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刑事保護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1:57:21
- 摘要
第一,侵犯著作權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第二,侵犯著作權罪的客體是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及國家對文化市場的管理秩序。第三,侵犯著作權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著作權刑事保護是指侵權行為人因其侵犯著作權行為觸犯《刑法》,依照《刑法》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從而打擊著作權侵權行為并保護著作權人權益以及國家文化市場秩序。我國《刑法》主要規定了兩個著作權侵權的犯罪,即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犯著作權作品復制品罪。
(一)相關罪名
1.侵犯著作權罪
我國《刑法》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罪,這是刑事責任條款。侵犯著作權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著作權管理法規,侵犯他人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有:
第一,侵犯著作權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第二,侵犯著作權罪的客體是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及國家對文化市場的管理秩序。
第三,侵犯著作權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第四,侵犯著作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行為出版是指把作品編輯加工后,經過復制向公眾發行的行為;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行為,這是一種侵犯錄音錄像制作者著作鄰接權的行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這是一種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為”等。
同時,上述四種情形還必須是違法所得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嚴重情節”: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銷售侵犯著作權作品復制品罪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權、專有出版權的文字作品、音樂、電視、錄像、計算機軟件、圖書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銷售侵犯著作權作品復制品罪的構成要件有:
第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
第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銷售是本罪客觀行為的具體內容,銷售僅指將侵權復制品向消費者出賣,非銷售營利行為不能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如果行為人不是銷售而是贈與、出借或收買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為特征。應該注意的是,對這里的“銷售”之理解不應過于狹窄,如僅限于“出賣”的行為,對于出于營利目的把侵權復制品大量出租的也應視為一種“銷售”行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責。行為人銷售侵權復制品還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才能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精神,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是指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或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數額未達到上述標準的不能構成本罪。
第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
第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營利目的。這就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侵權復制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才能構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認為其屬于“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確知”,以免放縱犯罪分子。
(二)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的音像銷售商付強自2000年1月至2005年7月從事盜版光盤經營活動,從中非法贏利達10萬余元。四川省公安廳于2005年6月21日對付強的天馬音像店進行搜查,共查獲各類音像制品126種22257張,經四川省音像制品鑒定組鑒定,其中有123種21912張屬非法音像制品。2005年7月12日,付強被警方抓獲。此案被稱為“四川省銷售盜版光盤第一案”,付強成為四川省因銷售盜版光盤走上被告席的第一人。2005年12月30日,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庭審出示的鑒定書只證明被告人付強銷售的音像制品中有正版音像制品以外的非法音像制品,不能排除該非法音像制品是侵權復制品的可能性,也就未證明被告人付強銷售的就是上述司法解釋所指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因此指控被告人付強犯非法經營罪罪名不準確。被告人付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銷售的是盜版光盤,應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認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法院予以采納。據此,法院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被告人付強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