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對馳名商標保護的發展(2)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27:14
- 摘要
第一,明確將要求保護國作為馳名發生地。第一,明確將要求保護國作為馳名發生地。第三,明確提出在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時可以考慮“與商標有關的價值”。第四,《聯合建議》規定了具體侵權認定的標準。
同時,《聯合建議》還明確了馳名商標認定中不得要求的因素,包括:
(1)該商標已在該成員國中使用或獲得注冊,或提出注冊申請;
(2)該商標在除該成員國以外的任何管轄范圍內馳名,或獲得注冊,或提出注冊申請;
(3)該商標在該成員國的全體公眾中馳名。
換而言之,《聯合建議》在《巴黎公約》和TRIPS協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或者突破了原有的規定:
第一,明確將要求保護國作為馳名發生地。《聯合建議》第2條第3款第2目第一次以否定的方式明確了關于馳名的地域范圍這一爭論不休的問題,即:不得要求該商標在除該成員國以外的任何管轄范圍馳名。
第二,將馳名的范圍明確限定在相關公眾中。公眾的范圍無疑是決定馳名商標保護程度高低的一個重要因素。有的國家過去一直要求在一般公眾的相當部分中馳名才能適用第6條之二,TRIPS協定第一次明確將范圍限定在相關公眾中,但對相關公眾的范圍并未予以界定,《聯合建議》作了不完全的列舉。
第三,明確提出在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時可以考慮“與商標有關的價值”。商標的價值是馳名與否的一個重要證據,價值與知名度成正比,高價值的必然高知名度。相應的,商標受有損害的時候,必然導致商標價值的降低,這是馳名商標是否受有損害和獲得賠償的重要依據。當然,其前提是價值能到準確的評估與量化。
第四,《聯合建議》規定了具體侵權認定的標準。就“發生沖突的商標”的認定,第4條之一作了具體規定:
1.只要一商標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翻譯或音譯,并使用、提出注冊申請或注冊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易于造成混淆的,即應認為該商標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
2.無論所使用、提出注冊申請或注冊的商品或服務如何,只要一商標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翻譯或音譯,且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即應認為該商標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
(1)該商標的使用會暗示其使用、提出注冊申請或注冊的商品或服務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聯系,并且可能會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2)該商標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削弱或者淡化馳名商標的顯;
(3)該商標的使用會不正當地利用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盡管有第2條第3款第1項第3目的規定,適用本條第1款第2項第2目和第3目的成員國可以要求馳名商標必須在全體公眾中馳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