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0369776號“杞干媽”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_十象買商標網
- 作者: 十象買商標網 發布時間:2024-01-12 23:25:52
- 摘要
申請人于2021年6月30日對第40369776號“杞干媽”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9977201號“老干媽”商標、
申請人于2021年6月30日對第40369776號“杞干媽”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9977201號“老干媽”商標、第3607414號“老干媽”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陶華碧老干媽及圖”及“老干媽”商標在中國享有極高的知名度,深受廣大消費者的信賴,已構成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并多次受到保護,請求在本案中在此認定第1381611號“陶華碧老干媽及圖”及第2021191號、第3315689號“老干媽”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至五)為馳名商標。“老干媽”文字是申請人企業名稱中的核心字號,申請人依法對此享有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被申請人一貫具有抄襲他人知名商標的惡意,且大量囤積商標,并在網上兜售,缺乏真實使用意圖,該行為極易擾亂市場秩序,帶來不良影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根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稅收證明、財務審計報告等經營情況的證據;2、關于申請人及其商標的媒體報道證據;3、申請人及其商標所獲榮譽證據;4、認定“陶華碧老干媽及圖”、“老干媽”為相關公眾熟知的證據材料;5、在先案件及相關裁定、判決;6、用以證明被申請人具有惡意的證據;7、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9年8月15日申請注冊買賣,經異議于2021年5月28日獲準注冊買賣,核定使用在第5類“人用藥;牙用研磨劑;人參;醫用營養品;消滅有害動物制劑;嬰兒食品;補藥;藥酒;醫用眼罩;枸杞”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至五的申請時間、注冊買賣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核定使用在第5類人用藥;醫用營養品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三至五分別核定使用在第30類豆豉;油辣椒(調味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審理時,上述引證商標均為申請人名下的有效注冊買賣商標。
以上事實有相關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商標法》第七條系原則性規定,其相關內容均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按照當事人具體理由及在案證據依據《商標法》的具體條款進行審理,對上述規定不再另行評述。
經合議組評議,我局認為:
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人參;醫用營養品等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藥;醫用營養品等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較為相近,爭議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共存于上述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構成對其馳名商標的惡意抄襲、摹仿,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但鑒于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故本案無需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再行審理,我局對于申請人該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評述。
三、申請人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主張爭議商標損害其在先字號權。對此我局認為,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在先字號權予以保護應當符合系爭商標與在先字號相同或基本相同為條件。本案中,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字號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買賣構成了對申請人在先字號權的損害。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產地產生誤認”之規定系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產地、質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申請人所述爭議商標的注冊買賣使用易導致的誤認則指向不同主體注冊買賣商標的權利沖突所導致的商品來源誤認,不屬于上述規定的調整范圍。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商標本身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本案爭議商標不具有上述不良影響。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請人還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買賣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但鑒于本案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故我局對于申請人該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評述。
七、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買賣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我局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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