馳名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41:14
- 摘要
1.有關國際條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2.我國現行立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1.有關國際條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自1883年《巴黎公約》首次引入馳名商標的概念后,對馳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已成為世界立法之趨勢。很多國際性條約都對馳名商標給予了法律保護,而且這種保護是以特殊法律規定的形式對馳名商標加以保護的,現在這種保護正不斷趨向于嚴格化。《巴黎公約》是最早規定保護馳名商標的國際公約,該公約第6條之二是對馳名商標保護的經典規定。該條規定: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屬于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馳名、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注冊,并禁止使用。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于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這些規定。《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采用的是相對保護主義,即:禁止他人將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在與商標所有權人相同或近似的行業中注冊和施用,至于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是被允許的。
為了切實防止馳名商標的聲譽、識別性和顯著性特征受到不當利用的損害,許多國家對馳名商標實行了絕對保護主義,禁止他人在任何行業,包括與馳名商標商品不同或不相類似的行業中進行注冊和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馳名商標所有人還有權禁止非商標商業標志的使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確立了高于《巴黎公約》的保護標準,對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該協議第16條第3款規定: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原則上適用于與馳名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而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
2.我國現行立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對馳名商標提供高水平的保護是馳名商標保護的實質內容。在修改前的商標法中,我國對馳名商標基本上未作規定,司法實踐中,遇到馳名商標的保護,不得不從我國承諾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中找依據,此時我國法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與國際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嚴重脫節。我國加入《巴黎公約》之后,無論是立法還是執法都體現一個共同的主題,即為馳名商標提供高于普通商標的保護。2001年10月27日,我國對商標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結合TRIPS協議的要求及我國對馳名商標保護之實踐,以馳名商標是否在中國注冊為標準規定了兩種情形:一是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二是該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見,我國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與對普通商標的保護相比較有兩點特殊之處:一是保護的范圍不僅包括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還包括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二是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的禁止權不限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擴展到非類似商品的使用。
(1)對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保護。我國在商標權的取得方式上一直奉行注冊取得制度,注冊是取得商標權的根據,未注冊商標一般得不到法律保護。未注冊商標與注冊商標沖突時,注冊商標優先。根據注冊在先原則,首先使用商標的人如果不及時申請注冊,一旦被他人搶先申請注冊后便無法對該商標取得商標權。基于商標權獨立原則,在其他國家注冊的商標,在中國未注冊的不受保護。這種“不注冊,不保護”的原則,對馳名商標所有人可能導致很不公平的結果。一些馳名商標雖未在中國注冊,但其真正擁有者是長期使用并為培育該商標聲譽付出努力的經營者,當馳名商標被他人搶先注冊或使用時,必然對該馳名商標及其擁有者的正當權益造成損害。因而有必要對注冊取得原則作出例外規定,即商標權可因馳名而取得。具體內容就是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如果某一馳名商標沒在中國注冊,其權利范圍限制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這樣規定并不違反《巴黎公約》及TRIPS協議的基本要求,同時也符合我國商標保護領域的實際情'況。實際上,在我國商標保護實行注冊原則的情況下,對未注冊馳名商標加以保護,這本身就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這一規定在一定范圍內吸收了商標權使用取得原則的合理成分,賦予未注冊馳名商標人以商標權,有利于在商標法領域實現實質上的公正,也順應了商標國際保護的潮流。
具體而言,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下稱"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享有以下權利:如他人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在商標注冊過程中,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商標局駁回他人的注冊申請;如他人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在商標評審過程中,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他人已注冊的商標,其權利行使期限為自他人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對他人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時間限制;他人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他人使用與未注冊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導致混淆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認為他人將其未注冊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
由此可見,在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普通注冊商標發生沖突時,法律優先保護未注冊馳名商標。然而,我國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在許多方面并未達到對普通注冊商標的保護水平,與對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相比更不能同日而語。第一,我國商標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未把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明確規定為侵權行為。商標法第七章只規定了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對商標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所列舉的情形中不包括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行為。第二,根據《若干解釋》第2條的規定,實施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行為人只應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并不存在適用其他民事責任問題,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無權要求侵權人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法律也未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中可以對行為人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等民事制裁決定。第三,在行政處理上,對違反商標法第13條規定的行為,《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工商部門可以收繳、銷毀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并收繳、銷毀。該規定可以適用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但對違反該款規定的行為,法律并未規定工商管理部門可以對行為人實施包括罰款在內的其他行政處罰措施。第四,法律亦未規定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在訴前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及申請訴前保全證據。第五,對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不實行跨類保護。如果他人將復制、摹仿、翻譯的未注冊馳名商標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他人注冊和使用。可見,我國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采取了謹慎的態度。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大概是對商標權注冊取得原則的維護,以督促馳名商標所有人將其商標在中國注冊。盡管如此,在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方面,商標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仍顯欠缺。商標法在明確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專用權”的同時,對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除《若干解釋》規定行為人應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法律、法規沒有對侵犯未注冊馳名商標行為的認定及相應的司法救濟作出規定,出現了有權利而救濟不足的局面,這非常不利于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實際上,在我國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大多是外國的馳名商標,我國企業所擁有的馳名商標幾乎都是注冊商標。僅僅因為馳名商標未在中國注冊而讓商標所有人付出如此沉重的代價,在司法和行政救濟方面甚至還達不到對普通注冊商標的保護水平,顯然不符合對馳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的精神。因此,在未來立法中,有必要在未注冊馳名商標專用權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方面作出更充分明確的規定,真正實現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
(2)對在中國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可見,已注冊的馳名商標注冊人除依法享有商標注冊所產生的商標專用權外,還有權禁止他人在一定范圍的非類似商品上注冊或使用其馳名商標,甚至有權禁止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使用。具體地說,擴大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且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的權益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駁回其注冊申請;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已經注冊的,自注冊之日起五年內,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請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但惡意注冊的不受時間限制。二是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使用,且會暗示該商品與馳名商標注冊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可能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三是自馳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準登記;已經登記的,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