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區別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3 12:49:59
- 摘要
看一下商標異議決定書,摘錄其中一個,“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外觀上近似,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使用在部分類似商品上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構成了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看一下商標異議決定書,摘錄其中一個,“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外觀上近似,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使用在部分類似商品上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構成了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由此可知,要突破區分表,則是需要論述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不具有關聯性且不相同,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并不會使公眾產生混淆。
被控侵權商品標為乳酸菌飲品,與均瑤公司“味動力”商標核定使用的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等商品從功能及用途來說,雖然奶的含量比例有所區別,但均屬于含奶飲品,且銷售渠道、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被控侵權商品與“味動力”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上在功能、用途、服務渠道等方面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全部都是酒類,具有較強的關聯性應屬類似商品。
尚需說明的是,異議人可以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限制,從商品的銷售場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功能、用途等諸多方面進行比較,指出兩商標使用商品在上述方面具有共同性(例如“酒”和“啤酒”、“汽車”和“輪胎”),從而進一步指出兩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雖非類似商品,但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也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
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并存注冊與使用,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存在某種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引起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13、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文字,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其次,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差異顯著,相關公眾不會造成商品混淆。其中,二者最明顯的區別即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消費對象為動物/寵物,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消費對象為人。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從而違反了2013'>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鑒于引證商標二、三申請日期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故不構成在先商標權利障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飲料”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豆漿”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屬于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類似商品上并存注冊與使用,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存在某種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引起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爭議商標在“冰茶、茶飲料”商品上的注冊違反了2013'>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第25類除嬰兒全套衣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25類服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區別,不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在除嬰兒全套衣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