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類似服務上使用與他人注冊服務商標相近似的服務商標的認定及理由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2:06:52
- 摘要
雖然兩個商標的外觀有較大差別,但由于兩者在讀音和含義上完全相同,故極有可能使得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該餐飲服務為本案商標權人所提供,或者認為該餐飲服務與本案商標權人存在著某種聯系。因此,認定爭議商標侵
案例4:兩個“阿凡提”近似辯
1.案情簡介
1997年11月10日,案外人蘇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了“阿凡提”商標(簡稱“本案商標”),商標注冊號為1243804,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2類:餐館,快餐館,咖啡館,備辦宴席,臨時餐室,自助餐館,雞尾酒會服務,自助食堂。注冊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該商標為圖形和文字的組合商標,圖形為一新疆大叔半身藝術卡通形象,其身著民族服裝,并翹起被夸大的大拇指。圖形下方有行楷體的“阿凡提”三個字,卡通圖案與“阿凡提”三個字在整個商標中所占的比例約為4:1。該商標于1999年12月16日被申請轉讓,受讓人為原告北京阿凡提餐飲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凡提餐飲公司”),該公司地址為北京市東城區朝內大街后拐棒胡同。
被告謝xx系個體工商戶,其營業執照載明其經營范圍及方式為:服務、中餐、酒、飲料。2001年4月3日,謝xx與他人簽訂聯營協議,將其經營餐廳的菜系改為新疆阿凡提菜系。
2001年10月12日,阿凡提餐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對謝xx經營的華興酒店進行拍照,北京市公證處對此出具了公證書,證明公證書所附四張照片為現場拍攝。上述四張照片表明,在酒店正門右側豎立的標牌,酒店正門上方的霓虹燈標牌以及酒店正門左上方和右上方的燈箱上均有行楷體的“阿凡提”字樣。另外,阿凡提餐飲公司還提交了謝XX為就餐顧客提供的筷子、毛巾的紙制包裝袋,在包裝袋上印有楷體的“阿凡提”字樣,并載明了謝XX經營酒店的地址。
2.當事人訴辯主張
阿凡提餐飲公.司訴稱:其系“阿凡提”商標的商標權人。自2001年2月以來,謝xx未經原告公司允許,在其餐廳擅自使用“阿凡提”作為其招牌和廣告,在該餐館提供的筷子、毛巾的包裝紙袋上印有“阿凡提”字樣,并在該餐館服務員的胸牌也印有“阿凡提”三字。被告的上述行為不正當地利用了原告的聲譽,并獲得非法利益,使消費者對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侵犯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利。
謝xx辯稱:被告于2000年初與他人聯營,但實際上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使用本案商標,阿凡提餐飲公司起訴的主體有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法院審理和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
阿凡提餐飲公司指控謝xx侵犯其商標權的行為及阿凡提餐飲公司提起訴訟的時間均發生在2001年12月1日之前,故本案應當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阿凡提餐飲公司受讓取得本案商標,依照商標法的規定,阿凡提餐飲公司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受商標法的保護。
依照商標法的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謝XX所從事的服務與本案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相同。謝XX在使用時雖然沒有表明“阿凡提”為其商標,但“阿凡提”三個字對謝XX的經營活動顯然起到了與商標所具有的命名、區別等基本功能相同的作用,因此,謝XX在燈箱、招牌以及餐具的包裝袋上使用“阿凡提”三字,應當視為使用商標的行為。由于謝XX沒有使用與阿凡提餐飲公司注冊商標完全相同的標識,因此,確定謝XX使用的“阿凡提”是否與本案商標構成近似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判斷兩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當以普通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是否能夠造成混淆為標準。本案商標由圖形和文字組成,其圖形和文字均是該商標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該商標圖形部分的含義是其文字所賦予的,從讀音、含義的角度出發,“阿凡提”文字是本案商標的核心內容。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中使用“阿凡提”文字作為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為該服務為商標權人所提供,或者認為該服務與商標權人存在著某種聯系。故雖然謝XX沒有使用本案商標的圖形,但由于“阿凡提”文字在該商標中的重要作用,謝XX在餐飲服務中使用“阿凡提”文字的行為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謝X義在未經阿凡提餐飲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在同一種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構成對阿凡提餐飲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法院判決:①被告謝XX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阿凡提”商標;②被告謝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阿凡提餐飲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二萬元;③駁回原告北京阿凡提餐飲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4.評析
本案案情并不復雜,由于產生本案爭議的兩個商標都是使用于餐飲服務,屬于同一種服務,因此,本案審理的焦點就在于謝XX僅僅使用了本案商標的一部分,而且不是該組合商標的最顯著部分,對此應當如何認定。
在比較兩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原則:
(1)普通消費者原則。即以普通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一般知識或經驗為判斷標準,也只有這樣才能做到客觀公正,并與商標的功能相吻合。
(2)普通注意原則。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較多注意的是商品的功能和質量,其次才是商品的商標,他們不會對商標加以特別的區分,因此,只能以普通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作為判斷標準。
(3)隔離觀察原則。卞有在刻意地將兩個有相同或近似可能商標放在一起進行比較時,普通消費者才會仔細地觀察兩者的區別。而對于近似商標即使是在這樣的情況下,也會找出一些不同點。因此,采用隔離觀察原則更符合實際生活。
(4)整體分析、比較的原則。由文字和圖形組合的商標,文字和圖形均是構成該商標的重要部分,文字一般是對圖形進行說明(盡管在這類組合商標中有的文字與圖形并不一致,但這是極少數現象)。作為平面商標的一種,圖形和文字組合而成的商標因兼有形象生動的圖形和瑯瑯上口的文字,無論在口述、視覺和自身含義方面都能使消費者產生較為深刻的印象,而比單純的文字或圖形商標更易被人們認知,目前越來越多地被經營者所采用。因此,在判斷涉及組合商標的侵權糾紛時應當特別注意整體分析、比較的原則,注意從兩個商標的外觀、發音和含義等方面綜合加以比較,不能簡單地從一個方面或一個角度出發忽視其他重要因素。
(5)顯著特征比較原則。以商品的顯著性特征進行比較,并結合不同種類的商品的銷售情況以及消費者的購買習慣等進行比較。
就本案而言,將謝xx使用的商標(構成爭議商標)與本案商標進行比較可以看出,兩者使用的文字完全相同,但爭議商標沒有本案商標的卡通圖形部分,因此在視覺效果上確實存在較大的差異。但從兩者在讀音和字形方面的異同來分析,則可以發現:首先,在讀音上,兩者都被稱為“阿凡提”,而不會形成其他的稱謂。雖然本案商標標識中除“阿凡提”文字外還有一個新疆大叔的卡通形象,但圖案所表現的人物形象顯然與圖案下方的文字內容一致,也是阿凡提形象。因此,消費者只能將本案商標稱為“阿凡提”商標,而不可能將其稱作“新疆大叔”商標或“新疆大叔和阿凡提”商標。而爭議商標同樣是“阿凡提”,這就使得消費者在口述時極有可能將此“阿凡提”當做彼“阿凡提”。其次,在商標的含義上,兩者都是以中國新疆地區少數民族傳奇人物阿凡提的名字作為其商標,且本案商標的圖形和文字部分反映的內容完全相同,在“阿凡提”文字尚未形成其他特定含義的情況下,兩者在含義上是相同的,消費者不會產生其他的理解,在區分時也就產生了困難。
綜上,雖然兩個商標的外觀有較大差別,但由于兩者在讀音和含義上完全相同,故極有可能使得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該餐飲服務為本案商標權人所提供,或者認為該餐飲服務與本案商標權人存在著某種聯系。因此,認定爭議商標侵犯了本案商標的商標專用權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