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侵權商品標為乳酸菌飲品,與均瑤公司“味動力”商標核定使用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3 21:25:12
- 摘要
被控侵權商品標為乳酸菌飲品,與均瑤公司“味動力”商標核定使用的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等商品從功能及用途來說,雖然奶的含量比例有所區別,但均屬于含奶飲品,且銷售渠道、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被控侵權商品與“味動力”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被控侵權商品標為乳酸菌飲品,與均瑤公司“味動力”商標核定使用的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等商品從功能及用途來說,雖然奶的含量比例有所區別,但均屬于含奶飲品,且銷售渠道、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被控侵權商品與“味動力”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憨半斤”商標被異議案例。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字不差,答辯難度可想而知。但是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產領域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針對這一點進行突出答辯,使申請人的商標異議答辯獲得勝利。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等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說重點:1.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等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同屬0506群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疊,已構成類似商品。
我國《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明確規定,如果某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顯著特征。
4、引證商標1指定的19類商品“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構件”等與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保險柜,金屬托盤,金屬箱,金屬標志牌'>金屬標志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或場所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屬于類似商品,也不存在某種關聯性,被異議商標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相關公眾不會對商品來源產生任何混淆和誤認。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并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為爾綠潔”商標被異議案例,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產領域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針對這一點進行突出答辯,使申請人的商標異議答辯獲得勝利。
商標局審查認定,被異議的商標與“特斯拉”商標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且二者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使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存在使用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最終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2.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教學材料(儀器除外);書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培訓;教育”等服務,雖然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分屬不同群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與前述服務的目的、內容、對象等具有較大重合,屬于密切關聯的商品和服務。
1.在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類似群組的情況下,恒都律師通過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等方面的不同以及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角度進行充分論述,主張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法院最終予以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