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商標專家作品:經銷關系解除后仍使用他人字號將構成商標侵權
- 作者: 買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3 08:04:13
- 摘要
每件買賣成功的商標都是有有效期限的,自核準買賣之日起計算,有效期為10年。到期后可以通過續展來
每件買賣成功的商標都是有有效期限的,自核準買賣之日起計算,有效期為10年。到期后可以通過續展來延長使用期限,每次續展為10年。這些都是常規的大家都熟悉的知識,但在實際操作中,《商標法實施條例》(不是商標法)還有一條規定,很多人會忽略導致商標續展失敗!那就是,變更商標買賣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買賣人應當將其全部買賣商標一并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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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福建南平南孚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南平南孚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88年的主要從事電池生產的大型企業,并于1991年注冊了“南孚”商標。南孚商標、南孚品牌電池及南平南孚公司獲得過一系列榮譽,在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響力。廈門市南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南孚公司)的前身為廈門市南孚貿易有限公司,登記成立于1997年。1998年至2003'>2003年,廈門市南孚貿易有限公司系南平南孚公司在廈門地區的總經銷商,銷售“南孚”電池等產品,并負責南孚品牌的廣告宣傳及打假工作。
廈門市南孚貿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將企業名稱變更為廈門市南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其經營范圍亦變更為研發、生產及銷售電池產品等。南平南孚公司起訴主張廈門南孚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將“南孚”字樣登記為企業字號并進行商業性使用,其行為已經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要求廈門南孚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
福建省南平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廈門南孚公司在其生產的與“南孚”商標核準范圍相同的產品上突出使用“南孚”標識,其行為已經構成商標侵權。另外,廈門南孚公司雖曾與南平南孚公司存在經銷合作關系,但在該關系終止后仍使用“南孚”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廈門南孚公司停止侵權、變更企業名稱,賠償南平南孚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并登報消除影響。
廈門南孚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廈門南孚公司系在經銷關系合作期間登記的企業字號,其對該字號的使用是否已經具備獨立的區分經營主體的資格?在經銷關系終止后,廈門南孚公司繼續使用該字號是否具有合理基礎?
首先,廈門南孚公司在經銷關系存續期間對其自身“南孚”字號的使用并不會產生獨立的權益。廈門南孚公司辯稱其企業名稱系經合法登記,無任何主觀惡意,南平南孚公司對此是默許的。且在二十幾年的經營與推廣中,廈門南孚公司已賦予“廈門南孚”全新的企業品牌價值及意義,完全區別于南平南孚公司。法院分析認為,廈門南孚公司在1997年開始登記使用“南孚”字號的企業名稱前后,系南平南孚公司在廈門地區“南孚”電池相關產品的經銷商,雙方2003'>2003年終止了經銷合作關系。在合作期間,廈門南孚公司除經銷南平南孚公司的產品外,還代為進行廣告宣傳及打假,故二者之間存在共同的利益關聯,廈門南孚公司在此期間對“南孚”品牌的商業性使用實質上均是為了維護和提升南平南孚公司的“南孚”品牌知名度。廈門南孚公司并不會因這種使用行為而使“廈門南孚”在使用中具備獨立的品牌辨識度,從而區別于“南孚”品牌。而南平南孚公司之所以在此期間默許廈門南孚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南孚”字號,也是基于雙方存在經銷合作關系這一前提。
其次,廈門南孚公司在經銷關系終止后繼續登記使用“南孚”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及商標侵權。廈門南孚公司企業名稱中最具識別性的部分應是字號“南孚”,而該字號與南平南孚公司的字號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顯然不易區分二者屬于不存在關聯性的兩個獨立的經營主體,會造成混淆誤認。而正是由于廈門南孚公司與南平南孚公司曾經存在經銷合作關系,故廈門南孚公司對南孚名牌及該品牌與南平南孚公司之間的唯一關聯性是清楚的。在雙方的經銷合作關系終止后,在未取得南平南孚公司的明確許可下,廈門南孚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在后續的生產經營過程中實際上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來主動避讓,避免與南平南孚公司及南孚品牌產生混淆。但廈門南孚公司仍然繼續使用“南孚”字號,并在2010年將企業名稱變更為目前使用的含有“南孚”字號的名稱。由于廈門南孚公司并沒有能夠證明“廈門南孚”經過其使用已經具備獨立的品牌價值且能夠與南平南孚公司及南孚品牌進行區分,故廈門南孚公司對“南孚”字號的使用主觀上是為了攀附南平南孚公司商譽和搭南孚品牌的便車,客觀上也會造成消費者對這兩家存在關聯或其他品牌許可關系的混淆誤認。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認定廈門南孚公司登記含有“南孚”字號的企業名稱并進行商業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及商標侵權。廈門南孚公司有關其企業名稱登記合法,使用具有正當性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訓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視覺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區分,若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商標審理遵循個案審理原則,申請人援引的其他商標獲準買賣的情形與本案申請商標不同,非申請商標獲準買賣的法定依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經其使用的申請商標具有區別于引證商標一、二的可買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