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商標的非歧視待遇問題上訴機構的觀點
- 作者: 十象商標 發布時間:2024-01-12 20:04:18
- 摘要
1.OFAC的實際不作為具有抵消效果2.額外障礙不能抵消國民待遇差別3.原始所有人之間存在待遇差別
上訴機構的觀點(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176/AB/R,para234~29)
1.OFAC的實際不作為具有抵消效果
上訴機構同樣重申了國民待遇義務的重要意義,認為國民待遇義務不僅是巴黎公約與其他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的基石,也一直是WTO所構建的世界貿易體制的基石。同專家組一樣,上訴機構也認為1994年關貿總協定(GATT1994)第三條第四款的解釋或許有益于解釋TRIPS協定中的國民待遇義務。上訴機構也支持了專家組就OFAC實踐做法的抵消效果問題所作的結論。
2.額外障礙不能抵消國民待遇差別
歐共體在上訴中主張OFAC的長期的實踐做法雖具有抵消效果,但非美國國民根據美國法還會遭遇程序上的“額外障礙”。即相比美國國民,作為利益繼承人的非美國國民不僅要成功通過OFAC的程序,而且還要面對第211節(a)(2)所要求的附加程序這一“額外障礙”。美國國民只面對一個程序,但非美國公民則要面對兩個程序。但是,美國主張即使一個美國國民獲得了特別許可,美國法院也會適用“拒絕承認外國沒收這一長久原則”,從而抵消了差別效果。簡言之,歐共體認為,非美國國民要經歷OFAC程序獲得許可后,還要經歷美國司法體制審查,確定其已經獲得原始所有人的同意,從而能夠獲得商標權利;而美國國民只要獲得OFAC特殊許可,無須獲得原始所有人同意就可以獲得商標權利保護。上訴機構對歐共體所提出的非美國人的利益繼承人所面對的“額外障礙”論點進行審議。上訴機構參考了美國———337案的專家組的認定,即“待遇中的不利因素與有利因素只有在二者在同一案件中同時出現,并且必然產生相互抵消的影響的情況下,彼此才會相互抵消”。上訴機構贊同這種方法,并認為這與此次上訴非常相關。上訴機構認為,第211節(a)(2)僅適用于非美國國民的利益繼承人,這與OFAC不向希望成為利益繼承人的美國國民頒發特別許可的情況不同。美國并沒有證明,按照國民待遇義務所要求的,美國法院在任何案件中都不會確認美國國民的利益繼承人所主張的權利。承認沒收所有權不能證明這一原則的任何適用都不會抵消第211節(a)(2)中的歧視,因為該原則的適用本身又會構成本國國民與非本國國民都同樣面對的又一障礙。
因此,上訴機構認為第211節(a)(2)對非美國國民的利益繼承人設置了額外的障礙,而美國國民的利益繼承人不會遭遇此種障礙,從而推翻專家組在第8.140段所得出的結論。
3.原始所有人之間存在待遇差別
在上訴中,歐共體認為211節(a)(2)與(b)對作為原始所有人的古巴國民所提供的待遇低于給予作為原始所有人的美國國民的待遇。其依據是一種特殊的情況:即上述兩個原始所有人試圖在美國就各自的商標主張權利。從第211節(a)(2)與(b)表面上看,原始所有人是古巴國民的所有者受到第211節(a)(2)與(b)的限制,而原始所有人是美國國民的所有者不受此限制。上訴機構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歐共體的觀點是正確的。第211節(a)(2)與(b)在表面上具有歧視性,從而推翻專家組在專家組報告第8.140段和8.173段中所做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