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稻花香商標侵權糾紛案案件評析之二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32:00
- 摘要
上訴人明確提出的“一審第三人惡意注冊商標,侵害上訴人商號權”的主張被一審判決刻意“漏判”
(二)上訴人明確提出的“一審第三人惡意注冊商標,侵害上訴人商號權”的主張被一審判決刻意“漏判”
爭議商標中含有的“稻花香”一詞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中的字號“稻花香”完全相同,而上訴人“稻花香”商號經上訴人于1992年開始廣泛大量的宣傳與使用,已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極高知名度。因而,依據《商標法》第31條之規定,一審第三人的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商號權。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提交的申請書中明確提出一審第三人違反《商標法》第31條規定侵害上訴人商號權的主張,而且,被上訴人在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亦當庭確認上訴人已就一審第三人侵害上訴人商號權主張權利,但無論是被上訴人的裁定還是法院的一審判決,均以較大篇幅解釋《商標法》第31條的含義(其實該條規定的含義十分清楚、根本無須解釋),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卻刻意回避,不就一審第三人商標是否侵害上訴人商號權的事項做出認定,這實際上等于剝奪了上訴人撤銷一審第三人違法商標的重要依據并為其做出錯誤的裁斷“創造”了條件。被上訴人在庭審中錯誤地認為,在評審中上訴人認為爭議商標侵犯自己在先權利中,沒有明確在先權利是商號權,所以不應對此作出裁決。需要法庭注意的是,根據《商標法》第31條申請注冊商標侵犯在先權利的規定中,并沒有要求上訴人必須說明侵犯了自己的哪種在先權利,只要上訴人提出了侵犯自己在先權利的事實,其權利在法律上的定義和概念,并不是上訴人必須提出的法定義務,作為行政復議機關的被上訴人,應當具備基本法律概念分析的素養,應為具體概念做出劃分,而不能無故將法律概念判斷的義務強加給上訴人,這不僅與法律相違背,更是對行政案件相對人強加的不公平義務,所以,上訴人已提出侵犯在先商號權的事實而沒有明確商號權的概念,不是被上訴人不予審理的法定理由,何況,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明確承認,上訴人在評審中提出過侵犯在先商號權的事實,所以,被上訴人及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沒有提出在先商號權的認定是錯誤的,是一種漏判。
一審判決割裂本案主張的事實與證據,認為“系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商號權人提供的或者他人商標使用的商品/服務原則上應當相同或者類似”(判決書第13頁第3段第5行)屬于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和判斷,且無端地把本來各自獨立的《商標法》第28條和第31條的前后兩款規定均扯上因果關系。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對上訴人主張依據片面理解、避重就輕,憑個人隨意性輕率作出裁定,一審判決系對上訴人主張商號在先權利以獲得法律保護而人為設置障礙,且對法律作任意擴大化的錯誤解釋,作出了不公的裁判,故爭議裁定、一審判決依法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