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4 05:22:03
- 摘要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第16類“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5類“商業調查”等服務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服務方式等方面存在區別,不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服務,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2014'>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服務在服務目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較大區別,不構成類商品/服務,被訴裁定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認定并無不當。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且商標本身存在明顯不同,并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構成類似商品。
我們都知道,具有顯著特征是一件標志成為注冊商標的實質要件。我國《商標法》第11條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并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c)僅由在商業活動中用于標明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商品的生產日期,或提供服務的時間的符號或標志組成的商標,或標明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征的符號標志組成的商標。
二、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頭發用吹風機、電吹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肥皂、洗發劑、化妝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等方面存在差異,不構成類似商品,進而不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相同或類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二,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水龍頭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汽車燈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法院指出,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的用途是分類的,商標用途一共分為45大類,申請注冊商標時需要做好分類申請,如果注冊成功的商標需要在其他未申請的分類上使用的話,需要重新申請注冊一個新的商標。
*?商標的“第二含義”,是指直接表達商品或者服務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的敘述性文字、圖形等或其組合,經過長期使用后,產生了原敘述性含義以外的、具有標示商品或者服務特定來源功能的新含義。顯著性是商標的本質特征,同商標固有的顯著性相比,商標的第二含義是通過使用取得商標的顯著性的。它實際上是由被禁止用作商標的敘述性文字或者圖形等轉化而來,是受傳統商標法保護以外的商業標志。
二、三快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中國經宣傳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紙”等商品與三快公司所主張的“替他人推銷、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服務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服務方式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不能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會誤導公眾,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損害,進而違反2014'>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