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利用盡及商品平行進口對商標專用權的限制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2:07:03
- 摘要
1.商標權利用盡。2.商品平行進口。
1.商標權利用盡
我國商標法中雖然沒有商標權利用盡的規定,但在國際條約中,與商標權權利限制關系密切的一個問題是權利窮竭問題。權利窮竭,也稱為權利用盡,主要講的是在銷售活動中,權利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權利,如果商標權人自己許可了一批商品的出售,則他人再如何轉售這批商品,該商標權人無權過問。如果轉售人違背與初售人訂的合同,將商品賣到指定的地域之外,或賣給了非指定買主,而被買主再轉賣,則初售人可以依合同法訴后者違約,而不能因轉售及再轉售的商品上帶有權利人的商標,訴轉售人或再轉售人侵犯商標權。歐共體商標條例第13條規定:任何經商標權人許可而投入共同市場上的商品上所帶的商標,均不會在轉售中構成侵犯商標權,除非轉售人在轉售之前改變了有關商品的原樣。
就商標權利國內用盡而言,各國顯然都無一例外地加以接受。因為在商品首次出售后,如果還允許商標權利人在商品的進一步分銷或轉銷中,干涉他人使用他的商標,無疑會嚴重限制商品的自由流通,造成人為的市場分割,而這是任何國家都不會答應的。
但就商標權利國際用盡而言,問題則有所不同,因為根據《巴黎公約》第6條,商標權具有地域屬性,即商標權依不同國家的法律產生并相互獨立。在一國獲得商標權并不能自動在他國獲得商標權,同樣地,商標權在一國用盡并不意味商標權在另一國也當然用盡。如果不是建立統一內部市場這一壓倒一切的需要,歐共體顯然也不可能成功地迫使商標所有人接受權利共同體用盡。
事實上,雖然一些跨國公司在全球使用統一的商標,但由于各國的發展水平、管理水平及消費水平都有所不同,產品的質量顯然參差不齊。但一般來講,只要同一商品在各國的質量相對穩定,質量不一這種情況也不會損害相關公眾的利益。可一旦承認商標權利國際用盡,各國的國門大開,質次價廉的商品肯定會流向質優價貴的國家,這些國家的消費者雖然不會對產品來源發生混淆,并仍然可以期望同一商標應該同一質量,但事實上全球還遠不是一個統一的市場,商品的質量并不能保證恒定,因此不可避免地會給消費者造成質量上的混淆
2.商品平行進口
與商標權利用盡相聯系的,是商品“平行進口”中的商標權問題。
商品平行進口是指在國際貨物貿易中,一國進口商未經本國商標權人或商標獨占被許可人同意,從國外進口并銷售相同商標商品的行為。一般來說,構成商品平行進口至少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平行進口的商品必須是受出口商標法律制度保護的正宗商品,至于假冒商品,就不是平行進口的問題了,權利人當然有權追究其侵權責任。二是平行進口的商品在其本國的市場售價要低于進口國相同商標商品的市場售價,否則平行進口市場也就無法存在了。
(1)商品平行進口合法性與否爭議的原因。對商品平行進口合法性的態度,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存在較大的差異,有些方面甚至相互對立。如美國原則上禁止商品平行進n,其主要法律依據為美國聯邦商標法,即《蘭哈姆法》;歐共體則承認在歐共體區域內商品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其主要法律淵源為歐共體商標條例第13條的規定;而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于1972年頒布《獨家經銷協議指南》,推出了所謂“商標機能理論”,對商品平行進口問題采取更為靈活和務實的做法。
各國在商品平行進口立法上產生差異的主要原因,是對商品的權利窮竭原則與地域性原則之間沖突的不同理解和各自運用。權利窮竭原則,亦稱權利用盡原則。是對商標權的一種權利限制,指經商標權人許可將其有效注冊商標附貼在商品上后,有關該商品的進一步轉銷、分銷、乃至分銷時分包裝(分包裝時改變商品質量的除外),如再附同樣的商標,均無須再度獲得許可。在一國之內,商標權的權利窮竭當屬題中應有之義。而各國在商品平行進口問題上爭議的焦點在于這種權利窮竭是否具有地域性,即是否會導致商標權的“國際窮竭”。所謂地域性原則,指商標權是依據每個國家各自的商標法而取得的相互獨立的權利,它只能在依法產生的地域內有效。如泰國產正宗“LUX”香皂的“LUX”商標權,是依泰國商標法律而產生的權利,這種權利雖受泰國法律保護,但對我國沒有當然的約束力。顯然,如果權利窮竭原則突破商標“嚴格地域性”的限制,承認他國商標法律的域外效力,也即承認了商標權的“國際窮竭”,商品的平行進口即為合法,否則就構成商標侵權。
(2)商品平行進口問題的實質。商品平行進口問題的實質是如何基于本國經濟社會發展現狀,協調國家、社會公眾、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美國作為世界知識產權大國,它所采取的禁止商品平行進口的做法,是為了維護其在知識產權領域內的優勢地位,通過加強商標所有權人對制造商的控制,避免由商標權人授權許可的不同國家制造商之間的過度競爭,使制造商在被授權許可的區域內達到最佳的規模效益,從而最終實現商標所有權人利益的最大化。美國最高法院在1988年“電器地域限制”第二案中甚至認為,禁止商品平行進口可以限制不同國家制造商之間壓價競爭,以避免由于制造商為維護其必要的利潤而不得不偷工減料或向消費者提供不合適信息而帶來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的下降。
歐共體承認在其區域內商品平行進口的合法性,是為了建立內部統一、無貿易壁壘的歐共體大市場的需要,以實現在歐共體內經濟要素的自由流動和市場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歐共體最高法院肯定了商品平行進口的價值,認為禁止商品平行進口的做法排擠了相同商標商品之間的競爭,是對競爭政策的扭曲,它剝奪了消費者在取消關稅和進口數量限制后的最后利益,阻礙了歐共體市場的整合。
(3)我國對商品平行進口的態度。隨著我國加入WTO,關稅水平將不斷下降,非關稅壁壘日益減少,以前在我國并不突出的商品平行進口問題也逐漸浮出水面。特別是在東南亞金融危機的幾年里,由于人民幣堅挺,我國一度成為相對(與部分鄰國相對)的高價位市場,商品平行進口爭議案例也隨之激增。對商品平行進口行為,我國商標法雖然沒有規制,但相當部分法律專家和司法界主張,在國際公約尚未就商標權利用盡問題達成協議,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尚無對等互惠的安排前,我國對商標權的限制,完全可以比照歐共體及其成員國的做法,只規定國內用盡,暫不承認平行進口。從近幾年法院審判的商品平行進口案件看,法院均不承認平行進口。
較為典型的案例為:上海聯合利華公司(“LUX”商標的國內獨占被許可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狀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公司從泰國進口并銷售正宗“LUX”香皂的行為侵犯了其對“LUX”商標在國內的獨占許可使用權。
1982年8月30日,商標局核準英國尤尼利弗有限公司注冊LUX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香皂、肥皂、清潔和擦亮用品。1992年8月30日,上述商標經核準續展有效期限至2002年8月29日。1995年9月28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注冊,受讓人是荷蘭聯合利華有限公司。1997年9月22日,荷蘭聯合利華有限公司作為許可方與上海利華公司作為接受方簽訂《聯合利華商標許可合同》,約定:許可方授權被許可方在中國(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使用許可方在中國的一系列注冊商標,其中包括注冊號為161679號的“LUX”商標及633024號“LUX力士”商標,許可方式是非獨占性、不可轉讓和不可再許可,合同有效期為1。年。1998年10月5日,上述兩公司又簽訂了《關于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修改協議》,將上述合同的商標許可方式改為獨占,并寫明,如果發現任何侵犯該種權利的侵權行為,被許可方有權對任何侵犯這種權疝的侵權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訴訟)或者其他接受方認為適當的行動,本協議有效期為兩年。海關總署于1998年7月2日向荷蘭聯合利華有限公司簽發了注冊號為633024號“LUX力士”注冊商標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證書》,備案有效期至2003年3月9日。1998年11月中旬,上海利華公司分別在《人民日報》、《羊城晚報》等二十多種報紙上刊登聲明,表明該公司為“LUX力士”商標在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除外)的獨占生產權人和獨占進口、銷售權人。
1999年6月7日,某海關扣留了被告某進出口貿易公司申報進口的涉嫌侵犯上述商標權利的泰國產“LUX”牌香皂895箱,共112888千克。在某進出口貿易公司繳納反擔保金人民幣18萬元后,該批香皂由被告提取。該批香皂在表面及其包裝盒上均明顯使用了“LUX”商標。1999年7月20日,上海利華公司就此事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上海利華公司是注冊號為161679號“LUX”商標及注冊號為633024號“LUX力士”商標在中國(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獨占許可使用人,對其上述商標獨占使用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被告進口“LUX”牌香皂,是與161679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之一香皂的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了與該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也是在與633024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之一肥皂的類似商品上使用了與該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633024號注冊商標雖然除“LUX”英文字母外還包括“力士”中文字,但鑒于后者是前者的中文音譯,整體而言該注冊商標與被告進口香皂上使用的“LUX”商標的音、形仍然相近似,被告抗辯認為633024號注冊商標與本案無關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未經上述兩注冊商標的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由被告進口的上述香皂應屬侵犯上述兩注冊商標的商品。被告進口上述香皂且在海關扣押后繳納反擔保金提取該批貨物并承認已交付他人,應屬經銷行為,被告也未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其系代理他方進口上述香皂。鑒于原告上海利華公司早已在此之前在國內多家報紙上刊登其享有“力士”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的聲明,故應認定被告經銷了應知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對上述兩注冊商標享有的獨占許可使用權。至于被告抗辯主張本案是平行進口問題,由于其并未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批香皂來源于上述兩注冊商標的注冊人或者經過商標注冊人的許可,故被告的此種抗辯不能成立。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但是原告以其自行委托審計的1994年公司產品的利潤作為推算被告經銷獲得的依據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在廣東及上海的多家報紙上賠禮道歉亦缺乏充足的理由。鑒于原告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和被告因侵權而獲利的利潤均無相應證據證實,本院參考被告的侵權時間、方式、程度及造成不良影響的范圍,酌情判定賠償額并責令被告在《南方日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依照《民法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第(十)項、第二款、《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西施蘭注冊商標侵權糾紛案有關問題請示的批復》的規定,判決如下:①被告某進出口貿易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利華公司對161679號“LUX”商標及633024號“LUX力士”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的行為;②被告某進出口貿易公司一次性賠償上海利華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③被告某進出口貿易公司在《南方日報》上刊登啟事,公開向上海利華公司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定);④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