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的商業性使用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2:08:35
- 摘要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合理的商業性使用,可以概括為敘述性使用、說明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權等四種不同方式。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合理的商業性使用,可以概括為敘述性使用、說明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權等四種不同方式。
1.敘述性使用
為向公眾提供有關商品和服務的基本信息,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稱(字號、縮略語)、地址、商品來源地名稱、地理標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稱等,均屬商標的敘述性使用,不構成對他人商標權的侵犯。當然,這種使用不能產生誤導公眾的效果。我國法律規定“商標正當善意使用”不違法之前,法律實踐中,很多情況下,都將上述使用方式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如1999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曾作出一個判決,認定被告全興俱樂部和南京運動器具廠在設計、宣傳、生產、銷售的全興肖像球、簽字球等足球和籃球上帶有“全興”、“四川全興足球俱樂部”等字樣,構成對原告天津全興廠(在運動球類商品上)注冊商標“全興”、“全興及圖”的侵權。幸運的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后,依法進行了改判。二審法院認為:全興植樂部的“全興”字號來源于四川成都全興酒廠的“全興”老字號。為宣傳和標識自己,作為商事主體的全興俱樂部在其隊徽、隊服、紀念冊、信封、信箋以及與其業務相關的產品,如運動球類上標識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號,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商號權和商標權作為民事權利是相互平等獨立的,無強弱之分。因此一審中的兩被告的行為,并不構成商標侵權。今天,用“商標正當善意使用制度”來衡量,兩被告的行為,顯然屬于正當合理使用自m“企業名稱”和“企業字號”行為。
2.說明性使用
為了向公眾介紹自己生產經營的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某一特定情況,比如產品的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時,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屬于說明性使用。當然,為了避免與商標權人的商品或服務發生混淆,使用者通常需在該商標前加上“主要成分”、“基本功能”、“使用方法”、“執行標準”等說明性詞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就江蘇天寶藥業有限公司,在其生產的“雙歧天寶口服液”產品包裝上使用“三珠菌+中草藥”等說明性文字是否構成對“三珠”注冊商標的侵權問題做批復:江蘇天寶藥業有限公司在其“雙歧天寶口服液”的產品包裝上,使用“三珠菌+中草藥”等文字,既不是商標,又不是商品名稱,而是對該商品成分進行說明的文字。因此,不構成侵犯“三珠”及圖形注冊商標權的行為。
3.指示性使用
為了使一般公眾了解與商品和服務有關的真實信息,諸如需要“用來標指商品或服務用途,特別是作為零配件所必須”時,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屬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但這種使用必須符合工商業的誠實慣例。在使用他人商標指示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時,如何才能避免誤導公眾,做到誠實善意,國家工商行管理局為解決一些地方的汽車零部件銷售商店、汽車維修站點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擅自在店鋪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車的注冊商標的問題,在1995年曾下文指出:汽車零部件銷售商店、汽車維修站點,為了說明本店經營汽車零部件品種及提供服務的范圍,應直接使用敘述性文字,如“本店銷售某某汽車零部件”、“本站維修某某汽車”等字樣,其字體應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標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圖形商標或者單獨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標。否則客觀上會使消費者誤認為該店鋪的經營者與商標注冊人存在某種聯系。
4.在先使用權
在他人商標核準注冊前,已經在相同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于該商標注冊后,在不違反公平原則的前提下,依法有權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注冊商標的這種在先使用權與專利的“先用權”具有相同的含義。從嚴格意義上說,在先使用權不屬于商標的正當善意使用,而是對商標權的另類限制措施。因為上述前三類正當善意使用方式中,雖然使用了他人的注冊商標,但這些所謂的“使用”,均是“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使用者本人并無使用相應的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的主觀意圖,而且對這些“商標”的使用,在實踐中概本不足以標識商品來源,消費者也不會基于該文字和圖形而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而“在先使用”,則是完完全全的商標意義上的使用,稍有不慎就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混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在先使用權”,僅限于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部分服務商標,而不包括商品商標和大部分服務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