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與其他權利沖突的合法在先權原則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35:49
- 摘要
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是解決商標權與其他權利沖突的一項法律規則。《商標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商標法》第三十
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是解決商標權與其他權利沖突的一項法律規則。《商標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在先權利是相對于“在后權利”而言,就同一客體先產生的權利較之于后產生的權利,即為在先權利。保護在先權利是商標法確定的處理商標權與其他權利沖突的法定原則。從理論上講,商標權與其他權利在法律保護上是沒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商標權與其他權利而言,盡管在有的情況下不同的權利主體在同一客體上可以創設不同的權利并能“和平共處”,在大多數情況下,知識產權的獨占性決定了不同的主體就相同的客體分別享有知識產權的不可容忍性。因此,在商標權與其他權利發生沖突時,合法產生的在先權利就應受到保護,而在后產生的權利,則不能對抗在前產生的權利。
在先權利原則是法定原則,保護在先權利是指在后權利的設立與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此前已經存在并受法律保護的在先權利。法律保護在先權利的前提是,在先權利是合法取得的權利,即:他人的在先權利必須是在申請商標注冊人申請行為之前的權利;他人的在先權利是合法的權利,不能是非法或者不是經合法程序取得的權利;他人在先的權利是已經取得的,確實存在的權利。如果在后權利要想成為一項獨立、完整而又無瑕疵的知識產權,必須從形式到內容都合法,否則,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權利之上的知識產權都是有瑕疵的權利。有瑕疵的商標權或其他權利或可能被撤銷或可能被部分撤銷,構成侵權的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如前所述馮雛音等八原告訴三毛集團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就是一起較為典型的在先著作權與在后商標權相沖突的案例。三毛集團通過商標注冊程序,依法取得了“三毛”圖形及文字商標。從形式上看,三毛集團取得“三毛”圖形及文字商標經商標局合法授權,因此其使用“三毛”注冊商標屬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但從內容上看,“三毛”漫畫形象是張樂平創作的作品,張樂平及其繼承人對“三毛”漫畫形象享有著作權,該權利對三毛集團依法注冊的“三毛”商標構成在先權利。三毛集團未經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授權與許可,擅自將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權的漫畫形象作商標注冊使用,其行為構成了對在先權利人著作權的侵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對此案作出侵權判決。依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對“三毛”集團注冊的“三毛商標”依法予以撤銷。此案是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成功運用的典型判例,它不僅確立了尊重在先權利這一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基本原則,而且確立了有瑕疵的在后權利是可以撤銷的民事權利這一基本觀點。
運用合法在先權原則進行商標權與其他權利沖突的抗辯,應全面分析在先權利的完整性,即其能否作為法律上的一項獨立而完整的權利而存在。因為只有獨立而又完整的在先權利,才能有資格與在后權利相對抗。例如:湖南老干媽商標圖案及文字組合與貴州老干媽享有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2002年年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兩件裁定剝奪了湖南華越食品有限公司“當媽”的權利。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貴州貴陽市老干媽風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異議復審及撤銷注冊不當申請成立,兩件湖南老干媽(劉湘球老干媽及圖)商標被依法駁回與撤銷。本案的裁定為新商標法中保護在先權利的實踐操作提供了寶貴經驗。
2000年8月3日,商標局曾對“劉湘球老干媽及圖”商標作出過異議裁定,認為貴州老干媽(陶華碧老干媽及圖)商標雖然經過版權登記并且獲得外觀設計專利,但老干媽作為普通稱謂一般情況下顯著性較弱,湖南、貴州兩家老干媽商標是由文字與不同的姓名及人物頭像圖形組合而成,再加上雙方對自己的產品和商標進行了大量的宣傳,在整體上可以區別,不構成近似,湖南老干媽商標應予以注冊。
2000年8月24日,貴州老干媽對商標局的裁定提出了復審稱:湖南老干媽商標是仿冒申請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和包裝裝潢,其行為具有不正當競爭的主觀故意,極易使消費者在市場上構成誤認。對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湖南老干媽不正當競爭侵權訴訟判決中已確認;湖南老干媽侵犯了貴州老干媽的在先權利,貴州老干媽曾于1996年8月、1998年4月申請注冊“老干媽”商標,但均被商標局以“老干媽為普通人稱謂”為由駁回,貴州老干媽申請在先,同時湖南老干媽使用的文字與貴州老干媽版權登記中的文字內容一致,且湖南老干媽商標圖案及文字組合與貴州老干媽享有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內容十分近似,由此其侵犯了貴州老干媽在先的著作權與專利權。
2001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貴州老干媽與湖南老干媽、北京燕莎望京購物中心不正當競爭糾紛作出判決,認定湖南老干媽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構成侵權。
2001年5月14日,貴州老干媽對另一件已注冊的“劉湘球老干媽及圖”商標以“湖南老干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侵犯其在先權利”為由提出了撤銷注冊不當申請。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上述兩案后組成了合議組。經過評議后認為:貴州老干媽在先使用“老干媽”文字作為其風味豆豉商品的商標,并在先在商品包裝瓶貼的顯著部分使用獨特字體的“老干媽”文字和陶華碧的肖像作為商品標志。通過使用,貴州老干媽商標在風味豆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影響,由陶華碧肖像和肖像下部書寫獨特的“老干媽”三個字構成的整體圖案也成為貴州老干媽風味豆豉商品的特定標志。湖南老干媽商標中使用的字體與貴州老干媽獨特字體一致,客觀上容易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對貴州老干媽的在先權利造成損害,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
此外,湖南老干媽對貴州老干媽于1997年12月30日進行著作權登記的瓶貼中處于顯著部分的文字構成了在先權利的侵害,其行為已構成對貴州老干媽創作作品的抄襲復制,侵害了貴州老干媽的著作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鑒于此,湖南老干媽的兩件商標均應予以駁回與撤銷。。
運用合法在先權原則進行商標權與其他權利沖突的抗辯,還應全面分析在先權利的效力范圍,即在先權利的效力范圍必須覆蓋在后權利,方能與在后權利相對抗。以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為例。從立法目的看,商號是企業名稱的核心部分,企業名稱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為了避免一定區域內的企業名稱的相同或類同。而商標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護商品或服務的標識,避免因商標的相同或近似而引起商品或服務出處的混淆。從效力范圍看,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效力范圍有很大不同。商標權是一種強勢權利,其效力及于全國;而商號權是一種相對弱勢的權利,其效力只在其注冊登記的主管機關轄區內有效,有嚴格的地域限制。因此,商號權要成為一項能夠與商標權相對抗的在先權利,其條件應是該商號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商標注冊申請人將該商號作為商標注冊,且兩者行業相同。在此情況下,在先商號權的權利人可以以后注冊的商標注冊不當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該注冊商標的申請,也可以直接以不正當競爭為曲,對商標注冊人提起不正當競爭侵權之訴。
實施在先權利原則,在決定保護哪個權利而不保護哪個權利時,不應僅取決于權利取得的時間,而關鍵是取決于在后權利的取得有無實質上的法律依據。如果在后權利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據,又有實質上的法律依據,就要在特定的范圍內既保護在先權利又要保護在后權利;如果在后權利的取得僅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據,而沒有實質上的法律依據,就要保護在先權利而不保護在后權利。商標權與其他權利沖突有兩層含義:一是在后權利的取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的,該在后權利的取得僅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據,而沒有實質上的法律依據,該在后權利和在先權利發生沖突時,只保護該合法的在先權利不保護該在后權利。一是在后權利的取得未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的,該在后權利的取得既有形式的法律依據,又有實質上的法律依據,該在后權利和在先權利發生沖突時,既要在特定范圍內保護合法的在先權利,又要在特定范圍內保護在后權利,即作為合法在后權利的商標權與合法在先的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域名權等其他權利;既要在該注冊商標的使用范圍內保護合法在后的商標權,又要在有關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保護其他權利。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北京百盛輕工發展有限公司訴被告北京百盛建材集團不正當競爭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原告的賠禮道歉、賠償一百余萬元損失的訴訟請求被全部駁回。
原告北京百盛輕工發展有限公司訴稱,“PARKSON”商標最早于1988年由馬來西亞百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PARKSONCORPORATIONSDNBHD)在馬來西亞注冊,并作為大型購物中心、超級市場、便利店的商標及商號使用。1993年,百盛機構咤可原告將自己的商標及商號作為服務商標及商號使用。原告自1994年開業以來,一直使用“百盛”作為商標,企業商號及服務標志,并進行了廣泛宣傳。隨著知名度不斷提升,原告已成為北京地區以至于全國知名的零售企業。北京百盛建材集團于1995年4月注冊成立,未經原告許可即擅自使用“百盛”作為企業商號,使公眾誤以為雙方存在某種關聯,或誤以為被告的服務來自原告。被告的行為屬于利用原告的商業信譽進行不正當競爭。故要求被告變更企業名稱,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及賠償經濟損失一百多萬元。
被告百盛建材集團辯稱,其企業名稱是經主管部門核準注冊的,享有合法的專用權;此外,雙方屬于兩個不同行業,且自己從未以“百盛”字號對外宣傳,生產的產品及經營行為與原告在銷售渠道、銷售場所和消費對象上毫無聯系,不會引起公眾混淆。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被告的企業名稱為“北京百盛建材集團”,系經合法注冊而取得。原告依法注冊的企業名稱為“北京百盛輕工發展有限公司”,顯然被告注冊并使用其企業名稱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企業名稱的盜用及假冒。被告與原告從事的行業不同,被告生產銷售的產品與原告提供的服務也不同,雙方的經營場所、消費對象,經營渠道均存在相當大的區別,亦未發現被告有單獨使用“百盛”兩字對外宣傳及銷售產品的行為,故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的企業名稱足以引起公眾混淆、并對原告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其訴訟請求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