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4 10:42:02
- 摘要
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產銷售渠道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產銷售渠道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例如,張三經營一家燈具廠,在商標分類第11類中燈具相關的商品上注冊了“張記”商標。張三在經營燈具的過程中發現,插座產品存在一定的市場缺口,打算擴展插座類產品線。此時,張三應當提前在商標分類第9類插座相關的商品上進行商標布局與申請,而不是直接在插座相關商品上直接使用未注冊的“張記”商標。否則,如果他人在插座相關商品上在先注冊了相同的“張記”商標或近似的“張紀”等商標,恐怕難免會發生一場商標侵權糾紛。此外,由于電線、開關等周邊商品均與燈具、插座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高度相關,張三也應當提前在電線、開關等商品上進行商標布局與申請,防止被他人搶注或先注。
通過上表對比可見,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樹膠;橡膠;乳膠等)與異議人引證商標1(消防水龍帶;石棉;封拉線等)、引證商標2、3(服裝類)在商品功能用途、銷售場所和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區別,不屬于類似商品,并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一、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第16類“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5類“商業調查”等服務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服務方式等方面存在區別,不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服務,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服務在服務目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較大區別,不構成類商品/服務,被訴裁定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認定并無不當。
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構成類似商品。
本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復審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分、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較大的關聯性,且在區分表中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上述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有明顯差異,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1的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相關公眾完全不會造成混淆。且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散裝飼料運輸車、畜禽運輸車”,產品價格較高,對于此類商品,一般消費者會施以更高的注意力,更加不會造成混淆。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標的用途是分類的,商標用途一共分為45大類,申請注冊商標時需要做好分類申請,如果注冊成功的商標需要在其他未申請的分類上使用的話,需要重新申請注冊一個新的商標。
被異議商標“力幫”指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雕刻機;電錘;定子(機器部件);空氣壓縮機”。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第1692156號“立邦”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類“染料;顏料”等。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銷售領域等方面有較大區別,不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雖然異議人注冊并使用在“油漆”商品上的“立邦”商標曾獲《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差異顯著,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應不會產生誤導公眾的后果,也不會對異議人的利益造成損害。