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商標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國際條約規定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2:11:45
- 摘要
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標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節選(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十六條所授予的權利
1.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標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
>《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節選(1966年11月11日)
第六條[因第三者的權利而不被承認的商標]
(一)下列商標不能進行有效的注冊:
(1)與第三者就相同商品或服務,或就在商標使用中可能會對公眾產生誤解的其他商品或服務已經有效申請或注冊的,或已由有效要求優先權的人后來申請的商標相似,以致容易對公眾引起誤解的商標;
(2)與第三者在該國用于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早已使用的尚未注冊的商標相似,以致容易對公眾引起誤解的商標,而且申請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這種使用情況的;
(3)與第三者在該國已經使用的商號相似,以致容易對公眾引起誤解的商標,而且申請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這種使用情況的;
(4)全部或部分模仿、翻譯、抄襲第三者所有的已在該國為大家所知的商標或商號的復制物,而容易對公眾引起誤解的商標;
(5)侵犯第三人權利或者有違反不公平競爭的規則的商標;
(6)由在另一個國作為商標所有人的第三者的代理人或代表提出申請,而未經該所有人同意的商標,但該代理人或代表有正當理由時除外。
(二)在決定商標是否應予以承認時,可以考慮前款(1)至(5)項所提到的第三者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