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24:38
- 摘要
英國早在100多年前就開創了在非類似商品上保護著名商標的先例,長期以來都是以混淆或假冒之名行淡化救濟之實。但是歐洲早期的判例認為,商標淡化的成立需以商標混淆為前提,直到近年,實務界才明確商標淡化獨立于
英國早在100多年前就開創了在非類似商品上保護著名商標的先例,長期以來都是以混淆或假冒之名行淡化救濟之實。但是歐洲早期的判例認為,商標淡化的成立需以商標混淆為前提,直到近年,實務界才明確商標淡化獨立于商標混淆。英國在1994年商標法中明確規定了反淡化條款,第條規定:“一個人侵犯了某注冊商標如果他在貿易過程中使用了一個標記,該標記(a)與該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并且(b)用于相關的商品或服務與該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不近似,而且,該商標在英國享有一定聲譽,如沒有正當理由,該標記的使用會不公平地利用該商標的顯著性或聲譽,或對該顯著性或聲譽產生有害的影響”。
此外,英國《商標法》第6條規定:“在某一有爭議商標提出注冊申請的申請日或(適當之處)在有爭議商標所要求的優先權日,已有權享有《巴黎公約》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屬于“在先商標”。第5條規定了拒絕注冊商標對在先商標權進行保護:(a)與某一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并(b)將要注冊在與該在先商標被保護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應不予注冊如果在先商標在英國(或共同體的某一商標在歐共體內)享有一定聲譽,而且后一個商標無正當理由的使用將不公平地利用在先商標的顯著性或聲譽或對該顯著性或聲譽產生有害的影響,或達到這樣的程度。第14條規定在侵權訴訟中,所有救濟手段如損害、禁令、補償或類似的在其他財產權受侵犯時可獲得的救濟,均可獲得。英國《商標法》第56條解釋了《巴黎公約在》在英國的適用:(1)依據巴黎公約有權享有作為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是指在英國馳名的、由下列人員擁有的商標:(a)成員國的國民;或(b)在成員國有住所,或在成員國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場所的,而不論該人在英國是否經營商業或是否有聲譽這樣的商標所有人的概念也應相應的解釋。(2)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一商標與馳名商標或其主體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該商標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據巴黎公約享有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所有人有權依禁令限制該商標在英國的使用。這種權利須符合第48條(由在先商標所有人默許的效力)的規定,即如果在先商標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權利所有人已連續5年默許他人在英國使用某一注冊商標,且已意識到該使用,那么,基于在先商標或其他權利產生的下列權利應該停止行使,除非在后商標注冊是出于惡意申請的:(a)提出申請,要求宣布在后商標無效,或(b)反對在后商標在其已這樣使用過的有關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同時,該權利的行使不得影響在本條實施之前就已經開始使用的某一商標的善意的連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