即失去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權利。若未及時給予商標所有人機會辯護其權利,主管當局不得聲明撤銷國際商標。撤銷應通知國際局。
(四)《馬德里協定》中國際注冊的效力
1.國際注冊效力
從在國際局生效的注冊日期開始,商標在每個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標直接在該國提出注冊一樣。《馬德里協定》第3條所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類別的說明,不得在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辦理國際注冊的每個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4條所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再履行該條第4款所規定的各項手續。
2.以國際注冊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
如某一商標已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提出注冊,后來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者的名義經國際局注冊,該國際注冊應視為已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但不損及基于這種原先注冊的既得權利。國家注冊當局應依請求將國際注冊在其注冊簿上予以登記。各締約國注冊當局可能規定需要就商標某些組成部分(如紋章、附有紋章的盾、肖像、名譽稱號、頭銜、商號或非屬申請人的姓名或其他類似標記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證明文件。這些證明文件除經所屬國認證或證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3.國際注冊的獨立性
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滿5年時,這種注冊即與在原屬國原先注冊的國家商標無關系,但受下列規定的限制。
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5年之內如根據第1條而在原屬國原先注冊的全部或部分不復享受法律保護時,那么,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不論其是否已經轉讓,也全部或部分不再產生權利。當5年期限屆滿前因引起訴訟而致停止法律保護時,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如自動撤銷或依據職權被撤銷,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應要求撤銷在國際局的商標,國際局應予以撤銷。當引起法律訴訟時,上述注冊當局應依據職權或經原告請求,將訴訟已經開始的申訴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終判決,寄給國際局,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上予以登記。
(五)國際注冊的有效期
在國際局的商標注冊的有效期為20年,并可根據《馬德里協定》第7條規定的條件予以續展。
國際局任何注冊均可續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屆滿時算起為20年,續展僅需付基本費用,需要時,則按第8條第2款的規定付補加費。續展不包括對以前注冊的最后式樣的任何變更。保護期滿前6個月,國際局應發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標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確切的屆滿日期。對國際注冊的續展可給予6個月的寬展期,但要收根據細則規定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