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解析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1:48:23
- 摘要
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權利主體大致分為兩類:一類以專利權和商標權的主體為代表;另一類以版權的主體為代表。
(一)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權利主體
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權利主體大致分為兩類:一類以專利權和商標權的主體為代表;另一類以版權的主體為代表。
1.專利權的主體為專利權人,對于專利權人的規定,多數國家的情況與我國相同,我國專利權的主體包括:當發明人或設計人自己出資時,專利權歸發明人或設計人;發明人或設計人受聘于出資人,專利權歸出資人;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專利權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智力創造成果的單位或者個人;相同發明創造,即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至于商標權的主體,在不同國家,依照商標權獲得的不同途徑,商標權的主體可能是經使用而取得專有權的人,也可能是經注冊取得專有權的人。一般來講,商標權的主體不是商標的設計者,而是使用或注冊商標的企業。
2.關于版權的主體,伯爾尼公約對版權主體的規定較簡單明確:唯作者是原始版權人。因而,版權在國際公約中的歸屬原則為付出創造性勞動的自然人是版權的主體。版權主體獲得版權一般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在多數建立了版權制度的國家,版權隨著作品的創作完成而依法自動產生(對外國人或并非同一公約成員國的人,隨著作品的出版及其他形式發表而自動產生)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續;作品也不需要有任何特別的表示享有版權形式。我國著作權法對版權主體的規定與伯爾尼公約一致,但是近年來隨著如電影、錄音錄像、軟件和數據庫等集體作品的大量出現,版權的主體發生了很大變化,作品的獨立創作已經逐步在向以雇主組織多個創作者進行集體創作的形式轉變。因此,作品創作中,作者的人格和個性成分減少,而組織管理多人創作、集體參與創作必需的經濟投資成分漸多,作者的利益蛋糕面臨著被投資者分享的危險。事實上,盡管目前學界對于保護作者還是保護投資者仍有爭論,但法律本身已經開始向投資者傾斜。如對于軟件的保護,法律顯然不是保護軟件設計人員,而是保護對軟件生產進行組織和投資的公司。
綜上所述,有可能獲得知識產權主體資格的是:①對智力創造成果付出智力創造性勞動的自然人,如果兩個以上的自然人獲得同一智力創造成果,先申請人為權利主體;②智力創造成果的出資者;③商業性標記的使用或注冊企業。
(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權利客體及其特征
如今通行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保護的客體是智力創造活動成果。智力是與體力相對的,主要指依靠人的思維進行抽象勞動;創造活動指主體進行的創造、制作活動,旨探求在特定領域、范圍內的新知識;成果是指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保護的客體,并不是存在于頭腦中的純粹抽象的知識,而是作為抽象知識外表現的技術方案、書籍和商標設計等。智力創造活動成果有著與有形物不同的特征:
1.無形性智力創造成果的價值不在于其物質載體,而在于物質載體中承載的無形知識,這意味著對它的占有具有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即一個人擁有智力創造物并不排除其他人可以同時擁有,這使智力創造物較之有形物具有極為廣闊的使用空間,與此同時,也使創造者依靠自身力量對其控制極為困難。
2.非損耗性智力創造成果與有形物不同,其使用并不能對產品造成損耗。用經濟學的術語來說,將一個知識產品提供給額外的用戶使用的邊際成本是零。這也與有形財產不同,因為使用者多方面的使用沒有增加利用知識產品的成本。知識產品的流轉雖然有交易成本,現代技術卻可以使知識產品以很低的成本被獲取。基于這樣的特點,從靜態經濟學的角度來看,知識產品應當不受限制地為任何可能利用的人打開方便之門。
3.獨創性獨創性是智力創造成果成為知識產權客體的重要條件之一,不過不同形式的知識產權對客體獨創性的要求不同,專利權中的發明創造所要求的創造性最高,一般必須是該項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的、先進的、實用的科學技術成就,通常稱之為非顯而易見性。著作權法中作品要求的獨創性一般要求作品的表現形式必須是作者創造性的獨立構思和創作,通常稱之為原創性。而商標標記所要求的創造性僅達到易于區別程度,一般稱之為易于區別性。可見,知識產品只有具備獨創性、先進性或新穎性,才有可能成為知識產權法律關系的客體,而抄襲的、落后的、仿造的東西則不能成為知識產權法律關系的客體。4.可復制性智力創造成果在首次創造時付出非常大,但其重復使用卻較為容易。有形物的每次生產付出很接近,但對于智力創造成果來說,其首次研制需要經過大量的抽象勞動,而一旦成功之后,實施其思路卻要容易得多,這就使人們更趨向于使用別人的智力創造成果,而自己不去創造。
智力創造成果的這些特性致使保護有形物的制度無法全面的保護它,而僅僅依靠市場的自發調節,也無法達到既鼓勵、支持智力創造活動又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的目的,因而創設保護智力創造活動的制度就成為必需。綜上所述,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保護的客體是通過抽象勞動而創造、制作新的技術方案、書籍、商標和商譽等。
(三)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權利內容
知識產權從性質上說主要是財產權。專利權是經行政審查、批準、授予后方產生的一種知識產權。而發明人就其發明享有的署名權,一是,產生在根本無專利可言的獲專利之前;二是,即使專利申請被駁回,發明人就其發明所享有的人身權依然存在。這表明這些論述中所談的人身權并非專利權的一部分,只是在版權領域,由于版權在絕大多數國家是作品一經創作完成即依法自動產生的,故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權,與作為版權之一部分的人身權方才合為一體。這一點與發明專利領域及商標領域有本質不同。所以,只有在版權中(更確切些講,在作者權中),才談得上人身權,或稱精神權利。但是知識產權和物權有很大不同,物權是一種直接的財產權,而知識產權僅僅是一種獲益的預期,并不是直接收益,獲益的多少與創造智力成果付出勞動的多少沒有直接關系,而與智力創造成果的市場效益直接相關。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設計的權利是一種受限制的市場壟斷權,擁有知識產權就擁有一種在一定時期、一定地域、排他性地將智力創造成果工業化、市場化、商業化的權利,這種權利可以由權利人自己行使,也可以轉讓或贈與他人行使,在某些情況下,怠于行使權利將受到制裁。權利人財產上的收益要經過兩個過程才能實現,第一個過程是通過抽象勞動進行創造、制作活動,而后將這一活動的收獲用特定的語言進行表述,使其成為有一定物質載體的知識形態;第二個過程是將處于知識形態的智力成果通過工業化的形式實物化、市場化、商業化,其收益就是知識產權的獲益。知識產權屬于智力創造活動的勞動者或投資者,他們可以自己直接進行第二個過程,也可以將權利完全或部分轉移給受讓人進行第二個過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并不關心由誰來進行第二個過程,只關注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同時知識產權的實現是受限制的,最主要的限制是對時間和地域的限定。權利人只能在特定時間、特定地域內實現其對智力創造成果的市場壟斷權,超過特定時間、地域,權利即告消失,其智力創造成果即進入公共知識領域。
綜上所述,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通過對智力創造活動的勞動者、出資者、運作者賦予市場壟斷權,以激勵具有市場前景的智力創造物的創造。這種制度通過人為的構設,引導資金、勞動等稀缺資源的流向,以促進智力創造活動的繁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