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檔案資料詳實有助于商標注冊申請核準注冊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35:02
- 摘要
商標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獲準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首要條件,是其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缺乏顯著特征的;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
商標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獲準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首要條件,是其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缺乏顯著特征的;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但這些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凡以《商標法》第十一條所列標志申請商標注冊,只有通過舉證其申請標志經過使用已取得顯著特征的,才可能獲準商標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使用該標志的證據材料則靠檔案資料的支撐,檔案資料詳實的,可有力支持自己的申請商標注冊的理由。
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第970050621號“辛拉面農心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商評字[2003]第0277號)中的“辛拉面農心及圖”,即是通過長期使用具有顯著性的案例。
申請人(株式會社農心)于1997年5月26日,在第三十類面條等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辛拉面農心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被商標局以(1997)標審(二)駁字第3960號商標核駁通知書駁回。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于1998年1月22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商標局(1997)標審(二)駁字第3960號商標核駁通知書認為:申請商標為本商品的包裝圖案,過于復雜,缺乏顯著性。故依據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十七條及2002年9月15日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申請人復審稱:①申請人創立于1965年,目前是韓國乃至世界最大的面條和方便面生產廠家,其產品已出口到世界七十多個國家和地區。②申請人的“辛”商標經過大量實際使用和廣泛有效的注冊已成為馳名商標。申請人的“辛”商標取自創始人辛春昊先生的姓氏,自1986年首先在拉面型方面上使用至今,產品已經銷往中國、美國、澳大利亞等近七十個國家和地區,并已在韓國、巴西、加拿大、中國香港等多個國家和地區獲準注冊。通過十余年來大量和普遍的銷售及廣告宣傳,申請人的“辛”商標已被消費者與申請人緊密聯系在一起,在廣大公眾中成為馳名商標。③申請商標具有應有的顯著性。因此,申請人請求核準申請商標注冊。
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①申請人的“辛”商標在韓國、巴西、加拿大、中國香港等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②經韓國公證處公證并經韓國稅務局確認的申請人自1986年至1996年在韓國和向其他國家和地區出口帶有“辛”商標方便的一覽表復印件;③申請人對其“辛”商標進行宣傳的有關資料復印件;④經公證的申請人自1986年以來的廣告宣傳費和復印件等。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合議組評議認為:雖然申請商標由諸多文字及圖形組合而成,但是各組成部分所表現的內容相輔相成,表現形式獨特,具有整體感。其中文字“辛”居于申請商標的醒目位置,為申請商標的主體。其源自申請人創始人的姓氏,且經申請人的長期使用及廣泛宣傳具有顯著性;文字“農心”為申請人公司名稱的顯著部分,表明了商品的生產者;文字“拉面”及碗裝面條圖形雖為面條、碗裝面條等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但申請人在提出注冊申請時已聲明放棄其專用權。申請商標整體能夠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可以初步審定并公告。
依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人在第30類面條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的“辛拉面農心及圖”商標,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由我委移交商標局辦理初步審定及公告事宜。
“辛拉面農心及圖”商標在復審程序獲得初步審定并公告的根本原因,在于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辛拉面農心及圖”商標經申請人的長期使用及廣泛宣傳具有了顯著性,這些證據材料來自于商標檔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