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普”商標與“歐普”企業字號之爭
- 作者: 十象知產買商標專家 發布時間:2024-01-13 00:20:35
- 摘要
7月21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直播審理了一起上訴人上海歐普燈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普燈具公司)和被上訴人歐普照明股
“歐普”商標與“歐普”企業字號之爭來源十象買商標資訊|
7月21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直播審理了一起上訴人上海歐普燈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普燈具公司)和被上訴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普照明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 一審原告歐普照明公司訴稱其是一家專業研發、生產、銷售照明燈具產品的大型燈飾企業,享有一定知名度。2015年原告發現,被告將其權利商標中的歐普文字作為企業字號予以買賣,并且在天貓、京東、1號店等交易平臺的展示、介紹中使用其企業名稱歐普。例如,其天貓商城內網店名稱為歐普家居專營店,其京東網內店鋪名稱為上海歐普燈飾專營店,其1號店網站內網店名稱為SHOPP歐普家居專營店。被告銷售的商品實物外包裝的正、反面底端,以及實物燈體的標簽上亦印制其企業名稱歐普。
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實施了情節嚴重的不正當競爭及侵害權利商標買賣專用權的行為,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歐普字樣的企業名稱,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刊載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幣250余萬元。
被告歐普燈具公司辯稱,其之所以選擇歐普作為企業字號實出于偶然,不存在攀附歐普買商標的惡意,且在銷售過程中沒有誤導相關公眾的行為,沒有侵害原告的商標權利或構成不正當競爭。
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的買商標的核準買賣日期先于被告使用歐普字號買賣成立的日期,且根據商評委商標爭議裁定書中的認定,原告的買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被告歐普燈具公司作為一家生產、經銷燈具及照明設備的企業,其業務范圍與原告之間具有交集,故在其買賣成立時,理應對已享有相當知名度的原告買商標有所認知。
鑒于原告的買商標中的歐普文字為非固定詞組,具有較強顯著性及可識別性,被告歐普燈具公司將其相同的歐普文字買賣為企業字號,將企業名稱在其運營所有的相關網站交易平臺以及生產銷售的商品、包裝上標注、展示,明顯具有傍附上述買商標搭載之商譽開展經營活動的意圖,在未能給予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歐普燈具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另外,無論是天貓、京東還是1號店內網店的名稱,其歐普一詞是其中發揮識別作用的核心詞匯,雖然其確與被告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符,但上述使用方式中歐普的作用和意義已超出了企業字號用以區分經營者這一范疇,構成突出使用,而具有了等同于商標的識別功能。
據此,一審法院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害,并且構成了不正當競爭,判決上海歐普燈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歐普文字,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買商標專用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人民幣25萬余元。
一審法院判決后,上海歐普燈具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歐普燈具公司認為被上訴人的商標是圖文組合商標,消費者對該商標的識別度首先排列在前面的圖上,其次才是文字,歐普并非主要識別部分。另外上訴人公司成立已經十一年,擁有其自己的買商標,被上訴人在如此長時間里都未對上訴人使用歐普作為字號提出異議,上訴人認為法院對被上訴人顯然屬于過度保護。故請求法院判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中全部訴訟請求,并允許上訴人上海歐普燈具有限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歐普文字。
該案目前正在審理中,上海知產法院合議庭將在評議后,擇日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