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3 13:26:31
- 摘要
對于相同商標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以下簡稱2020年《刑事解釋(三)》),相同商標是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10]司法實踐中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在認定上較為簡單。更多的爭議在于如何認定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
對于相同商標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以下簡稱2020年《刑事解釋(三)》),相同商標是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10]司法實踐中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在認定上較為簡單。更多的爭議在于如何認定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
本案涉及一起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件中對“商標性使用”的認定問題。在原告商號和注冊商標一致且原告的注冊商標上未使用注冊標記的情況下,判斷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作為馳名商標認定的前提,對于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14'>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有著決定性影響。
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必須是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志。關于商標“相同”與“近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商標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該條款明確規定了商標宣告無效不具有追溯力的幾種情形,但并未明確說明對宣告無效前原商標注冊人使用商標的行為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商標宣告無效后,在先的注冊商標權人或在先權利人是否可以據此主張商標無效前的使用行為構成侵權。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糾紛案件。侵權人可以被判處停止侵權。消除障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也可以處以罰款,沒收侵權貨物。專門生產侵權商品的偽造商標和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產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金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人民法院不再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處罰給予民事制裁。
《商標法》第47條規定: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是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早已履行的商標轉讓或使用許可合同不具備追溯力。但是,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理應予以賠償。按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商標侵權賠償金、商標轉讓費、商標使用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理應全部或部分返還。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的被訴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均不能成立;鑒于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告基于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的主張在本案中請求認定第1476867號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全部駁回。
實踐中,相當多的案件是商標被許可人提起的訴訟,具體案件中應當根據不同的許可類型判斷被許可人是否有權提起訴訟。同時,應當注意商標權人的訴權和被許可人訴權的關系,被許可人的訴權并非完全獨立于商標權人的訴權,對于特定的侵權行為,訴權只有一個,也只能行使一次。商標被許可人享有訴權的基礎仍然是商標注冊人享有的商標權。如果商標權人已經就侵權行為起訴或者與被告達成和解,被許可人無權再次就該侵權行為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