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懂的百分之九十都成功了商標秘密:海峽兩岸商標法規定的商標構成要素不同
- 作者: 買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3 06:29:18
- 摘要
海峽兩岸商標法都將商標權取得的要件分為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積極條件即要求申請注冊的商標具有顯著性,須由法定構成要素組成;消極條件也近似。但在商標的構成要素上,兩地的規定不盡相同。
獲得顯著性分析。位置和標識具有固有顯著性,位置商標才有可能具備固有顯著性。位置商標因商品或服務外形結構的大同小異而喪失固有顯著性需要通過長期使用來獲得顯著性。位置商標的任一構成要素顯著性較低甚至沒有均會導致位置商標喪失固有顯著性。商標權人通過長期使用和對商品或服務依法實際連續公開的使用來積累商譽,位置商標才可以具備“第二含義”具有消費者區分來源功能。比如“紅底鞋”案,紅底高跟鞋經過克里斯提·魯布托長期使用成為國際知名的奢侈品牌,單一的紅色本身不具有顯著性,但北京高院依據該商標經過長期使用被消費者熟知形成消費依賴進行判決,認為由高跟鞋鞋底限定紅色的位置商標具有顯著性。消費者在使用過程中易將標識與特定位置的搭配看作商品或者服務的裝飾,忽略其區分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的指示作用。但位置商標獲得顯著性主要取決于消費者主觀判斷,建立在消費者不因想象或者外界干擾的最直接的主觀認識上。如果消費者主觀上通過特定標識與特定位置的結合能夠在眾多生產者定位到特定主體,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的產品制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位置商標具有獲得顯著性。
近年來,商標局大力推進商標評審公開化,積極推行口頭審理和京外巡回評審庭建設,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通過口頭審理方式對一些爭議較大、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進行審理,有助于審查員更加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進一步提高行政決定的正確性,有力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海峽兩岸商標法都將商標權取得的要件分為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積極條件即要求申請注冊的商標具有顯著性,須由法定構成要素組成;消極條件也近似。但在商標的構成要素上,兩地的規定不盡相同。
臺灣現行“商標法”在通標的組成要素上,比大陸方面多了聲音要素的規定。因為現今商業活動發達,傳銷媒體及廣告'>廣告設計日新月異,傳統的商標表現形態①已無法滿足現實需要,工商企業或有關的服務機構越來越多地使用聲音要素為其區別標志,若識別性顯著,應當納入保護范圍。大陸商標法沒有規定聲音要素,也是考慮到國內的具體情況。盡管有此差別,大陸商標法在商標的構成要素上的規定還是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的②。而臺灣“商標法”規定的聲音商標,雖然契合了時代發展的需要,但不符合TRIPS協議要求的商標的可視性要求,因而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的《商標法逐條釋義》中,解釋為“該聲音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者為限,始為適格的保護標的”③。從此解釋中可看出,受保護的聲音商標實際是組合商標而非純粹的聲音商標,仍然沒有超出TRIPS協議的要求,但臺灣“商標法”上的這種表述,卻容易引人誤解。
除此之外,兩岸商標法對商標注冊原則的規定、商標禁用標志的規定、商標權人的權利限制④、代理人的權限限制、商標權的保護⑤等方面都有差別。造成這種結果的原因主要有三個:一是不同政治制度、社會性質和經濟制度使得海峽兩岸商標法在側重保護社會整體利益和側重保護私人利益兩方面各有傾向;二是由于受舊法傳統的不同影響以及商標法頒布的時間、保護歷史長短不同的影響,海峽兩岸的商標法在反映當代世界商標法立法新趨勢方面也各存長短;三是基于兩岸立法體例、立法傳統及實際情況上的差異,兩岸商標法在體例結構和條文內容的技術處理以及具體問題的規定上也不甚一致。而商標法對商標權保護的這些差別,必然會造成兩岸經貿交往中認識的不一致,當然也就會導致一些原本不應發生或不該發生的糾紛和麻煩,形成了多年來海峽兩岸商標權紛爭不斷的局面。解決這個問題,就需要海塊兩岸合作保護商標權。
二是商標選擇的顯著性。這種顯著性從總體上來說就是企業商標要有自己獨特的特征,以此來區別于他人同種或者是類似的商品,即商標要有自己的獨特性和可識別性。這就表明,企業在設計和選擇商標時應當要刻意的創新,有自己獨到的構思和創意。如果商標的獨創性比較低的話,可能受保護的程度也會隨之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