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的行政保護
- 作者: 十象知識產權官網 發布時間:2024-01-12 22:42:53
- 摘要
根據《TRIPS協議》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為了對侵權活動造成有效威懾,司法當局應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經發現的正處于侵權狀態的商品排除出商業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為限,或者,只要不違背現行憲法的要求,應有權責令銷毀該商品。
根據《TRIPS協議》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為了對侵權活動造成有效威懾,司法當局應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經發現的正處于侵權狀態的商品排除出商業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為限,或者,只要不違背現行憲法的要求,應有權責令銷毀該商品。司法當局還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商品的原料與工具排除出商業渠道,排除程度以盡可能減少進一步侵權的危險為限。
《TRIPS協議》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對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或行使的任何法律進行行政執法的場合,只有政府當局及官員們在這種執法的過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試圖采取特定的救濟措施時,成員才應免除他們為采取措施而應負的過失責任。”
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剛剛建立,市場經濟秩序還不盡如人意。目前,商標權對于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是至關重要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和其他商標侵權行為相當猖獗,它已經威脅到商標權人的生存和發展,影響到國家經濟的發展、人民的生活甚至生命、財產安全。1993年修訂的我國《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雖然賦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和其他商標侵權行為的職責,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和其他商標侵權行為的職權和手段是十分有限的,致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和其他商標侵權行為打擊不力,往往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和其他商標侵權行為“打不疼”、“打不狠”。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切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我國《商標法》在對商標專用權的行政保護方面加大了對商標侵權行為的打擊力度和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力度。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第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第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第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第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上述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