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之間的沖突案例(3)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07:17
- 摘要
有的是認為法釋〔2002〕32號第1條無法適用,轉而考慮《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民法通則》。
有的是認為法釋〔2002〕32號第1條無法適用,轉而考慮《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民法通則》。(陜西寶光真空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寶光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07)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號。該案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4條、第134條第1款第1項和第7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2款和第20條。
該案也考慮了法釋〔2002〕32號第1條,但是“??根據該項規定,構成此類商標侵權除了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外,還必須是被告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該字號,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將企業名稱中的‘寶光’字號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標識突出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寶光’字號侵犯原告四項注冊商標專用權,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實際上是認為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法律要求的“突出使用”的程度。)有的屬于裁判文書的瑕疵,雖然在主文中下了侵權的論斷,但沒有揭示具體的法律依據(例如,在儀征雙環活塞環有限公司訴揚州市邗江雙環汽車配件銷售中心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2007)揚民三初字第0061號中,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主文認為:“??同時,被告使用行為造成了對原告馳名商標的淡化。被告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商譽。原告的商標權益應予保護,被告應停止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法庭裁判突出了對商譽的保護,但法律依據僅是認定馳名商標的法條,與淡化侵權的結論頗有些“風馬牛不相及”的味道。)。有的則非常獨特地直接認定企業字號也是一種商標,因而直接適用《商標法》第52條的其他款(例如,張華南訴長沙市海闊浴都等商標侵權糾紛案,(2005)長中民三初字第110號中,法律依據很多,但就被告聯合在字號中使用原告服務商標“海浴天空”的行為,法院認為可直接適用第52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