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52:09
- 摘要
原告香港景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諾公司)訴稱,被告福建泉州市奧德奧電子工業有服公司(以下簡稱奧德奧公司)于1999年8月7日取得“ADA”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空氣過濾設備、空氣凈化裝置
[案情簡介」
原告香港景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諾公司)訴稱,被告福建泉州市奧德奧電子工業有服公司(以下簡稱奧德奧公司)于1999年8月7日取得“ADA”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空氣過濾設備、空氣凈化裝置和機器。200年4月29日,被告再向商標局申請商標“ADA奧德奧”,并于2001年7月28日獲得注冊商標,使用的商品是濕澗空氣裝置、風扇(空氣調節)等。2001年7月5日,原告、被告經過協商簽訂了《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雙方約定被告許可原告獨家在生產、銷售的吊扇上使用“ADA”商標;被告在合同簽訂后,不得再許可他人在中國大陸境內生產、銷售”ADA商標扇,但可以生產除工業吊扇以外的風扇類產品,許可使用的期限為10年;每年商標使用費為7萬元;被告應在3天內主動將合同的副本送交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按規定到商標局辦理備案手續。合冋簽訂后,原告依約將35萬元商標使用費交給被告。2001年9月6日,雙方就打假事宜又簽訂《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補充協議》。與奧德奧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前,景諾公司與另一家企業蜆殼公司存在其他商標專用權的糾紛。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于2001年12月2日突然接到被告發出的《終止合同通知書》,被告以原簽訂合同時采取欺詐手段為由,決定終止許可協議,并要求退回許可費。原告認為雙方是經過充分協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協議的,根本不存在欺詐行為,請求原、被告簽訂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補充協議》合法有效;令被告繼續履行上述合同和協議,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經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奧德奧公司許可景諾公司獨家生產、銷售的吊扇使用ADA”商標。雙方約定在使用許可合同簽訂后,奧德奧公司不得在中國大陸境內再自行生產、銷售或者許可第三者生產、銷售“ADA”商標的工業吊扇。很顯然兩個公司之間的商標使用合同屬于獨占使用許可。其次,根據奧德奧公司與景諾公司簽訂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所約定的“甲(奧德奧公司)、乙(景諾公司)雙方充分協商,就甲方許可乙方使用甲方注冊的第1302105號和第1610101號ADA商標一事,達成如下協議:…”的內容來看,合同約定的許可使用標的“ADA”是第1302105號和第1610101號注冊商標的總稱,不屬于非經注冊的商標。最后,奧德奧公司舉證“景諾公司與之簽訂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的主張是否正確。(1)事實上,景諾公司與蜆殼公司產生商標專用權的糾紛前,與奧德奧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在后。但這并不意味著景諾公司有“以合法目的掩蓋非法目的”的主觀意思。對此,奧德奧公司也并沒有能提有力的證據證明景諾公司簽訂本案的合同的目的是直接用于掩蓋非法目的,所以法院沒有支持奧德奧公司的主張。(2)本案中,景諾公司在與奧德奧公司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時,并未告知奧德奧公司其與蜆殼公司有商標專用杈糾紛。這是否構成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關鍵是看景諾公司與蜆殼公司的訴訟是否與原、被告之間的商標使用合同有直接關系,看奧德奧公司不知景諾公司與殼公司間的訴訟是否就“足以影響”到了奧德奧的利益。奧德奧公司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在中國大陸范圍內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其商標專用權的范圍僅限于中國內地。景諾公司與蜆殼公司在我國香港地區發生的有關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沒有必然的聯系。所以奧德奧公司稱“景諾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故意隱瞞與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致使奧德奧公司作出違背自己真實意志的意思表示,損害了奧德奧公司的商譽”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因此,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景諾公司的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奧德奧公司之間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雙方繼續履行。后被告奧德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奧德奧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景諾公司與之簽訂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景諾公司提出反證稱,奧德奧公司之所以主張本案合同無效,是因為其與景諾公司簽訂本案合同后,又與蜆殼公司簽訂了類似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并收取了許可使用費,這違背了誠實信用履行合同的原則。并以此來說明奧德奧公司有違反與景諾公司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行為,景諾公司可以要求奧德奧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但二審法院同時認為,奧德奧公司與蜆殼公司所簽訂的協議并不在法院審理范圍之內(即不在雙方的訴訟請求范圍內),故沒有采納景諾公司提供的奧德奧公司與蜆殼公司簽訂的《ADA商標在風扇上的獨占使用許可協議》作為本案的證據。綜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奧德奧公司與景諾公司簽訂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雙方平等協商一致簽訂的,并沒有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旒,不屬于無效合同范圍,也不具有可撤銷合同的情形,雙方都應該受該合同的約束,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針對奧德奧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又與蜆殼公司簽訂合同一事,景諾公司可另行起訴。
[本案焦點]
奧德奧公司與景諾公司簽訂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評析]
原告景諾公司與被告奧德奧公司簽訂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雙方平等協商致簽訂的,并沒有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屬于無效合同范圍,也不具有可撤銷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奧德奧公司應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