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協定》與《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間的關系
- 作者: 十象知識產權官網 發布時間:2024-01-12 22:34:41
- 摘要
世界貿易組織《知識產權協定》第35條明確了它與《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下簡稱《華盛頓公約》)的關系,根據該條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成員要履行《華盛頓公約》第2條至第7條(其中第6條第3款除外),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的規定。那么《華盛頓公約》的上述條款其具體內容是什么呢?下面加以簡要分析。
世界貿易組織《知識產權協定》第35條明確了它與《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下簡稱《華盛頓公約》)的關系,根據該條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成員要履行《華盛頓公約》第2條至第7條(其中第6條第3款除外),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的規定。那么《華盛頓公約》的上述條款其具體內容是什么呢?下面加以簡要分析。
(一)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名稱問題
如上所述,美國、歐盟等國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在名稱上有一定的差別。實際上,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籌備締結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條約外交會議過程中,曾先后提出過兩個名稱:一是《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另一個是《關于保護微電子芯片的知識產權條約》。會議期間各國代表就此問題展開辯論,經過大會辯論,最后確定條約名稱為“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TreatyonIntellectualPropertyinRespectofIntegratedCircuits)0
(二)《華盛頓公約》關于重要名詞的定義
在上述背景下,《華盛頓公約》第2條對關鍵名詞作出定義如下:
1.集成電路
集成電路指一種產品,在它的最終形態或中間形態,是將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連集成在一塊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
2.布圖設計(拓撲圖)
布圖設計指集成電路中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電路互連的三維配置,或者是指為集成電路的制造而準備的這樣的三維配置。
3.權利持有人
權利持有人指依適用的法律被認為是《華盛頓公約》第6條所述受保護受益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三)《華盛頓公約》保護的客體
研制開發一種集成電路芯片一般要經過以下幾個步驟:
1.確定所設計的集成電路的功能和規格并進行系統設計;
2.設計實現這些功能的邏輯圖;
3.進行電路設計;
4.芯片三維布圖設計,即將電路圖中多個元器件合理分配在多個疊層中,并使其互聯,畫出每層電路布圖設計圖并進行驗證;
5.制作用于生產芯片的掩膜板;
6.利用掩膜板將布圖設計逐層制作于半導體片上,成為芯片;
7.芯片檢測;
8.封裝后為實用的集成電路。
(四)《華盛頓公約》與《知識產權協定》保護的主體
與其他知識產權保護法相仿,各國及國際組織制定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均規定:權利的主體是布圖設計的創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此外,在受雇工作范圍內若無其他規定,創作的布圖設計的權利主體是雇主。
《知識產權協定》明確了《華盛頓公約》第2條中的規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主體為“權利持有人”。
(五)對保護的法律形式規定
《知識產權協定》接受了《華盛頓公約》第4條關于“保護的法律形式”的有關約定,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可以自由通過布圖設計(拓撲圖)的專門法律或通過版權、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不正當競爭法律或通過任何其他法律或上述法律的綜合加以保護。這一規定與現在各國對集成電路法律保護多樣化的現實是吻合的,也比較符合現實。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均可采取上述多種形式中的一種對集成電路加以保護。因此,《知識產權協定》不做出強制性規定采取惟一的形式進行保護是適宜的。
(六)實施國民待遇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繼承了《華盛頓公約》第5條的國民待遇原則。世界貿易組織成員間在對集成電路的保護中要堅持履行國民待遇義務。
(七)關于實施
《知識產權協定》采納了《華盛頓公約》第7條有關集成電路的實施規定:在布圖設計(拓撲圖)單獨地或作為某集成電路的組成部分進入普通商業實施以前,任何成員無義務對布圖設計實行保護。
(八)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產生的條件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的產生實質要件是《華盛頓公約》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原創性要求”,即:(1)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身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集成電路專業領域不是常規的、普通的、為人熟知的設計;(2)由常規的、為人熟知的設計組合而成的布圖設計作為一個整體滿足(1)項要求。
除了上述實質要件外,各國法律,包括《華盛頓公約》還做了一些形式要件規定,主要有:
(1)登記或商業利用均可產生權利,保護期從兩者中之先者開始計算,期限為10年。但是由商業利用產生權利的布圖設計若未在2年內登記,則權利即終止,如美國、法國、丹麥、盧森堡、俄羅斯等國的規定。
(2)第二種方式除了與第一種方式相同的規定夕卜,又增加一條:保護只有在登記之后才能生效,如西班牙、荷蘭、奧地利、德國等國的規定。實際上也就是說只有登記之后權利才生效,但若商業利用在登記之前,保護期則從商業利用開始計算。
(3)只有登記才能產生權利。如日本、韓國的規定。
(4)英國規定拓撲圖權自其創作完成產生或在特別情形下,自首次商業利用時產生,保護期10年0所渭特別情形是指由于拓撲圖的創作者因主體資格原因無權享有專有權的情形。
(5)瑞典的規定最簡單,只有一句話:這種權利(布圖設計權)延續至從布圖設計做首次商業利用之日起至第10年末。
(6)意大利規定布圖設計權在登記后產生或首次商業利用后產生(在2年內登記)。這點與美國的規定相同。但又特別規定:商業實施權從首次商業利用時起產生。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美國法第902條規定,掩膜作品只有固定在半導體芯片產品中才能享受保護,這是其他國家法律中所沒有的。
《知識產權協定》沿襲了《華盛頓公約》第7條第2款的規定,即在布圖設計成為以正當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的內容或登記的內容以前,任何成員均有不保護該布圖設計的自由。從此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世界貿易組織認為只有登記才產生權利。
關于登記的審查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形式審查;另一種是實質審查。絕大多數國家采取的是形式審查。世界貿易組織《知識產權協定》事實上也是采取形式審查。這對權利人有利。
(九)《華盛頓公約》與《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知識產權協定》沿襲了《華盛頓公約》第12條,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在履行知識產權方面的義務時,不能影響其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讀者可進一步體會到不論是在版權、工業產權方面,還是在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世界貿易組織是充分考慮了各成員在已有國際公約、條約下的義務的。世界貿易組織也不愿其成員因執行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方面的協議而加重各成員的義務和負擔。
(十)《知識產權協定》生效時已存在的布圖設計的保護
考慮到各國已經存在的布圖設計的保護,《知識產權協定》難以確定其權利在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中都能達成一致。所以,《知識產權協定》采納了《華盛頓公約》第16條第3款的處理辦法。即各成員對1995年1月1日《知識產權協定》生效時已經存在的布圖設計不給予保護。但是,這種做法以不能影響當時在每一成員領土內,布圖設計根據《華盛頓公約》、《知識產權協定》以外的國際公約、協議或根據該成員國國內立法所可能享受的保護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