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糾紛商品類似但不易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案例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2:06:56
- 摘要
客車與半掛車即使構成類似商品,即使兩者使用相同的商標,對消費者所產生的也頂多是對商品來源是否相同的疑問,而遠沒有達到混淆和誤認的程度。
案例2:半掛車與客車類似辯
1.案情簡介
原告(南京汽車行業某廠)是一家集體所有制企業,主要從事汽車改裝業務。1986年2月28日原告獲準注冊245227號商標。商標構成為菱形外框,中間有英文字母N?T,兩條盤龍圖案及兩處花紋圖案組成,商標證書上記載“商標名稱:金龍牌”,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半掛車。被告廈門金龍聯合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廈門金龍公司)成立于1988年,主要生產中高檔旅游客車,2000年在全國客車行業銷售額排名第一。廈門金龍公司在生產的客車尾部及產品廣告標有“金龍客車”字樣。
2001年3月9日,原告以我國的商標實行的是按類保護,廈門金龍公司的產品——大客車與半掛車同屬商品國際分類表第12類第2組類似群,屬于類似商品為由,主張廈門金龍公司將“金龍”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對廈門金龍公司提起訴訟。
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半掛車與被告生產的產品——客車是否是商標法意義上的“類似商品”。
2.抗辯事由
“類似商品”是商標法中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所謂類似商品是指與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相同,但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費對象等方面又具有共同性,若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易使普通消費者產生誤認的商品。以什么標準來認定商品類似,在認定時要考慮哪些因素,以及如何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這些標準和因素,是正確認定此商標侵權糾紛案件的關鍵問題。
(1)判斷客車與半掛車是否類似的主客觀標準。判斷類似商品的主觀標準是普通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而客觀標準是消費者是否會產生對兩種商品來源的誤認。將上述的主、客觀標準結合,就形成判斷類似商品的標準:即對于使用相同商標或近似商標的兩種商品,普通消費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是否會對其來源產生誤認。如果會造成誤認,則兩種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否則,就不構成。
在掌握這一標準時,幾個概念必須明確。首先,何謂普通消費者?普通消費者,是一個抽象和假想的群體,他們既不是非常熟知該注冊商標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是對這類商品毫無識別能力的消費者,而是具有一定的消費經驗的消費者,是最廣泛的消費者的代表。之所以要設定以這類消費者的一瓶注意力為標準,是因為他們代表絕大部分的消費群體,他們的行為會成為市場的主流行為。由此,我們還應進一步設定,這些普通消費者還應是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及(或)被訴商品相關的消費者。因為,只有相關消費者,才是該商品現實或潛在購買者,他們的行為才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市場利益帶來影響,因而要選定他們作為判斷商標侵權的虛擬主體。而無關的消費者(或稱非本類商品的購買者)不僅對該商標及商品的識別能力不符合“普通消費者”的認知水平,他們的“一般注意力”的標準也必然不同于“普通相關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
其次,為什么要設定一個“一般注意力”的標準?“一般注意力”是相對于椅別注意力而言的。所謂特別注意力是消費者著意區分使用相同商標(或近似商標)的兩種商品的來源,所付出的超出一般購買時所慣常付出的特別的注意力標準。因為本案的實質在于是否會造成混淆的不正當經營行為問題,而不是假冒行為,所以消費者只要付出特別的注意力就一定能識別出所對比的兩種商品的不同來源。然而,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一般不會刻意付出特別的注意力標準,而是以他們平時積累的消費知識,依其購買此類商品時一般情況下慣常的注意力來識別商標,認定商品的來源。所以,認定近似商標及類似商品的主觀標準就應該以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為主觀標準。在此,要特別強調的是,“一般注意力”也不是一個一成不變的概念,對于不同的商品,由于其價值不同、用途不同,消費者在進行購買時所付出的平均“一般注意力”的“注意”程度也有所不同。購買高價值的或涉及到人身安全的商品,“一般注意力”標準就要比購買低值消耗品時所付出的“一艇注意力”要高,甚至高出許多。
本案中,無論是被告生產的客車還是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半掛車都屬于價值極高的生產資料,關系到購買者及其他交通運輸參與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重大問題,相關的客戶在購買時所付出的“一般注意力”的標準必然要高出很多。不僅看商品的商標,而且會對商品的生產廠家及其背景、商品的售后服務、產品說明書、質量合格書等一系列文件及事項要作深入的考察。同時,上述兩種商品的購買者一般都是運輸企業或運輸專業戶。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商品識別能力,造成因商標誤認而混淆商品來源,進而實施錯誤的購買行為的可能性近乎為零,也就是他們在購買這類商品時所付出的“一般注意力”情況下,是不會產生混淆的錯誤購買行為的。
(2)認定客車與半掛車是否屬類似商品的要素。一般來講,認定類似商品要考慮商品的原材料(或零部件)構成以及商品的質量、結構、功能、用途是否相同或具有較強的關聯性,同時也要考慮商品的銷售方面的特點,如消費對象、消費場所、銷售渠道等。
本案中被告的客車與原告的半掛車在上述的各種商品屬性方面均有顯著的區別。①結構。客車屬于汽車整車的一種,自身具有動力系統、傳動系統、變速系統、轉向系統、燈光系統及完善的各種輔助系統,以及供乘客使用的座椅等設施;而半掛車主要是由車廂體和兩組輪胎構成。兩種商品結構差異顯著。②功能。客車能在駕駛人員的操控下獨立行駛,具有運動功能;半掛車必須由另外的牽引車牽引才能行走。③用途。客車的用途是載客——運送旅客;而半掛車的用途是承載貨物,而且僅是承載,不能獨立完成運輸功能。④消費對象。客車的銷售對象為客運企業及旅游公司;而半掛車的買主是貨運企業。⑤銷售渠道。汽車和半掛車都屬于大件高價值商品,他們的銷售一般都是自銷或授權專業公司經銷。不像一般日用消費品那樣進入超市或百貨商店,擺放在一起銷售。廈門金龍公司在全國各省設有市場部或銷售分公司,直接進行產品的銷售,在部分業務量大的盾份,也委托少部分公司經銷。所以,從銷售渠道來看,消費者也沒有機會產生混淆。
(3)商標知名度因素。如果原告商標的知名度高,影響大,則被告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消費者中造成對產品來源誤認的可能性就較大,反之,造成誤認的可能性就較小,這也是認定類似商品以及商標侵權時應考慮的一個因素。本案中,原告年產值僅數百萬元,主要從事汽車改裝業務,在商標方面主要是使用被改裝車原有的商標。其產品生產數量小,覆蓋面窄。對其所注冊的金龍牌商標基本沒有使用,更沒有為其創造多大知名度,因而也談不上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問題。
(4)《商標注冊用商品國際分類表》的作用。《商標注冊用商品國際分類表》(以下簡稱《商品分類表》)只是商標注冊中的一個工具性的文件。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闡述制定這個分類表的目的時,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表述。《商品分類表》中多處的注釋就明確說明,某些不同類別的商品可以構成類似商品,而同類同組的商品也可判為非類似商品。由此可見,《商品分類表》在判定商標侵權案件中對類似商品的認定,僅能起到參考作用,不能作為認定的法律依據。認定類似商品,要從其定義出發,圍繞著前述的原則和方法進行。
本案中半掛車與客車雖然同屬商品國際分類表中的第12類第2組(1202汽車、電車及其零部件),但兩者在結構、功能、用途、原材料及零部件構成、消費對象、銷售場所及銷售渠道等方面都缺乏關聯性,不具備商標法意義上的類似商品的法律特征。
(5)正確理解“造成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在兩種不同的商品使用相同商標或近似商標情況下,消費者是否會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混清,是判斷類似商品的客觀標準。那么如何正確理解誤認或混淆,也是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的問題。對于完全沒有聯系的兩種商品(非類似商品),比如蚊香和罐頭,如果存在一種注冊商標為“xx牌”的蚊杳,市場上又出現一種相同牌的罐頭,是否會造成誤認。有的人認為,在該蚊香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當然,還沒有達到馳名商標)的情況下,消費者也會認為該相同品牌罐頭是生產該蚊香企業擴大生產范圍的產品,這樣也會造成對商品來源誤認。這種判斷是不正確的。因為,如果這種判斷成立,那么,商標法就不要作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構成侵權這一界定,而應該規定在任何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都構成侵權。這種觀點不成立的關鍵在于,蚊香與罐頭不是類似商品,消費者對市場上出現的“xx牌”罐頭的商品來源產生的不是誤認或混淆,或者說還沒有達到誤認或混淆的程度,而僅僅是對商品的來源產生疑問。疑問與混淆在認識的程度上有很大的區別,在所導致的行為后果上也不相同。誤認導致錯誤的購買,而疑問可以通過進一步的了解得到澄清。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特點,就是在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社會公眾利益之間尋求合理的利益平衡,不僅保護權利人的智力勞動成果,同時又要防止權利的濫用和無限擴大,妨礙正常的經濟秩序。所以,商標立法才會將不同商品上可能構成商標侵權的范圍限定在類似商品的概念范圍之內。
本案中,客車與半掛車即使構成類似商品,即使兩者使用相同的商標,對消費者所產生的也頂多是對商品來源是否相同的疑問,而遠沒有達到混淆和誤認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