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云都看過商標:使用注冊商標標記的問題
- 作者: 買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3 06:26:42
- 摘要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使用注冊商標,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附著物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2018年底,全國政府機構改革推行,原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并入市場監管局,但商標代理行業并沒有被納入行業特殊監管序列,因此對商標代理行業的行政監管還處于普通企業的水平。同時,愈演愈烈的低收費、甚至“零費用”的商標代理機構“互聯網化”,也使得河南省商標代理行業面臨新的沖擊和考驗。
HONDA案再審判決明顯更有利于國內商標注冊人,所以相比之下,國內商標注冊人的前景較為明朗。筆者認為國內商標注冊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完善自己的權益保障。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使用注冊商標,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裝'>商品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附著物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該條例將原商標法中規定的注冊商標使用人“應當”在注冊商標的商品上使用注冊標記改為了“可以”是不妥當的。“應當”是必須的意思,不管當事人是否愿意,只要他的商標是注冊商標,就必須將注冊標記使用在商品、包裝、說明書上,是要遵照執行的規定;而“可以”是有彈性的,當事人這時將注冊商標標記是否使用到商品的包裝、裝潢、說明書上是由其自己確定的。
應當指出的是,商標注冊人在自己的注冊商標商品上使用注冊標記既是其權利,但更是其應盡的義務。如果企業不將自己已經注冊的商標使用在商品上,也就失去了在市場競爭中表明自己在商品上使用了注冊商標的機會,這對企業擴大知名度爭創馳名商標是不利的。而且,長此以往不僅會使注冊標記漸漸失去其作用,還會使廣大的未注冊商標使用者在使用未注冊商標過程中的不穩定性增加,隨時都有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可能發生。同時,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市場監督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的工作帶來不利的影響。因此,有關規定應將此條含義明確,規定商標注冊人注冊商標必須使用注冊標記。
3.1.3我國對于未注冊聲音商標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層面的保護符合巴黎公約的規定。關于商標保護的國際公約中,TRIPS協議并沒有對于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該內容存在于《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該條明確列舉的三種特定情形,即混淆的可能性、詆毀競爭者和誤導性表達。其中混淆的可能性與商標法的劃定是至關重要的問題,弗諾克·亨寧·博德維希教授認為,應當從第10條之二(3)的措辭、上下文和歷史來看。值得懷疑的是,不論采取語言表達、間接指示、廣告詞、圖片還是其他手段,可能產生混淆的所有競爭形式原則上都被納入其中。[3]通過結合巴黎公約對于商標保護可以發現,目前我國只要將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加入到反不正當競爭法,并通過混淆理論加強保護,就可以達到巴黎公約對于成員國的基本要求。雖然通過提高顯著性的要求對于聲音商標的注冊增加了難度,但是更多未注冊的聲音商標的保護卻回到了商標保護最初的形態,同樣可以構成一個完整的商標權的保護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