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對馳名商標的規定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50:16
- 摘要
為了發揮工業產權在發展中國家發展商業和工業方面的作用保護知識產權,幫助發展中國家建立現代商標保護制度,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于1966年起草了《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原產地標志和不正當競爭示范法草案》
為了發揮工業產權在發展中國家發展商業和工業方面的作用保護知識產權,幫助發展中國家建立現代商標保護制度,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UnitedInternationalBureaufortheProtec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BIRPI)于1966年起草了《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原產地標志和不正當競爭示范法草案》,分送給76個發展中國家的政府,以供研究和提出意見;同時還送交巴黎公約聯盟成員國政府,以及聯合國和其他許多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便征求意見。1966年11月7日至11日,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局在日內瓦總部召集了由發展中國家和政府代表組成的專家委員會,進行審查并通過了《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iE)(ModelLawforDevelopingCountriesonMarks,TradeNames,andActsofUnfairCompetition)以下簡稱《示范法》。
《示范法》第6條“因第三者的權利而不被承認的商標”規定(一)下列商標不能進行有效的注冊:(1)與第三者就相同商品或服務或就在商標使用中可能會使公眾產生誤解的其他商品或服務上已經有效申請或注冊的,或已由有效要求優先權的人后來申請的商標相似,以致容易對公眾引起誤解的商標;(2)與第三者在該國用于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早已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似,以致容易引起公眾誤解的商標,而且申請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這種使用情況的;(3)與第三者在該國已經使用的商號相似,以致容易引起公眾誤解的商標,而且申請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這種使用情況的;(4)全部或部分模仿、翻譯、抄襲第三者所有的已在該國為大家所知的商標或商號的復制物,而容易引起公眾誤解的商標(5)侵犯第三人權利或者違反公平競爭規則的商標;(6)由在另個國作為商標所有人的第三者的代理人或代表提出申請,而未經該所有人同意的商標,但該代理人或代表有正當理由的除外。(二)在決定商標是否應予以承認時,可以考慮前款1至5項所提到的第三者的同意。”
顯然,如果一個在先商標未經注冊,但是使用與其相似的商標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解,那么這個商標應當具有定的知名度,可能會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可以認為,這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是對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保護。根據第4項的規定,不論申請人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與第三者所有的已在該國為大家所知的在先商標所應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只要它與這個在先商標相似,就應當拒絕注冊。因此,這條包括了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第18條“注冊所給予的權利”規定:“商標的注冊給予其注冊所有人以阻止第三者下列行為的權利:(一)在商標被注冊的有關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或其類似標記而容易使公眾誤解的,或將該商標或標記用于其他商品或服務上而容易使公眾誤解的行為;(二)沒有正當理由而對類似某個商標、標記或商號進行任何其他使用,并且容易損害注冊所有人的利益的行為。”
按照這樣的規定,對于馳名商標,不但可以基于可能產生的混淆和消費者的利益進行跨類保護,在沒有混淆產生的情況下,也可以從保護商標權人的利益出發,禁止對與他人的馳名商標相類似的標志的使用。這是一種很強的保護,相當于后面提到的反淡化保護。
《示范法》第33條關于“注冊的無效”規定:“(一)如果根據第五或第六條規定,商標是不應該得到注冊的,經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當局的請求,法院在訊問注冊所有人后,宣布此商標注冊無效,但在判決時不復存在的理由則不予考慮。(二)如果商標注冊無效的理由僅存在于所注冊的商標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則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務宣布注冊無效。”同時規定,對商標注冊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的國家,可以增加第3款:“根據第6條第1款規定的一個或數個理由而宣布無效的行為,應自注冊日起五年之內開始。”
雖然這部《示范法》的形成,是為了幫助發展中國家建立現代商標保護制度,發揮商標經濟、貿易方面的作用,從名稱上看也應當反映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要求,但是,由于這部示范法的制訂是以發達國家對商標的保護現狀為藍本并按發達國家的愿望而完成的它實際上體現的更多的是發達國家關于商標保護的需要和理想。
好在這只是一部示范法而非統一法,發展中國家在制定相關的法律時,可以根據各自的現實需要、法治傳統和法律結構,決定在進行本國立法時是否遵循、是否借鑒該示范法的規定,決定應當根據本國的情況進行怎樣的取舍和變動。比如對于在發達國家仍有較大爭論的反淡化保護,不一定要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