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救濟
- 作者: 十象知識產權官網 發布時間:2024-01-12 22:34:58
- 摘要
救濟手段中,可以分為兩種方式,第一是依照一利益方的請求,對具有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商標拒絕注冊申請或撤銷已進行了的注冊;另一種方式是一締約方可以主動依照職權,只要國內法律允許,對具有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商標進行處理。
(一)救濟方式
救濟手段中,可以分為兩種方式,第一是依照一利益方的請求,對具有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商標拒絕注冊申請或撤銷已進行了的注冊;另一種方式是一締約方可以主動依照職權,只要國內法律允許,對具有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商標進行處理。
(二)實施救濟手段的機關
對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商標施加處理的機關既可以是法院,又可以是行政機關,根據《巴黎公約》第10條之三的規定,“準許不違反其本國法律而存在的聯合會和社團,代表有利害關系的工業家、生產者或商人,在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法律允許該國聯合會和社團提出控訴的范圍內,為了制止第10條之二所述的行為,向法院或行政機關提出控訴。
另外,行政機關可以主動依照職權對上述行為加以處理,也就是說,在利益方沒有提出訴訟的情形下,行政機關一樣可以對地理標志的侵權行為加以處理,行政機關的主動介入在知識產權保護中是必要的。當然,必須排斥其介入對保護知識產權的削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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