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混淆時機的前后延伸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30:19
- 摘要
美國在1962年修改《蘭哈姆法》時,擴大了混淆可能性的時機,從消費者購買時可能發生混淆,拓展到購買之前發生混淆和購買之后其他公眾發生混淆,混淆可能性也就從銷售混淆延伸到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
防止消費者發生混淆的可能性,一方面保護了消費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商標權人的商譽被競爭者不正當地利用,保護了商標權人的利益。因此,消費者是否有混淆的可能性成為商標侵權中最重要的判斷標準。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商標混淆的可能性可以被劃分為不同的類別。從混淆的內容來說,混淆可能性可以劃分為來源混淆(直接混淆)和贊助混淆(間接混淆);從混淆的時間點來說,混淆可能性既可能發生在購買時,也可能發生在購買之前和購買之后,混淆的類型就因此而分為銷售混淆、售前混淆(初始興趣混淆)和售后混淆。來源混淆和贊助混淆已經在本章第一節中作了論述,筆者在此主要分析第二種分類方式。
混淆時機的前后延伸
混淆可能性的關鍵在于公眾是否可能相信侵權產品來源于原告或者獲得原告的授權。勒尼德?漢德法官曾總結了混淆可能性的概念:“救濟永遠取決于這種觀念,即任何人不得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是原告的,除非原告證明該行為將有可能導致這種結果,否則不能獲得救濟。”傳統《商標法》中所謂的混淆可能性,針對的是消費者在購買相關產品時可能發生混淆。
美國在1962年修改《蘭哈姆法》時,擴大了混淆可能性的時機,從消費者購買時可能發生混淆,拓展到購買之前發生混淆和購買之后其他公眾發生混淆,混淆可能性也就從銷售混淆延伸到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
根據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的規定,原告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必須證明其商標“有導致消費者對該產品來源發生誤導、混淆或欺詐的可能”。由于法條中明確使用了“消費者”這一個詞,法院在判斷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時,關注的是實際的購買者是否由于誤認為使用了侵權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原告而購買該產品。從《蘭哈姆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傳統的商標侵權理論在判斷商標混淆可能性時關注的對象是實際的消費者,混淆可能性的時間點是實際購買時。這一點在1962年修改《蘭哈姆法》時作了重大的修改。修改后的《蘭哈姆法》,一方面擴大了混淆的類型,將混淆可能性從來源混淆擴大到從屬、贊助或聯系混淆,這些混淆被統稱為“贊助混淆”;另一方面擴大了判斷混淆可能性時的考慮對象。由于1946年《蘭哈姆法》明確使用了“消費者”這個表述,一些法院據此將混淆的可能性僅僅限于實際的消費者。
在1962年修改《蘭哈姆法》時刪除了“消費者”這個詞匯,美國參議院對此的解釋是:“因為該規定實際上既包括實際的消費者,也包括潛在的消費者,為了避免對法條中該用語的誤解,刪除‘消費者’這個詞”。另外,由于刪除了“消費者”這一詞匯,《蘭哈姆法》也擴大了判斷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相關時機,混淆可能性不再以消費者購買產品時可能發生混淆為限,還以潛在消費者在購買之前或社會公眾在該消費者購買之后可能發生混淆。
消費者在尋找特定商標所有人的產品時,由于競爭者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而使該消費者對其產品產生了最初的興趣,即使消費者可能最終認識到該產品并非他最初想要尋找的產品,他還是可能會與競爭者發生交易,這種導致消費者對競爭者產品產生最初興趣的混淆就是所謂的售前混淆,售前混淆又被稱為初始興趣混淆。
在1962年修改《蘭哈姆法》后,絕大多數法院都將商標侵權的范圍擴大到售后混淆。所謂售后混淆,是指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沒有產生混淆,但購買者使用該侵權產品時導致其他人產生了混淆,這種混淆就是售后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