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撤銷注冊商標決定的復審和司法審查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2:10:27
- 摘要
第四十九條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一般規定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節選(2001年10月27日)
第四十九條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有關國際條約的相關規定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節選(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四十一條
3.就各案的是非做出的判決,最好采取書面形式,并應說明判決的理由。有關判決至少應及時送達訴訟當事各方。對各案是非的判決應僅僅根據證據,應向當事各方就該證據提供陳述機會。
4.對于行政的終局決定,以及(在符合國內法對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規定的前提下)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審司法判決中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但是對刑事案件中的宣布無罪,成員無義務提供審查機會。
5.協議本部分之規定被認為并不產生下列義務:為知識產權執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執行的司法制度。
本部分也不影響成員執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產生知識產權執法與一般法的執行之間涉及財力物力分配的義務。
第六十二條
6.有關獲得和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以及國內法規定的程序、行政撤銷及諸如當事人之間的異議、無效和撤銷程序,均應適用第四十一條2、3兩款所規定的總原則。
7.經本條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終局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但在異議不成立或行政撤銷不成立的場合,應無義務對該決定提供司法審查,只要該程序的依據能夠在無效訴訟中得到處理。
>《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節選(1966年11月11日)
第三十二條[撤銷的程序和效力]
(一)第三十和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商標自注冊簿中撤銷,應由法院依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當局的請求,并訊問注冊所有人后,以命令為之。
(二)當宣布全部或部分撤銷某個商標的判決確定后,從引起撤銷的事件完成之日,該項注冊在判決的限度內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撤銷和無效判決的通知、登記和公布]
當命令商標整個或部分撤銷或宣布注冊無效的判決確定后,法院的登記官應將判決通知商標局,商標局應將判決登記于注冊簿,并盡快將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