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色及顏色組合商標的審查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22:48
- 摘要
通常來說,顏色商標是指不需要任何具體文字和圖形,僅有顏色或顏色組合構成的商標。由于自然界顏色的有限性,僅依靠顏色或顏色組合來標示商或服務來源具有很大的困難。
通常來說,顏色商標是指不需要任何具體文字和圖形,僅有顏色或顏色組合構成的商標。由于自然界顏色的有限性,僅依靠顏色或顏色組合來標示商或服務來源具有很大的困難。我國《商標法》第8條在列舉商標的構成要素時,將“顏色組合”包括在內,僅從文字上看,與許多國家不同,一種單純顏色在我國是無法申請商標注冊的,但對于“顏色組合”的可識別性標志,只要具有顯著性都能夠申請注冊商標,在這一點上我國立法是與TRIPS協定第15條第1款的規定相一致的。
在美國,《蘭漢姆法案》在第1127條中解釋“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時都將其界定為“任何文字、名稱、符號或圖形,或其組合”,并沒有提及單純顏色標識的問題。按照其文字表達理解,只要能夠滿足顯著性的要求,具有識別和區別不同來源商品功能的標識就能夠成為商標。但美國法院對于《蘭漢姆法案》是否允許單純顏色商標存在著許多不同的意見。比如在NutraSweetCo.v.StadtCorp.一案中,法院“絕對禁止保護單純顏色商標”,而在InreOwens-CorningFiberglasCorp.一案中,美國聯邦法院卻允許注冊粉紅顏色作為纖維絕緣材料的商標,認為“法律并不禁止使用單純顏色商標”。還有法院認為,產品的顏色不同于“臆想”、“任意”或“暗示”的文字或圖案,這些標志幾乎都能自動告知消費者它們表示的是一種品牌。橘子醬瓶上的臆造文字Suntost或Suntostmarmalade立刻就會表示一個商標或產品“來源”;而橘子醬的橘紅顏色則不能。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消費者可以把一種特定的產品或包裝顏色(不尋常的顏色,諸如企業絕緣材料上的粉紅色或大型工業用螺帽的紅色)當作商標。并且,如果該種顏色逐漸地可以識別和區分商品,即能夠“指示”商品的“來源”了。
顏色商標一般是指僅僅指定顏色但沒有明確形狀和邊界的商標。歐洲上訴委員會指出涉及顏色的申請應當得到認真的分析,否則競爭者可以使用的顏色將很快耗盡。在決定顏色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的問題上,應當在具有顯著性的復雜顏色組合或式樣,與不具有顯著性的簡單顏色之間劃定界限。在Lightgreen案件中,OHIM的上訴委員會認為,將淡綠色申請注冊用在咀嚼口香糖上作為商標使用是不具有顯著性特征的。委員會還認為與用圖或文字表示的元素相比,顏色本身通常是缺乏指示來源的能力的,因為消費者不習慣于使用這樣的標識作為來源的指示者。一種顏色只有在缺乏使用的情形下才具有顯著性,在非常罕見和奇特的相關產業的陰暗處,或者它被使用在非常特別商品上為特別用戶所使用。由于咀嚼口香糖是一種價格便宜、以普通消費者為目標的具有廣泛市場的商品,并且問題中的陰影屬于基本顏色領域,因此認為該顏色標識無法具備《歐共體商標條例》(簡稱CTMR)第7條第(1)款(b)項所設定的獲得保護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顯著性。在Libertel案件中(判決書),歐共體法院認為,單純的顏色,即使從空間上沒有特別的限定,就某些商品或服務而言,只要公眾認為該顏色商標可以表示特定的出處,就可以被認定為具有顯著性。但沒有經過使用就具有顯著性的可能性非常小,尤其是當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極少且相關市場較為特殊的情況下。
顏色組合商標一般指使用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按照一定的比例或順序排列但沒有具體的圖形和邊界的商標。在HeidelbergerBauchemie一案中,歐共體法院認為,除非在極個別的情況下,顏色組合商標一開始是不具備顯著性要求的。這也就意味著,只有通過使用,該顏色組合商標在相關消費者的頭腦中具有了“第二含義”的時候,該顏色組合商標才能夠獲得顯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