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因素的比較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48:47
- 摘要
美國、歐共體及我國在商標的近似判斷方法上,都認為應從音、形、義等方面綜合評判,同時均堅持隔離觀察、要部比較與整體比較相結合等原則。美國就混淆的類型發展出了不同的理論。
(一)商標因素的比較
美國、歐共體及我國在商標的近似判斷方法上,都認為應從音、形、義等方面綜合評判,同時均堅持隔離觀察、要部比較與整體比較相結合等原則。但是,三種制度對商標因素的考慮還是各具特色。在美國,“商標近似并不是個二元的因素,而是個程度問題”,即不能簡單地判定兩商標是否近似,而是要考慮商標近似的程度對混淆可能性的影響。通常來說,商標近似程度越高,混淆的可能性越大;而如果商標近似的程度較低,它在混淆判定中的作用就成為次要的因素。法院在進行判斷時會考慮原告商標的顯著性與知名度因素。因此,商標近似程度的判斷是與最終的混淆認定分離開來的,混滑的認定是要將商標近似程度的判斷結果同其他因素一起綜合起來加以評估。歐共體國家雖然明確規定了近似商標的概念,但在司法實踐中考慮了商標近似的變量問題,認為商標的近似程度應和商品相似程度、商標的強度等因素綜合起來,評估混淆的可能性。可見,美國和歐共體國家在這個問題上的立場是相近的。在我國,商標近似成為一個是/否的二元問題,在行政及司法程序中均需對該問題作出或肯定或否定的結論。更為特別的是,在司法審判中將混淆作為了判斷商標是否近似的條件。(二)混淆類型的比較
美國就混淆的類型發展出了不同的理論。例如按照商品的關系,區分出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贊助混淆;按照混淆的時間區分出初期利益混淆和售后混淆類型;按照混淆的方向區分了順向混淆和反向混淆兩種類型。歐共體商標立法則相對簡單,只注意了來源混滑與聯想關系的混淆兩種類型,其中,聯想關系的混淆類似于美國的贊助混淆。不過,歐共體法院在判例中已經注意到了初期利益混淆和售后混淆等特殊混淆類型問題。我國《商標法》并沒有就混淆的類型加以明確規定,但《商標法實施條例》及司法解釋提出了來源混淆和特定關系混淆這兩個概念。從一些學術觀點來看特定關系混淆的范圍同美國的贊助混淆大體相當,然而,行政及司法實踐尚缺乏對該問題的深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