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服務商標納入商標注冊客體的歷史原因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37:08
- 摘要
服務商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其向社會提供的服務項目上使用的標識。使用服務商標,便于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區別開來,以利于各服務單位之間公平競爭,提高服務質量
服務商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其向社會提供的服務項目上使用的標識。使用服務商標,便于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區別開來,以利于各服務單位之間公平競爭,提高服務質量,促進第三產業發展。
在商標保護的歷史上,各國最初保護的都只是商品商標,直到1964年美國才在世界上第一個將服務商標納入了商標法的保護范圍。因為服務商標的產生是商品商標的延伸和擴展,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商品經濟發展初期,服務行業不發達,市場激烈的競爭主要局限于商品領域,服務行業的競爭不十分明顯,故服務商標未引起社會的足夠重視。隨著商品經濟的高速發展,20世紀三四十年代后,商品生產已相當發達,人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為了在市場中取得一席之地,精明的商人將開拓的視野移向服務領域,這使得服務行業突飛猛進地發展,并形成了龐大的隊伍,產值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越來越大,被稱為第三產業。從事服務行業的企業為了使自己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相區別,以利于充分開展競爭,便于消費者識別,服務商標應運而生。迄今為止,世界上已有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立法保護服務商標。盡管各國家和地區在如何保護服務商標上采取的立法體例不盡相同,但立法宗旨和功能卻是相同的。
隨著立法保護服務商標的興起,有關工業產權的國際公約也逐漸將服務商標的保護納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在1958年的里斯本修訂會議上,將服務商標納入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一些區域性的國際公約也將服務商標納入保護范圍,如1966年的《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第一條第(二)之(2)規定:“服務商標指用來將一個企業的服務與其他企業的服務區別開來的看得見的標志”。
在我國,由于歷史的原因,服務行為長期以來缺乏競爭,一些重要的服務項目,如水、電、郵政、保險、金融、鐵路、航空等,均由國家統一管理,具有壟斷性。人們日常生活需要的小型服務項目,如理發、洗澡、修理等行業又不發達,幾乎均呈現供不應求的狀態。因此,我國的各種服務行業難以形成競爭,服務商標也自然未被引起重視。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市場經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和發展,使各行業的競爭全方位啟動。尤其是東南沿海、大中城市、經濟發達地區,第三產業的發展達到了相當的水平,除傳統的服務行業外,新興的廣告業、技術服務業、信息咨詢等服務行業均感受到競爭的壓力。那種沿用過去的只使用本行業統一的行業標記的做法已落后于服務行業的發展。另外,服務商標使用范圍也隨著第三產業的發展而日益廣泛。諸如教育、金融、運輸、旅游、廣播、電視、影劇院、廣告公司、保險公司、倉儲保管、洗染、各種中介機構等行業,凡為消費者的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勞務性質的活動均可使用服務商標。其中,教育、廣播、電視、廣告、保險、各種咨詢活動等是為消費者提供智力服務,運輸、洗染、理發、飯店等則是為消費者提供勞力服務。
將服務商標納入商標法的保護范圍,完善了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便于與國際通行的做法接軌,有利于引進外資、改善投資環境,有利于保護服務項目提供者的商標專用權,也便于消費者區別服務的來源,監督服務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