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協議對馳名商標的規定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50:15
- 摘要
TRIPS協議與《貨物貿易多邊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起,構成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
TRIPS協議與《貨物貿易多邊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起,構成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這個協定是WTO的前身—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結束后,于1994年在馬拉喀什簽署的最后文件之一,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這個協定規定了各成員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國際義務,并在第2條第1款要求,成員國必須遵守《巴黎公約》第1至12條及第19條的規定。
關于馳名商標,TRIPS協議的第16條“授予的權利”第2款規定:“《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二應比照適用于服務。在認定一個商標是否馳名時,應該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包括由于對該商標的宣傳在該成員國形成的知名度。”
第16條第2款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規定擴大適用到服務商標上,與《商標法律條約》第16條是一致的。
關于馳名商標,TRIPS協議第16條第3款規定:《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6條之二的規定應比照適用于與商標注冊的商品或服務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務,如果該商標使用于這些商品或服務會暗示這些商品或服務與該注冊商標所有者之間存在聯系,而且該注冊商標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因這樣的使用而受到損害。
通過這樣的規定,就把在里斯本修訂《巴黎公約》的外交會議上沒有寫進《巴黎公約》的、關于在不相同也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保護馳名商標的建議,作為了對于世界貿易組織各成員國保護知識產權的最低要求。TRIPS協議第1條關于“義務的性質和范圍”第1款規定“各成員國應實施本協議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但沒有義務,在其法律中規定比本協定的要求更為廣泛的保護,但以這種保護并不違反本協定的規定為限。各成員國有自由在其法律制度和實踐中確定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適當方法。”所以,通常認為,成員國給予的保護可以比這個協定要求的保護更高。比如,可以在不類似的商品上保護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再比如,可以只要求具備兩個條件之一,也就是在以該商標使用于這些商品或服務會暗示這些商品或服務與該注冊商標所有者之間存在聯系,或者該注冊商標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因這樣的使用而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就可以給予保護。
當然,協定不允許增加保護的條件來提升保護的門檻。比如,不能在一個商標已經馳名的基礎上要求它有良好的聲譽。反之,如果把這個協定要求給予馳名商標的保護也給予知名商標或享有一定聲譽的商標,甚至是普通的商標,也不會違反協定的要求。比如,根據1996年41日起生效的歐洲理事會關于歐共體商標的第40/94號規則(CouncilRegulation(EC)No.40/94,以下簡稱歐共體商標規則)第9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對于就不相同也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使用已經注冊的歐共體商標,而該商標在歐共體享有一定的聲譽,并且這種使用將會不正當地利用該商標或者對該商標的顯著性或者聲譽構成不合理的損害的行為,歐共體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人有權阻止。
值得一提的是,歐共體商標規則和其各成員國的商標法沒有把TRIPS協議第16條第3款規定兩個條件同時作為必要條件,而是只要求有不正當的得利或損害發生即可。這樣的做法表面上降低了獲得馳名商標保護的門檻,使一個商標更容易獲得在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保護,但實際上不正當的得利或損害發生通常要以引起混淆為條件,這樣的規定實質上和TRIPS協議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