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商號權構成商標法規定的在先權利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09:25
- 摘要
商標權與商號權同屬于商業標記權,兩者盡管在取得程序、構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區別,但在使用功能上,尤其對廣大的消費者而言,都能起到標示產品來源和質量,降低搜尋成本的作用。
商號是企業名稱組成中的核心部分,是企業可以自我命名和設定的一項內容,也是企業名稱中最有顯著性特征的部分,是民事主體在經營活動中用于區別其他民事主體的特定名稱,主要用于顯示商品、主體及來源,具有顯著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
由于商標是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或者服務區別開來的可觀性標志,而商號是商事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獨特法律地位的名稱或名號,兩者在取得條件、取得程序、構成要素、保護范圍和使用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分別受不同的法律法規調整,由不同的行政機關管理。因此,通常情況下,兩者可以合法共存,不會發生權利沖突,也無禁止其中某一權利正常行使之必要。然而,“商號權是與商標權相鄰接的最為密切的權利”,都是“識別性標記權”,屬于同一個層面的民事權利,彼此之間沒有高低包容關系,因此,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兩者之間難以避免發生權利交叉和沖突。商標權與商號權同屬于商業標記權,兩者盡管在取得程序、構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區別,但在使用功能上,尤其對廣大的消費者而言,都能起到標示產品來源和質量,降低搜尋成本的作用。因此,消費者通常把某種品牌的商品與某些廠家聯系在一起,甚至于并不刻意去區分商標與商號的法律性質有何不同,以致近年來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加劇。
我國法律體系中并無將商號權作為民事權利予以保護的專門規定,僅在《民法通則》和企業登記管理的相關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中有名稱登記和保護名稱權的粗略規定。而《巴黎公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商標、商號及不正當競爭示范法》《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示范法》及其他國家的知識產權法典、商法典等均有廠商名稱權、字號權、商號權的規定,并明確規定字號權、商號權可以構成在先權利。
在我國商標與商號(企業名稱的核心部分)保護實踐中,由于在權利獲取途徑、權利保護范圍等方面存在差異,商標權保護與商號權沖突的案件越來越多。應當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司法機關為解決兩者之間的沖突是做了不少努力的,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了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涉及這方面的規定。但是,由于立法體制和制度設計的原因,這些指導性意見和規定根本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日益增多的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問題,也難以遏止日益增多的在商標注冊中侵害他人登記在先的商號或者在商號登記時侵害他人注冊在先的商標權。商標權人將他人企業名稱中的商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商標注冊,引起相關公眾對企業名稱所有人與商標注冊人的誤認或誤解,其后果主要是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服務的來源混淆,從而誤購商品或服務。該行為的本質是為了攀附他人知名標識的聲譽,搭他人便車,從而牟取商業利益。我國司法實踐對商號權的保護一般是通過對名稱權的保護來實現的,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對知名商號進行混淆、淡化或攀附性使用的行為,均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2013年的《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可以依法提起侵權訴訟,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