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合理使用作為抗辯理由
- 作者: 十象知識產權官網 發布時間:2024-01-12 22:32:04
- 摘要
合理使用是商標侵權案中被告的另一項重要抗辯。和任何權利一樣,商標專用權也是有限制的。前一節討論的法律有關商標權無效的各種規定,可以說是對商標權取得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商標侵權案中被告的另一項重要抗辯。和任何權利一樣,商標專用權也是有限制的。前一節討論的法律有關商標權無效的各種規定,可以說是對商標權取得的限制。而合理使用制度則是對商標權行使的限制。商標合理使用制度在國內外的立法和實踐中普遍存在。TRIPS雖未詳細列舉合理使用的各種具體類型,但有概括的授權性規定。其第17條規定:”成員可規定商標權的有限例外,諸如對說明性詞匯的合理使用之類,只要這種例外顧及了商標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歐盟一號指令第6條所規定的商標效力的限制,實際上即是有關合理使用的內容。根據該條第1款,只要符合工商業務的誠實慣例,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第三人在商業活動中的下列行為:1.使用自己的姓名和地址;2.使用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地理來源,或商品的生產年代或服務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征的標志。3.為指示商品或服務的用途,尤其是作為零配件所需時,使用該商標。此外,該條第2款還規定了在先權人在原有范圍內繼續行使其在先權的權利。美國《聯邦商標法》第33條b款第4項也將合理使用規定為對商標侵權指控的一種有效抗辯。根據該條,使用被指控為侵權的姓名、詞語、圖案,不是作為商標,而是被控方將自己的姓名或與其有關的人的姓名用于自己的業務中,或是正當而善意地將一個描述性的詞語或圖案用于描述該當事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務或這些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則該行為不構成侵權。
我國《商標法》沒有有關商標合理使用的規定。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這是我國商標立法首次正式規定商標的合理使用。此前,國家工商總局曾于1999年在《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提出了不屬于商標侵權行為的兩種情形,即L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稱或者地址;2.善意地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征或者屬性,尤其是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用途、地理來源、種類,、價值及提供日期。這一意見后被《商標法實施條例》吸收。
上述有關商標合理使用的國內外立法具有以下共同特點:一是合理使用的對象是描述性商標或商標中的描述性要素,二是使用目的是為了對使用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加以說明和描述,即都屬于描述性使用。但是,實踐中的合理使用除以上形式外,尚包括指示性使用和比較性使用、根據在先權的使用、商標權窮竭以及非商業性的使用。由于根據在先權的使用和商標權利窮竭的主要問題已在前文進行討論,以下僅討論其他幾種形式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