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續展有關國際條約的相關規定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2:10:53
- 摘要
締約方允許對商標注冊簿中登記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務的注冊辦理續展而且有此種續展申請提出的,申請續展的記錄在案的商品和破服務的名稱或未申請續展的記錄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名稱,按《尼斯分類》的類別分組并按
>《商標法律條約》節選(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十三條注冊期限及續展
(1)[續展申請所載或所附的說明或項目;收費]
(a)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注冊的續展須以提交申請為前提并且申請中須注明下列某些或全部項目:
(一)要求續展的表示;
(二)注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有關注冊的注冊號;
(四)締約方選定的、有關注冊的申請日期或有關注冊的注冊日期;
(五)注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注冊持有人有聯系地址的,其聯系地址;
(七)締約方允許對商標注冊簿中登記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務的注冊辦理續展而且有此種續展申請提出的,申請續展的記錄在案的商品和破服務的名稱或未申請續展的記錄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名稱,按《尼斯分類》的類別分組并按該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每組商品或服務之前應標明該組所屬的《尼斯分類》的類別編號;
(八)締約方允許注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員對續展提出申請的,該人的姓名和地址;
(九)注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適用上述第(八)目規定的,應提交該目所指人員的簽字。
(b)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請求續展的費用。一旦首次注冊期或任何續展期的注冊費用已支付,不得要求就上述期限再支付維持注冊的費用。就本項之目的,與提供聲明和/或使用證據有關的費用不視為是要求支付維持注冊的費用,因而不受本項的影響。
(c)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情況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締約方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續展申請,并交付(b)項所指的相應費用。
(2)[呈交]關于續展申請呈交格式,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均不得駁回申請:
(一)以書面提交的申請,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格式相當于《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格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亦是如此傳送的,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如此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請的。
(3)[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續展申請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書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書寫。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續展申請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供任何商標圖樣或其他相當于商標的物品;
(二)提供證據,證明在另一締約方商標注冊簿中該商標已注冊或其注冊已續展;
(三)提供關于商標使用的聲明和/或證據。
(5)[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續展申請所載任何說明或項目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6)[禁止實質性審查]任何締約方不得為實施續展而就注冊進行實質審查。
(7)[有效期]首次注冊有效期和每期續展的有效期均為10年。
>《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節選(1966年11月H日)
第十七條[續展]
(一)只要交付《細則》所定的續展費,商標注冊可以連續展,期限均為十年。
(二)在續展的時候,對商標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所涉及的商品單或服務單,不能進行更改,但可從清單中去掉商品或服務。
(三)商標注冊的續展不須經過商標局對商標的重新審查或異議。
(四)續展費須在注冊期滿前十二個月內交付。但是,經交付《細則》所定的罰款,則在期滿后給予六個月的寬限期繳納續展費。
(五)商標局根據《細則》所定的形式和期限在注冊簿上登記注冊的續展,說明商品或服務單上所去掉的商品,并對這些進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