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共體國家對聲譽商標進行擴大保護與淡化理論的比較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2:20:38
- 摘要
歐共體法院指出,在相當的地理范圍或者特定公眾中具有聲譽的商標就可依據指令第5條(2)受到特別保護。歐共體法院對于指令第5條(1)的解釋,已經賦予商標近似性相當大的彈性。
(一)保護對象
歐共體法院指出,在相當的地理范圍或者特定公眾中具有聲譽的商標就可依據指令第5條(2)受到特別保護。這種類似于美國利基知名度的知名度標準已經被成員國法院所采納,例如,安特衛普上訴法院就認為,vrEL商標在比利時具有的相當聲譽足以賦予該商標所有人在整個比荷盧地區禁止被告商標使用。與此相對應,美國商標反淡化保護的最新發展表明,僅具有利基知名度的商標不能獲得聯邦反淡化保護,這種非常特殊的保護必須限定在“家喻戶曉”的商標。
但是,在商標并不享有聲譽的地區的公眾對該商標并不知曉,即使他人在這些地區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標,實際上也難以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對在先商標的顯著性或聲譽也不會造成損害。歐共體較為寬松的條件使得指令第5條(2)的保護對象范圍過寬,最終反而可能出現指令所力圖避免的“阻礙自由貿易扭曲競爭和破壞內部市場運行”的后果。
(二)商標近似的標準
歐共體法院對于指令第5條(1)的解釋,已經賦予商標近似性相當大的彈性。在認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時,在先商標的顯著性越強或知名度越高,判定近似的可能性就越大。歐共體法院在解釋第5條(2)的時候進一步認為,對聲譽商標擴大保護所需的近似標準與混淆性近似的標準并不相同。只要公眾因兩商標的近似而在它們之間產生了聯想,在后商標的使用即可能對聲譽商標造成損害(或者在后商標使用人就會獲得不當利益)。歐共體法院的這種觀點已經非常接近于比荷盧國家的聯想標準。這樣,已經被徹底排除在第5條(1)適用范圍之外的聯想理論,似乎在第5條(2)中俏然復蘇顯然,聯想式近似的范圍要比混淆性近似的范圍大得多。所以,第5條(2)對聲譽商標的強保護不僅體現在擴展了商品的范圍,而且在商標的近似程度上也得到了擴張。在美國,最高法院在Moseley案中明確指出的僅是導致消費者產生心理上的聯想并不足以構成淡化,這種觀點已被TDRA所采納。比較而言,美國法院在提供淡化保護時,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準要求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